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林崇良
法定代理人 龔文雪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李浩彤
陳貴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兆天
被 告 陳昶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21,548,9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與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8,9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 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擴張聲明:「㈠被告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5,0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5,016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㈡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訴卷二第 166頁反面),復因被告辯稱:原告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 較一般正常人短等語,原告乃針對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看護費,改按月請求至原告死亡時止, 爰變更聲明:「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45,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47,109元。㈡被告甲○○及 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5,707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看 護費47,109元。㈢上開第㈠、㈡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重訴卷三第107頁),因原告各次聲明所請求之項目、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6巷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被告丁 ○○則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竟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時 停放大昌一路115 號前之慢車道上,詎被告乙○○竟貿然變 換車道欲停靠於路旁接送友人,而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告於 人車倒地後,再擦撞違規臨時停車在大昌一路115 號前慢車 道之由被告丁○○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腦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迄今仍意識不清,經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效果,業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58號裁定其妻戊○○為監護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300,660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後,需看護全天照料,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 4月18日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304,000元;出院後於全人護 理之家安養中,自103年4 月18日至103年10月31日共支出養 護費用298,686 元,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47,109元共支出800,853元(計算式: 47,109元×17個月=800,853元),合計至105年3 月31日止 已支出之看護費共1,403,539 元。又為避免對於原告平均餘 命之爭議而阻礙訴訟之進行,故對於未到期看護費用之請求 ,改以分期給付方式請求自105年4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看護費47,109元。㈢交通費用:原 告103年3月10日轉院從高雄左營總醫院至台南奇美醫院搭乘 計程車支出車資950元,於102年12月4日轉院支出救護車費 用1,700元,及103年8月19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搭乘計程 車來回車資3,724元。另原告自103年3月10日起前往奇美醫 院就醫次數41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次數21 次、高雄榮民總醫院3次,雖均由原告親屬自行開車前往就 醫,但此原告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亦不能因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嘉惠於被告,自應仍 得請求按計程車車資計算之交通費,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類公會回函:由原告住家前往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為1,070 元、220元、120元,據此計算原告前往上開3間醫院就醫之 交通費共97,70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就醫41次×1,070元 ×2+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21次×220元×2+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醫3次×120元×2=927,700元)。合計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共104,074元(計算式:950元+1,700 元+3,724元+97,700元=104,074元)。㈣醫療必需品: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必需品費用共23,483元。㈤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9,350元、工資2,000
元,合計11,35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9,415,391元: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共同從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18~30 萬元,因系爭事故迄今仍昏迷不醒,至65歲退休時尚有18年 之工作時間,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9,415,391元【計 算式:每月60,000元×12個月×13.0000000(即18年之霍夫 曼係數)= 9,415,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㈦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昏迷不醒,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 23,751,236元(計算式:300,660元+10,903,248元+29,504 元+93,083元+11, 350元+9,415,391元+3,000,000元= 23,751,23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112,79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38,446元( 計算式:23,751,236元-2, 112,790元=21,638,446元)。 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均認為肇事原因為被告乙○○變換 車道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丁○○停車妨 礙原告行進動線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乙○○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原告,又因被告丁○○違規停車致阻礙 原告行進動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丁○○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與原告因此 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丁○○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83年8月22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26日)未滿20歲,故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5,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 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47,109 元。㈡被告甲○○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2,145,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47,109元。㈢上開第㈠、㈡ 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係遭同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
