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和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相 對 人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九一○八),就相對人和翊有限公司、廖彩卿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黃益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等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 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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