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梁淵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7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李欣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蔡志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洪英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眉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五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6月5日開始更 生程序,同年10月6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 務人於105年6月6日具狀主張其任職之私立愛丁堡語文短期 補習班南崁分班於105年1月結束業務而離職,希望能暫緩履 行6個月找尋新工作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正本為憑。經本 院綜覽全卷並參酌債務人提出離職原因說明,認其現無收入 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因前雇主結束業務而失業,故認其並 非特意脫免更生方案履行義務而離職,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之事 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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