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90號
KSDV,105,司拍,390,201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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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曹憲忠
相 對 人 何佳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毓蒨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33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陳毓蒨邀同案外人陳林美女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 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5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 陳毓蒨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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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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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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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前鎮 │竹北 │ │1892 │建│2,160.00 │2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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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建號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1 │1446 │前鎮區竹北段18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138.65 │ │全部 │
│ │ ├───────────┤6層 │合計:138.65 │ │ │
│ │ │前鎮區和平二路254號六 │ │ │ │ │
│ │ │樓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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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竹北段1447 建號 152.6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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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