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楊鈞婷
相 對 人 劉淑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 96號參照)。經查,聲請人執有之票據號碼751420、751421 號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 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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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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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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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31日│75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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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31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8月1日 │751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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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15日 │3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2日│553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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