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1512號
KSDV,105,司促,2151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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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洪毓聆
債 務 人 梁惟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毓聆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梁惟
     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181,5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毓聆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63,2 81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梁惟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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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