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54號
KSDV,105,司聲,55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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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黃佳鳳
相 對 人 林鳳珠
相 對 人 李權融
相 對 人 林秋菊
相 對 人 蔡李秀月
相 對 人 翁碧珠
相 對 人 陳林秋香
相 對 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廖美蓮
相 對 人 盛天(原名:天數)
相 對 人 蔡春謹
相 對 人 陳怡惠
相 對 人 孫秋赺
相 對 人 張純豪
相 對 人 蔡再發
相 對 人 蔡秉育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合計為23,95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55元【計算式:23,950元×9/ 10=21,55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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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