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1733號
KSDV,105,司促,2173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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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彭尹宏
債 務 人 林美玲
債 務 人 彭傳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林美玲彭尹宏彭傳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㈡債務人彭尹宏彭傳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
  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彭尹宏林美玲彭傳傑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尹宏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時,邀
  同林美玲彭傳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
  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
  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4年01月27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自民國105年02月27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
  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76,90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173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美玲、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318,25│尹宏、彭傳│1月27日起  │      │       │
│  │6元  │傑    │      │      │       │
├──┼───┼─────┼──────┼──────┼───────┤
│ 002│新臺幣│彭尹宏、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58,647│傳傑   │1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美玲、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8,25│尹宏、彭傳│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傑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彭尹宏、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647│傳傑   │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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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