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51號
KSDV,105,司聲,551,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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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667,0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一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 出提存書、律師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83號、96年度存字 第529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僅提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未提出該催 告存證信函確已由相對人收受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0日通知相對人補正,該通知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 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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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