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1039號
PCDV,106,司促,2103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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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3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李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本注意
  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
  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
  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
  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為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條所明定。本件請求內容係原美國
  運通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中,使持卡人得持金融卡在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款之循環現金貸款,與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
  業務中所定義之現金卡業務相同【再經行政院金管會以金管
  銀(四)字第09640003490 號函重申】,應予適用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結果,本件債權請求所生之利息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債權人
  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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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