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宣佑
劉維展
劉伊玲
吳明朗
吳周雪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豪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朗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周雪玉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宣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維展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伊玲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劉宣佑、劉維展、劉伊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明朗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周雪玉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宣佑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維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伊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21時39分,騎乘機車 搭載訴外人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至「和春技術學院」前欲左轉時,適逢被害人吳麗絲騎乘 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吳麗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麗絲因此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8 月27日16時13分許死亡,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分別為吳麗絲 之父母及子女,原告劉宣佑請求所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319,899 元、喪葬費283,250 元、看護費186,0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2,789,149 元,原告劉維 展、劉伊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 元;原告吳明朗 吳周雪玉分別為吳麗絲之父、母,各請求扶養費損失1,512, 000 元、2,160,000 元,併計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 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宣佑2,789,149 元、原告劉維展2,000,000 元、原告劉 伊玲2,000,000 元、原告吳明朗3,512,000 元、原告吳周雪 玉4,1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晚上9 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珊,沿高雄市大寮區農場路由西 向東行駛,車行至農場路1-10號「和春技術學院」前欲左轉 時,與沿農場路由東向西行駛之吳麗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麗絲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警卷【影印卷,置 於卷外】第23至46頁)。
㈡吳麗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額葉挫傷性腦 出血、小腦出血、腦腫脹、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重度 昏迷、呼吸衰竭、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股骨折、左橈尺 股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 13分許死亡(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相字第1525號卷【下稱相驗卷,影印卷,置於卷外】 第37頁、第42至6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2 條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
⒉被告與吳麗絲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壓在吳麗絲機車 上方,距離農場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寬5.6 公尺)東 向西道路邊緣約1.2 至1.4 公尺,距離西向東道路邊緣約 3.7 至3.8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相片 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9 5 號卷【下稱偵查卷,影印卷,置於卷外】第68頁、第71至 72頁),而雙方機車碰撞倒地後,均未移動機車,倒地位置 即如上開相片所示,業經證人張銘珊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03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影印卷, 置於卷外】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顯見雙方機車 碰撞倒地後之位置,係在農場路東向西車道即吳麗絲車行方 向之車道內,再依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現場除機車倒地處外,未見其餘地點有機車散落物或煞車 痕、刮地痕等痕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學明於刑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伊去處理車禍現場及拍攝相片,
現場除機車倒地位置旁邊有機車碎片外,其他地方沒有機車 散落物,也沒有跨到道路中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背 面至第35頁),另參以證人林學明抵達現場時,被告之機車 與吳麗絲之機車相疊在一起,已據證人林學明證述甚詳(見 刑事一審卷第35頁),另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均躺臥在雙方 機車倒地處之左前方靠近水溝旁邊,且兩人躺在一起等情, 亦經證人張銘珊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並有證 人張銘珊所繪之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 44頁),依上開肇事後兩車倒地堆疊、雙方相鄰倒臥機車附 近地上情形以觀,雙方機車倒地之處,即為被告與吳麗絲機 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堪認定。
⒊參之吳麗絲除腦部嚴重受傷外,其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腓 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因而陸續接受左足清創及骨折外固 定手術,甚至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 頁),可見軀幹部分之傷勢集中於身體左側,而依證人張銘 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車禍後醒來,看到被告和 吳麗絲躺在左邊水溝旁邊,都沒有人被機車壓住(見刑事一 審卷第29頁、第32頁,繪製之倒地圖見同卷第44頁)等語, 顯見吳麗絲上開身體左側傷勢,應係兩車碰撞時所造成,而 非遭被告機車壓傷,此外,事發後吳麗絲機車龍頭與車頭交 界處歪斜斷裂,左側車身受損嚴重,坐墊及機車置物箱破裂 ,此有現場車輛受損相片附卷可按(偵卷第偵卷第100 頁正 反面、第102 頁反面),而被告機車前車輪擋泥板左側歪曲 凹陷,其他大致完整,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8頁上方、第101 頁反面),是由吳麗絲之軀幹傷勢集中 於身體左側,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暨被告騎 乘機車僅前車輪擋泥板左側變形等各節,亦可推論兩車發生 碰撞時,應係被告機車車頭左側撞擊吳麗絲機車左側車身而 肇事。
⒋被告當天沿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目的為搭載張銘珊左轉返 回「和春技術學院」,業據被告及張銘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11頁),另「和春技術學院」在警 衛室靠近排水溝處設有機車通道,亦經證人張銘珊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與吳麗絲機車碰撞地點 亦在東向農場路已過排水溝處,只需再前行左轉即至「和春 技術學院」警衛室旁之機車道入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張銘珊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附卷可稽(偵卷第68至69頁、第29頁、第70頁左下側、偵卷 第121 至122 頁),是被告確有在接近「和春技術學院」時
