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號
KSDV,105,勞訴,10,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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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朝勇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葉龍勝即宇建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奉 派至被告工程行承包之訴外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連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工作,嗣 於同年10月26日,伊騎乘重型機車上班途中,沿高雄市鳳山 區鳳松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鳳松路與八德路路口時,與騎 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逸辰發生擦撞,伊因此受傷,此屬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 工程行應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82 元, 及伊休養至104 年10月27日(休養1 年又2 日),以每日工 資為2,060 元(包含午餐補助費60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 之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補償498,520 元,又被告工程行未為 伊投保勞工保險,就伊可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認上開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仍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失94,8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工程行抗辯:該工程行採點工制,原告屬點工,為臨時 工,每日工作完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況原告103 年10月21日前往大連公司工作後,多次遲到,大連公司向該 工程行提出用人疑慮,該工程行已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 表示不會再點他的工,以後不用再來,是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為星期日,不用上班,縱認斯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 在,亦無因上班而受傷之可能,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 前於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0月3 日間受僱於被告,因9 月21、22日為例假日,勞工局未上班,考慮原告權益,被告 提前於9 月19日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1 日再度受僱時,因原告積欠卡債,要求以現金交付工資,不



要投保勞工保險,該工程行係受原告所請,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非不依法為原告投保,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再者, 系爭交通事故非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未投保損害額,卻要 求比照職業災害計算,亦有違誤;更何況該工程行有為包含 原告之員工投保身故殘廢團體保險,保險公司已2 次理賠, 金額各為34,500元、2,400,000 元,是該工程行即使需補償 或賠償,亦可以該理賠金額予以抵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 擔任機械維修工,同年10月21日再度受僱於被告工程行(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表、商業登 記公示查詢資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1頁、第33頁)。
㈡原告以被告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為103 年 9 月19日至同年9 月24日,另以侑展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於 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1 日,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㈢被告工程行於103 年8 月1 日,與大連公司簽訂「轉動機械 維修(含點工)工事」工程合約,約定施工地點在大連公司 大發廠,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並有大連公司函 及檢送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再度受僱於被告工程行時,係約定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大連公司大發廠服勞務,每 日工資2,000 元,另發給午餐補助費60元(並有大連公司出 勤人員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6頁)。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騎乘重型機車,沿鳳山區鳳松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鳳松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重型機 車之訴外人林逸辰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左側第3-5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勒福一型骨折、 勒福二型骨折、前額骨骨折、左側顏面麻痺、左側顳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至2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與被告工程行間點工之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工程行抗辯因原告多次遲到,大連 公司對該工程行雇用原告提出質疑,該工程行已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1 日,終止與原告間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經查 :
①大連公司與被告工程行簽署1 年期非計畫性承攬合約,期間 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如一方無異議,承攬 合約繼續有效,被告工程行所承攬者為臨時性小型維修工程 ,未設置工程進度表,此有大連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 頁),且依該函所檢附之被告工程行所雇點工資料顯 示,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工程行員 工於上開3 個月份之除週六、日及放假日外,均有至大連公 司大發廠進出廠工作,且自9 月27日、28日起,週六、日亦 常進出廠工作,有該出勤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20 卷第至 127 頁),又原告自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3 日期間, 除9 月23日外,於有被告工程行多數員工進出廠之工作日, 均有進出大連公司大發廠之紀錄(含部分週六、日),另自 再次受雇之同年10月21日(週二)起,至同月25日(週六) 止,原告每日均有進出大連公司大發廠工作之紀錄,但10月 22日、23日、25日,分別於早上8 時43分、8 時29分、8 時 36分始進廠,與其他員工於早上8 時前即已進廠有所不同, 合先敘明。
②依證人即大連公司大發廠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陳儀詮證稱略 以:大連公司大發廠的機械維修分長駐及歲修2 種,本件屬 歲修臨時加點工人來施作,約需2 、3 週,所請工人原則上 不變動,僅在工作量有變動或有不適任情形時作調整,每天 跟被告工程行老闆說隔天所需點工人數,只透過被告工程行 ,公司不會直接叫工人不要來工作,但因為公司要支付點工 之工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之情形 ,主管也有講過原告遲到,伊有向被告工程行老闆講2 次, 第1 次有同意給原告機會,第2 次則希望請原告不要再來工 作,不記得講第2 次以後原告是否就沒有來,不知道講第2 次時,被告工程行老闆是否叫原告不要再來工作,不知道是 否講第2 次後隔天原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 140 頁),依證人即介紹原告本件工作機會而本身亦為本件 工程點工之孫敏詳證稱略以:伊與原告都是臨時工,所以會 互相介紹工作機會,本件原則上就是同樣的工人在作,但監 工或老闆不滿意則可能更換工人,每天工作完畢,伊等會詢 問工頭明天要那幾個人,有聽人說原告上班常遲到,而且發 生車禍的前1 天或前幾天,被告工程行老闆說,原告經常遲 到,要叫原告不要再來工作,伊有建議再給原告1 次機會, 老闆就沒有講話,應該還沒有要解雇原告的意思,老闆同一 天稍後,有透露是大連公司監工嫌原告遲到,車禍發生前一



