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劼(劉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儲義財
洪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恕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 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劉劼,並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5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證。嗣劉劼於105 年2 月2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6 頁) 可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9,417 元(見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2 月22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12,362 元(見卷二第3 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三、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17 元,嗣於105 年2 月2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12,362 元,致本 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恕自72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前身為陸軍 第三營產管理所)擔任營產管理員,嗣因職缺遭裁撤,經被 告報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核 准於102 年11月1 日退職。劉恕係任職於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工作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公告,自87年7 月1 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被告於核定劉恕退職時,亦允認自87年7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 日零時止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服務年資 共15年4 月。惟被告未於87年7 月1 日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強制規定為劉恕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遲至90年1 月1 日方投保,劉恕於退職後 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老年年金給付始知上情。 因被告未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投保,致劉恕退職時之投保 年資未滿15年,未能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102 年11月1 日請領每月10,606元之勞保老年年金,計至 105 年1 月31日死亡止,受有未能請領27個月老年年金之損 害286,362 元。而劉恕之母即訴外人劉吳先春於89年4 月14 日過世,劉恕未能依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3 個月喪葬津 貼,受有損害126,000 元。被告違反上開勞保條例規定,致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12,362 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恕雖自87年7 月1 日起應適用勞基法,但當時 軍人保險(下稱軍保)退伍給付顯然優於舊制勞保之一次老 年給付。經兩造協議,劉恕同意繼續投保軍保。迨至89年間 ,因上述作為與勞保法制恐有齟齬,軍方函令國軍編制內聘 僱人員自90年1 月1 日起均應加入勞工保險,劉恕亦配合並 同意於89年10月15日申請退出軍保而參加勞保,軍保投保年 資結算至89年12月31日,並領取軍保退伍給付897,888 元。 被告於劉恕在職期間均依令示或程序為其辦理投保作業,並 無任何疏失,自無再行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再者,劉恕於 死亡前並未申請老年給付,即無損害可言。而劉恕之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人已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700,280 元,即無 未請領老人年金之損害。縱若得請求,劉恕實際溢領軍人保 險退伍給付235,531 元,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其次,劉恕之母劉吳先春係於89年4 月14日過世,而原告 迄今始訴請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勞保喪葬給付之損失,依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8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或5 年之時效而消滅。此外,劉恕明知於89年底前 應投保勞保,並未積極主張,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恕自72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前身為陸軍第三營產管 理所)擔任營產管理員,嗣因職缺遭裁撤,經被告報請工程 營產中心核准,於102 年11月1 日退職。
㈡劉恕係任職於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工作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自87年7 月1 日起應適用勞基法。
㈢劉恕之薪資金額於89年間未低於42,000元。被告於90年1 月 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當時最高級距42,000 元,自95年7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43,9 00元。
㈣劉恕自受僱被告時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參加軍保,於退職時 領取軍保給付897,888 元(參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 人保險部【下稱台銀人壽軍人保險部】103 年11月12日函文 ,卷一第68頁)、舊制退職金1,181,715 元(參工程營產中 心102 年9 月24日令,卷一第10頁)、新制退職金881,717 元。
㈤劉恕於42年6 月15日生,於102 年11月1 日退職,該時勞工 投保年資未達15年,無法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僅得請領一次 金給付,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前並未辦理勞保老年給付。 ㈥劉恕於90年1 月1 日起加保勞保至102 年10月31日退保,若 未再加保,保險年資為12年又10個月,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563,237 元。倘被告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投保勞保,於 102 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保險年資為15年又4 個月 ,如選擇老年一次金給付為687,474 元,如選擇老年年金給 付,並於102 年11月提出申請,每月得請領10,606元(參勞 保局103 年12月1 日函文,卷一第69頁),軍保給付應領得 634,667 元。
㈦劉恕於87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繳納之軍保保費金額為 27,690元(參台銀人壽軍人保險部104 年4 月17日函文,卷
一第127 頁)。
㈧劉恕母親劉吳先春於89年4 月14日死亡,倘原告得請領勞保 之喪葬津貼,得請求金額為126,000 元。 ㈨劉恕於105 年1 月31日勞保加保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劉劼申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核付5 個月喪葬 津貼100,040 元、30個月遺屬津貼600,240 元,合計700,28 0 元(參勞保局105 年4 月6 日函文,卷二第17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或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 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 第11條前段、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保 條例第6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 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又勞保條例第6 條、第 11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 。符合強制投保單位如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 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勞保
