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8391號
KSDV,105,司促,18391,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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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391號
債 權 人 李淵成
債 務 人 汪國鑫
債 務 人 胡衛萍
一、債務人汪國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附之
  相關證據資料觀之,本件之委辦貸款僅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汪
  國鑫為接觸洽談,並無債務人胡衛萍與債權人接觸委託洽談
  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得向債務人胡衛萍請求給付之法令依據
  或契約約定,惟債權人僅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
  人汪國鑫為貸款人亦視為胡衛萍之代理人,視為共同行為責
  任能力,此為聲請推定云云,難認債權人已釋明得向債務人
  胡衛萍請求給付之法令依據或契約約定,該部分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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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