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洪素妹
相 對 人 張清富律師即徐永霖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徐永霖於民國85年9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5年9月4日起至民國85年12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徐永 霖於民國95年2月28日死亡,經向本院聲請選任張清富律師 為案外人徐永霖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 1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徐永霖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30日、民國85年12月9 日、民國86年2月28日開立支票向聲請人借用285,000元、 20,000元、19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 算。詎經提示即退票日民國85年11月30日、民國85年12月9 日、民國87年2月21日,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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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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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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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旗山 │北勢 │302-238 │林│4,443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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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