乙車撞擊倒地,腦部猛烈撞擊地面導致系爭傷害後,方滑行 撞擊被告丁○○所違規臨停在大昌一路115 號前慢車道之甲 車,縱被告丁○○未違規臨停,仍無法避免原告遭被告乙○ ○撞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故伊臨停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有行車過快之事實,顯有超速之情,亦未合於交通 法規之要求保持適當之距離,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 有過失,原鑑定機關並未審酌上情,而任意認定被告丁○○ 之臨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顯有速斷之嫌。 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⑴醫療費用300,660元:不爭執。⑵ 看護費用部分:伊不爭執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2 年10月26日 起至103年4月18日止住院期間昏迷,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支 出看護費用304,000元。之後至全人護理之家安養,自103年 4 月18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養護費用298,686元,原 告在全人護理之家安養至今,每月平均安養費用47,109元。 然原告以平均餘命29.57歲做為計算103年11月以後看護費之 基準,查平均餘命係以一般正常成年人做為統計基準,非以 各類重症患者之狀況做為統計,原告未經正式醫療鑑定實際 傷病狀況,即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做為統計,似有不公。 ⑶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29,504元。⑷醫療必需品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必需品23,483元部分不爭執。⑸丙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機車費用共11,350元(包含零件 9,350元、工資2,000元)。⑹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能提 出相關收入證明,僅空言泛指每月收入約為18~30萬元,原 告提出之營業記帳影本係原告自行製作,真實性令人存疑, 又原告提出之自家麵店監視器畫面錄製日期為104年6月1 日 ,係案發事後所錄製,且亦難證明原告同樣於該店工作,故 原告主張難認為為真實。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 萬元 實有過高,應予酌減,伊於本事故發生後,並未有逃逸之情 ,亦有協助報請相關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甲○○、丙○○則均以:被告請求金額過高, 肇事責任仍不明,待刑案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102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乙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06 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被告乙○○竟駕駛乙自小客車,貿然 變換車道欲停靠於大昌路右側路旁接送友人,而擦撞其同 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丙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往前 追撞違規臨時停車在大昌一路115 號前慢車道之由被告丁 ○○所駕駛之甲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兩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腦傷導致生活功能明顯 受損,意識不清,整日臥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經治療無回復之可能,業 經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其妻戊○○為監 護人。
(二)被告乙○○為83年8月22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6日)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甲○○、丙 ○○。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12,790 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共300,660元及醫療 用品費用23,483元,修理機車費用共11,350元(包含零件 9,350元、工資2,000元)。
(五)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從高雄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元,103年3 月10日從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轉至台南奇美醫院搭乘計程車支 出車資950元,此有103/03/10高雄左營總醫院至台南奇美 醫院之車資證明單、102/12/04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99頁)。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住 院期間昏迷,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支出看護費用304,000 元。之後至全人護理之家安養,自103年4月18日至103年 10月31日止已支出養護費用298,686元,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47,109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被告甲○○、丙○○應 否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一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能 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被告乙○○欲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同向慢車 道,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 之原告所騎乘之丙機車先行,竟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 ,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丙機車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乙 ○○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系爭傷勢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2.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大昌一路115 號前慢車道上,自應依 前揭規定,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佐(本院刑事103年度 交易字第79號卷卷一第38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 有所知悉,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 、無障礙,已如前述,斯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使被告丁○ ○必須臨時停車於該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丁○○駕駛之甲車臨時停放在大昌一路115 號前慢車 道上公車停靠區地面所漆「公」字左側上,當時甲車前後 方並無其他車輛緊鄰,甲車右側車身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 面邊緣2.0、2.2公尺,該路段之慢車道約4.6 公尺,是被 告丁○○停放甲車後,該處慢車道僅餘靠近快車道約4 分 之1 空間可供通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第28至29頁),再佐以原告 斯時騎乘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與 被告乙○○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前,原告之行車路徑係在 「公車停靠區」標線左側,顯有靠近同向快車道行駛之情 況,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刑事103 年 度交易字第79號卷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被告 丁○○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已有佔據慢車道而妨礙
原告通行情事,被告丁○○之違規停車行為已製造法不容 許之風險。此時適有被告乙○○駕駛乙車向右變換車道, 其乙車右前部位擦撞原告之丙車左側後,丙車甫通過黃色 網區,即呈現向左傾、逐漸打橫之狀態但尚未倒地,而原 告也呈現臀部離開座墊而騰起,但此時原告人車尚未完全 分離、手尚放在機車把手上,位置是在旁邊公車停靠區地 面上所漆的「靠」字旁等情,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刑事103 年度交 易字第79號卷卷二第46頁反面),並有翻攝監視器畫面照 片附卷可佐(本院刑事103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卷二第42 反面、第43頁),可認被告丁○○斯時停放甲車位置在公 車停靠區地面所漆「公」字左側上,與原告距離接近,原 告之丙車與被告乙○○之乙車發生擦撞後,在車身不穩狀 態下向前移動,而事故現場留有長約2.6 公尺、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斜行之刮地痕,終點在被告丁○○之甲車右後方 ,原告之丙車右側車身著地並與甲車車身呈現近90度垂直 角狀態,原告佩戴之安全帽掉落在機車車頭附近,原告之 血跡位置則出現在路面邊緣(公車停靠區之「公」字右側 ),約係被告丁○○甲車車身中段左側之位置(見警卷第 13頁、第28至29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丙車沿大昌一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行駛時,因前方有被告丁○○違規停放之甲車妨礙 通行,而需靠大昌一路慢車道左側前進時,與被告乙○○ 違規向右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丙車車身 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始停止,是丙車車身與甲車車尾呈現垂 直狀態,而原告則因與乙車衝撞之作用力向前騰空飛起, 再於被告丁○○之甲車車身中段右側處著地,腦部猛烈撞 擊地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承上,本件車禍事故因係被告乙○○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被告丁○○違規停車所共同肇生,而因被告乙○○直 接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故其過失情節較大,應為肇事主 因,被告丁○○違規停車阻礙原告行進路線,過失情節較 輕,故應為肇事次因。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 鑑定結果,亦咸認被告乙○○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丁○○駕駛甲車於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刑事103 年度交易字 第79號卷卷一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78頁),足見被
