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42號
KSDV,105,司拍,442,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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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施秉慧律師即丁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丁金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2年5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丁金龍於⑴民國102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100,0 00元⑵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丁金龍自⑴民國104年4月 6日⑵民國10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信用卡餘額 查詢畫面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4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四、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其中信用卡部分之債務金額表示疑義。本院經核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 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循實體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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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