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曾瑞芳
謝媺婍
方瑩君
張語鈴即張文雅
葉姵君
黎美秀
鄭侃馨
馬許却
蕭惠玲
蕭楊秀琴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清祥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 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 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 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 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 「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 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 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業經本院10 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詐騙簽 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分別繳納投資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金額,扣除已領回之紅利、禮券後,尚受有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劉筱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 給付;而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 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 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 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 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 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 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 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 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 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 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 頁),復為被告劉筱娟所不爭執;被告陳元忠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因上開 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判處徒刑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 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 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 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 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 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堪予認定;且被告二人既共同為之,為共同行為 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 ,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明,被 告二人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
,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而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 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原 告 │投資金額 │請求金額 │
│ │ │ │(損害額)│
├──┼────┼─────┼─────┤
│1 │曾清祥 │100,000 │35,000 │
├──┼────┼─────┼─────┤
│2 │曾瑞芳 │100,000 │75,000 │
├──┼────┼─────┼─────┤
│3 │謝媺婍 │100,000 │75,000 │
├──┼────┼─────┼─────┤
│4 │方瑩君 │100,000 │95,000 │
├──┼────┼─────┼─────┤
│5 │張語鈴 │200,000 │190,000 │
├──┼────┼─────┼─────┤
│6 │葉姵君 │100,000 │55,000 │
├──┼────┼─────┼─────┤
│7 │黎美秀 │100,000 │170,000 │
│ │ ├─────┤ │
│ │ │100,000 │ │
├──┼────┼─────┼─────┤
│8 │鄭侃馨 │100,000 │95,000 │
├──┼────┼─────┼─────┤
│9 │馬許却 │200,000 │190,000 │
├──┼────┼─────┼─────┤
│10 │蕭惠玲 │100,000 │95,000 │
├──┼────┼─────┼─────┤
│11 │蕭楊秀琴│100,000 │190,000 │
│ │ ├─────┤ │
│ │ │1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