局103 年5 月21日函文可佐(見卷一第13頁)。簡言之, 雇主有依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此為強 行規定,不得合意變更或免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致勞 工受有損失,勞工得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劉恕係任職於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工作者,被告為 其雇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 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據上開規定,劉 恕合於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加保範圍,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投保勞保,應屬明確 。其次,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為劉 恕投保勞保之義務,不得以合意免除,倘因未依法投保致 劉恕受有損害,劉恕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兩造協議於87年7 月1 日至 89年12月31日期間,為劉恕繼續投保軍保代替勞保,縱若 劉恕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縱認兩造達成不投保勞保之合意,依據上開勞保條例之 規定,亦不可免除被告之投保義務。是被告所辯,即無可 採。
⒊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劉恕於42年6 月15日 生,於102 年11月1 日退職時年滿60歲,被告於90年1 月 1 日為劉恕投保勞保至102 年10月30日退保時,投保年資 為12年又10個月,劉恕於退職時無法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倘被告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投保勞保,至劉恕退保時之 保險年資為15年又4 個月,劉恕即得於退職時申請老年年 金給付,每月得請領10,6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堪予認定。是被告未依法為劉恕於87年 7 月1 日投保勞保,致劉恕於退職時無法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應認劉恕受有損害。再劉恕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 其勞保保險年資未及15年,是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無 法於102 年11月1 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計至劉恕死亡之 日止(合計27個月),受有無法請領老年年金之損害為28 6,362 元(計算式:10,606元×27月=286,362 元)。被 告辯稱:劉恕於死亡前並未退保,亦未申請老年給付,損 害尚未發生云云,不足可採。
⒋再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 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1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恕於105 年1 月31日勞保加 保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劉劼申請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核付5 個月喪葬津貼100,040 元、30 個月遺屬津貼600,240 元,合計700,280 元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自得採認。被告雖辯稱: 原告已領取劉恕加保中死亡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自不 得請求退保後老人年金差額云云。惟依據上開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領取喪葬津貼、遺囑津貼,係基於被保險人劉恕 之繼承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與被告未依規定 投保致被保險人即劉恕生前取得損害賠償權利,尚屬二事 。據此,自不得因原告以劉恕繼承人身分領取喪葬津貼、 遺囑津貼,減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劉恕無法請領年金給付 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經查,劉恕之母於89年4 月14日死亡,倘劉恕於87 年7 月1 日投保勞保,即得請領喪葬津貼126,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予採認。而被告未 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投保勞保,致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喪 葬津貼,即受有損害126,000 元。
⒉次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 辦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
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40 號 判決參照)。據此,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其經濟目的雖係填補勞工因未享有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 然其性質究非勞保本身,而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是以其時效期間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而非勞保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查本件原告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喪葬津貼 之損害,而劉恕母親於89年4 月14日死亡,原告所受無法 請領之損害即應自89年4 月14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89年4 月14日起算;加以本件於103 年10月6 日 起訴請求,未逾1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關於喪葬津貼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或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 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於債務人依契約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應認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79年 臺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負應依勞保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投保規定為劉恕投保勞保之義 務,且無法因與劉恕之合意而據以免除上開義務,因被告 違反上開義務,未依規定於87年7 月1 日為之投保而參加 勞保,致原告受有少領老年年金及喪葬津貼之損害,故原 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為劉恕投保勞保所生之損害,全係因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所致。而劉恕既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 為投保單位,劉恕亦無免除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劉 恕自不負自行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劉恕未自己投保勞保之行為,必然發生上開損害之情 事,要難認定劉恕之行為與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所致 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據此,難 認劉恕對於被告違反上開為劉恕投保勞保之義務所造成之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即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179 條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如認伊應於87年7 月1 日為劉恕改投勞保,則伊於87年 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為劉恕續投軍保,致劉恕溢領上 開期間之軍保給付263,221 元,扣除劉恕繳納之軍保保費 27,690元,劉恕實際溢領軍保退伍給付金額為235,531 元 ,應構成不當得利,得抵銷原告之賠償請求等語,為原告 否認於卷。查劉恕受領之軍保退保給付,係基於繳納軍保 保費,依據軍保條例規定所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非自被告處受領,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基此,劉恕所得 上開軍保退保給付,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兩造並無互 負債務之情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領取老人年金之損害、喪葬津貼之損害126,000 元, 即請求合計給付41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 為103 年10月16日,見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翌日之103 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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