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70號
KSDV,105,司聲,57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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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相 對 人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秀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法定代理人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 500元(裁判費25,849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給付 2,000,000元(其裁判費為20,800元),此有聲請人簽名之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 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5,049元(計算式:25,849元 -20,800元=5,04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8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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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