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8218號
債 權 人 林明建
兼法定代理 石秀梅
人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命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 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林欽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