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曾桂枝
再審被告 艾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2 月4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 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 判決於同年2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可證(參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 至遲應於同年3 月17日前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 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之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可認本件再審未逾30 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吳串 出資建造,無償由黃金吉使用,嗣後陳吳串死亡,由再審被 告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3 年12月18日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3 年度 鳳簡字第653 號判決勝訴,伊上訴後仍為鈞院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然而,系爭房屋係由黃金吉於67年間向吳陳 串購買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0年間由黃金吉僱工將系爭房屋 拆除,由伊向曾秀花借錢重建,此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 11頁)為憑,足可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該借據 因年代久遠,致曾秀花遺忘放置地點,然為近日尋獲,此證 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因當事人 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 度鳳簡字第65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是依此條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同法第50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使 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觀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 人曾桂枝在民國70年6 月向楊曾秀花借新台幣43萬元重建房 屋,住址鳳山市○○街00號」、「借款人曾桂枝」等語,至 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向楊曾秀花借款之事實,無法逕認定 確有用於70年間系爭房屋經黃金吉或再審原告僱工拆除、重 建之費用,或再審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身分之情 形。本院就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