天,沒有人叫原告隔天不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5 頁),依證人即與原告同樣擔任本件點工之張富勝證稱 略以:伊等為點工,是臨時工,本件是歲修,工作期間結束 就沒有工作了,被告工程行老闆沒有說,隔天就是要繼續作 ,伊等都是聽被告工程行老闆的,大約有2 次,原告打電話 說車子壞掉,不知道有無睡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4 頁),上開各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均具結願負偽證刑 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③由上開3 名證人所證,原告於本件歲修工程雖是點工,且既 僅限於歲修,非長年性工作,堪認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係 訂立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定 期勞動契約,然而依出勤紀錄及上開3 證人所證,該歲修工 程既需相當期間始能完成,且除有工作數量重大變動,或勞 工有不適任情形外,點工人員並不會隨意變動,則除有具體 證據,可證被告工程行業已依如上所述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外 ,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而依證人即大連 公司監工陳儀詮所證,雖已具體要求就本件歲修工程解雇原 告(即不點工),但其亦不否認,解雇與否仍需被告工程行 決定,且其亦不知被告工程行有無依所囑,終止兩造間就本 件歲修工程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尚無法依證人陳儀詮所證, 推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又依證人孫敏詳 、張富勝所證,雖可證明原告確有遲到情形,且被告工程行 已因大連公司之抱怨,曾有將原告予以解雇之考慮,但並無 法證明已付諸實行,則依該2 人所證,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綜合上開事證,參酌如下所述,原 告隔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介於其居住處與工作地點之間 ,且發生交通事故時間亦為合理之上班前交通時間,從而應 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點工之勞 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工程行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1 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尚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原本要到大連公司大發廠 ,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工程行抗辯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為星期日,原告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查 :
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證人孫敏詳、張 富勝所證,均稱原告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1 頁),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係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本院於Google Map查詢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即「高雄 市鳳松路及八德路路口」,與大連公司大發廠廠址「高雄市 ○○區○○路0 號」之網路地圖所示,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確 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與大連公司大發廠廠址之間,有網路查 詢地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當時原告確有可 能騎乘機車行進於住處與大連公司大發廠之間。 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7分(見本院卷第22頁),恰為合理之 上班交通時間,另依上開大連公司大發廠之出勤紀錄所示, 被告工程行於103 年10月26日當天,有17名員工進入大連公 司大發廠廠區,亦有該出勤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工程行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26日 當天為週日,雖屬實,但既有多數勞工上班,則被告工程行 所辯該週日被告工程行所屬之勞工無庸上班,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正在 住居處往大連公司大發廠上班途中,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 真實,被告工程行辯稱原告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難 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所需給予之補償,固有規定,但對 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 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 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而系爭交通事故為 勞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與工作場所無關,非雇 主所得控制,自難認屬職業災害。至原告所引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 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良 好,但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 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是本院 認不應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



之職業災害範疇,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工程行應否負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之賠償責任: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意 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雇主有依同法第10條規定,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投保與否非可取決於勞工之意願 ,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亦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該期間被 告工程行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103 年9 月19 日至同年9 月24日,嗣後侑展工程行亦曾接續於同年9 月22 日至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上開緊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之雇主,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有不願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且被告工程行就該 工程行辯稱同年10月21日再度雇用原告時,係受原告所請, 始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非該工程行不依法為原告投保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辯自難採信,更何況如上所述 ,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縱勞工不願加保,雇主仍有為勞工 投保之義務,如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仍存在,且屬原告上班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又上班 途中因交通事故所發生之傷害,亦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 職業災害範疇,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工 程行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未 投保而無法申請之系爭交通事故勞工保險理賠給付,被告工 程行自負有賠償責任。
⒊被告工程行曾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投保「身故殘廢團體保 險」,該保險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賠付原 告2 次,金額分別為34,500元、2,400,000 元,合計2,434, 500 元,此有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 保險契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9 頁),上開事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言詞辯論筆錄), 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因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獲該保險 理賠之損失金額為94,8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計算表),



被告工程行則辯稱損失金額未達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85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工程行既為原告投保上開保險, 且該保險之範圍已涵蓋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所受之上開 2,434,500 元,堪認即為被告工程行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所受傷害之補償或賠償,且被告工程行亦已表示以上開保險 理賠金額抵充原告所受損害之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民事辯 論意旨狀所載),則不論因未投保致無法獲勞工保險理賠之 損失金額為原告主張之94,800元,或如被告工程行所辯不足 該金額,該損害均已因上開身故殘廢團體保險之理賠給付而 獲致填補,則原告即無另請求賠償之可言,從而該損失金額 亦無續予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其訴請被告工程行就所受損害予以補償,於法尚無所據, 又原告原雖得就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訴請被告工程行補償, 但被告工程行曾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投保「身故殘廢團體 保險」,該保險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賠付 原告共2,434,500 元,已可抵充上開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損害,則原告復訴請賠償,於法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 訴均屬無據,且所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同屬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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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