,搶先偏左駛入來車道,而欲轉往「和春技術學院」機車道 入口之可能。
⒌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吳麗絲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既在吳麗絲 之行車方向車道內,且由吳麗絲傷勢及雙方機車損壞狀況判 斷,係被告機車左側車頭與吳麗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被告斯時目的確為返回位於其行車方向左側之「和春技術 學院」,則被告未依其遵行車道行駛,偏左駛入吳麗絲行車 方向之來車道,因而與在遵行車道行駛吳麗絲發生碰撞肇事 之事實,應可認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 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吳麗絲無肇事原 因(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40至41頁),且經刑事二審函 請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亦認「黃豪 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未劃線之狹路路段,偏左 行駛,為肇事原因,吳麗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 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在遵行方向行駛,無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 之⒌所載,兩造對該判決所載鑑定意見之形式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意見均略同,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被害人吳麗絲並無過 失,堪以認定。
⒍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劉宣佑、劉維展、劉伊玲分別為被 害人吳麗絲之父、母、長子、次子、長女,此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第56至57頁、第60至62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如上所述,使用機車 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則本件為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 ,上開原告5 人既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父、母即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 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原告劉宣佑並 可請求為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
㈡關於各項賠償金額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劉宣佑主張其因被害人吳麗絲死亡,支出喪葬費283,25 0 元、醫療費用319,899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65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劉 宣佑復主張被害人吳麗絲於102 年5 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至同年8 月27日死亡,期間共100 天,扣除住加護病房 期間7 天,其餘93天揭由其負責看護照顧,以一般全天候看 護行情每天2,000 元計算,其可請求看護費用186,000 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核傷勢既重,除 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劉宣佑主張被害人需人全日看護,合 於常情,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合於時下行情,是此部分主張自 可採信,從而原告劉宣佑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支出喪葬費、醫 療費、看護費用合計789,149 元(283,250 +319,899 +18 6,000 =789,149 )。
⒉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分別為28年2 月19日生、28年7 月8 日生,此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等 於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死亡之102 年8 月7 日,均 已74歲餘,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主張其等分別尚有餘命7 年、10年,合於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之統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主張其等除被 害人吳麗絲外,另有2 子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同堪信為真實,而依102 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081元,則以上開金額乘以 1/3 為基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6,360 元計),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因被害人吳麗絲死亡,所受減少7 年、10年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468,116 元(6,360 ×12×6. 13360118=468,1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31,799 元(6,360 ×12×8.27828281=631,799,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之女,即原 告劉宣佑、劉維展、劉伊玲之母因而死亡,死亡時約59歲( 見本院卷第63頁戶籍謄本),其等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 度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吳明朗陳稱其初中畢業,前擔 任工廠技術員、守衛,已退休,原告吳周雪玉陳稱其國小畢 業,前從事耕作,婚後擔任工廠技術員,已退休,原告劉宣 佑陳稱其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化工技術員,原告劉維展陳稱 其二專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劉伊玲陳稱其二專畢業 ,目前擔任家庭管理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和春技術學院學生,有警詢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上開原告5 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各700,000 元為適當 。
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劉 宣佑、劉維展、劉伊玲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理賠獲賠2,000,000 元,每人各
分得1/5 即40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 、劉宣佑、劉維展、劉伊玲原可請求金額分別為1,168,116 元(468,116 +700,000 =1,168,116 )、1,331,799 元( 631,799 +700,000 =1,331,799 )、1,489,149 元(789, 149 +700,000 =1,489,149 )、700,000 、7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各扣減400,000 元後,其等尚可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768,116 元、931,799 元、1,089,149 元、300,000 、30 0,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明朗、吳周雪玉、劉宣佑、劉維展、 劉伊玲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依序於768,116 元、931,79 9 元、1,089,149 元、300,000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吳明朗、吳周雪 玉、劉宣佑、劉維展、劉伊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