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27號
KSDV,105,司拍,427,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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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德茂
相 對 人 黃順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吳榮賜於民國86年3月5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台幣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9月4 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6年3月12日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吳榮賜未依約清償。又上開 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 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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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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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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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湖內│圍子內│3998 │田│132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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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湖內│圍子內│3999 │田│206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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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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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