告乙○○、丁○○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 中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丁○○,應可認定。 4.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當時,應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原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且監視器畫面 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發生擦撞前2 車行車速度相仿,而 被告乙○○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警卷第19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佐以被告乙○○當時係欲變換車道 向右停靠,衡情其車速較緩,時速甚可能未及其所陳之30 公里,況原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前方有被告丁○○違規停放 之甲車,原告應無可能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警卷 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事。又系爭事故 既因被告乙○○貿然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原告行駛 之慢車道所致,且被告乙○○乙車尚未完全切入慢車道, 乙車之右前車頭即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丙機車左後側,而非 原告自後追撞乙車,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足憑(警卷 第31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及逢甲大學之意見,亦均認原告於事發前騎乘丙車 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 意見書、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刑事103 年 度交易字第79號卷卷一第25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9、 78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惟觀諸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影卷第13頁、第28 ~29頁),顯示原告當時佩戴之安全帽非全罩式,且車禍 發生後該安全帽脫離原告頭部而掉落在機車車頭附近,而 與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即血跡處尚有相當距離,則 在如前述被告乙○○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減緩車速、原告亦 未超速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乙○○車輛擦撞力道應非甚 鉅,依通常情況應不致使原告所戴安全帽因衝擊力量脫離 頭部,足徵原告於車禍當時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至明,又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勢多為「頭部」之傷勢,如原告有 戴妥合適之安全帽,其傷勢應不至如此嚴重,其受有上開 頭部嚴重傷勢,與其為戴妥合適之安全帽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堪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 擔20%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被告甲○○、丙○○應 否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 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 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丁○○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為83年8月22日生,案發當時即102年10 月26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 ○○分別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甲○○、 丙○○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乙○○駕車行為已盡相當之監 督,或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是 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0,660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關醫療收據在卷可稽(交附民卷 第24~60頁),可以信實。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8日 止住院期間昏迷,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支出看護費用 304,000元。之後至全人護理之家安養,自103年4月18日 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98,686元,每月平均 安養費47,109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之收據為憑(交附 民卷第64~96頁),且為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190~191頁),又原告意識不 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穿脫衣服、鼻胃管餵食、洗澡 、處理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顧,經治療 仍無回復可能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可 佐(附民卷第1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13頁),足見原告 終身均須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前揭傷勢嚴重,由全 人護理之家等具醫療或護理專業之機構照料顯會比由不具 專業之一般外籍看護較能獲得妥適之照顧,被告辯稱:原 告將來看護費應以外籍看護一個月兩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重訴卷三第118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以全人 護理之家每月平均看護費47,109元作為後續看護費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支出安養費總計800,853元(計 算式:17次×47,109元=800,853元),總計自案發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403,539元(計算式: 304,000元+298,686元+800,853元=1,403,539元),及自 105年4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每月須支出看護費47,109元 等情,堪予採信。
4.就醫交通費47,034元:
原告自案發當天即102年10月26日起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住院治療,迄至102年12月4日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住院治療,至103年3月10日復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轉院至台南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3年4月18日出 院經送往全人護理之家養護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全能護理之家收據附卷足核(附民卷第12、18、19、67 、68頁)。又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從高雄榮民總醫院轉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救護車費用1,700元,103 年3月10日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轉至台南奇美醫院
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950元,另於103年8月19日前往郭綜 合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3,724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190~191頁),應堪認定。此外 ,原告自103年4月18日從奇美醫院出院後,另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共19次等情,亦有奇美醫院 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附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 101~103、105~108頁),又原告系爭傷勢無法行動,顯須 專人專車載往醫院就醫,雖其係由家人自行開車載往奇美 醫院,然此家屬間基於親情所施予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 人,且親人開車載送至醫院就醫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之車資作為計算基準,尚屬 允當。又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070元 ,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3日函可佐 (本院重訴卷一第39頁),則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 104年2月21日止前往奇美醫院就醫19次合計支出交通費 40,660元(計算式:1,070元×2×19次=40,660元),總 計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 支出就醫交通費共47,034元(計算式:1,700元+950元 +3,724元+40,660元=47,03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必需品23,48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23,483元乙 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0~16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丙機車修理費用8,03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丙機車之修理費共11,350元乙 情(包含零件9,350元、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交附民卷第176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 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丙機車出廠日為101年6月,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0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0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50÷(3+1)≒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350-2,338)×1/3×(1+5/12)≒ 3,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50-3,311=6,039】,是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車身維修零件費為6,039元,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合計8,039元【計算式: 6,039元+2,000元=8,234元】。 7.不能工作損失3,343,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兩側額葉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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