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30號
KSDV,105,司拍,330,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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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孫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李宥陞即森茂家具行、李權 峰、黃明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 年12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宥陞即森茂家具行李權峰黃明進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 民國105年3月30日,詎經提示尚有640,000元未獲付款,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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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