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255號
KSDV,105,司票,425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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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社
相 對 人 馮英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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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