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簡健章
何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李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健章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玉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訴外人許力中、許祥和、黎柏宏、黎祐誠、呂春燕、李冠宏、李育仁、黃琳琄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健章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秀玉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即訴外人簡志丞曾有口角過節,被 告聯繫訴外人黎柏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將被告所有 置放在LV背包中之長約39.5公分殺豬刀1具交予被告;黎柏 宏復駕車攜帶藍波刀1支,搭載訴外人李冠宏、戴子喬、范 翊聖,再次抵達享溫馨;另訴外人黃國榮駕車搭載亦有意支 援之訴外人許力中、吳冠華,於同年月25日0時許抵達享溫 馨;嗣被告與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下手實施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背側腰部傷勢過
重、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5日5時21分經急救無效不治死 亡。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痛苦 逾恆,除各請求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外,原告簡健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37元、殯葬費用 142,95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簡健章、何秀玉於 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51歲、49歲,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計 5人,以平均餘命76.69歲、83.25歲計算,分別尚有25.69年 、34.25年,按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以 霍夫曼係數計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55,119元、9 12,7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健章2, 899,106元、原告何秀玉2,912,7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更㈠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 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被 告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殺豬刀扣案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醫療費、殯葬費之 支出,有相關收據各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0至15頁),及 扶養費計算方式,亦有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 亦堪信為真。復審酌原告夫婦為52、54年次之人,以工謀生 ,因系爭事故承受喪子之痛,及被告為83年次之男子,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種植香蕉維生,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另原告收支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 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 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 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 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簡 健章、何秀玉自承分別領取300,658元、563,632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已受領補償數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12月1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簡健 章、何秀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98,448元、1,3 49,102元(1,037+142,950+755,119+1,000,000-300,65 8=1,598,448;912,734+1,000,000-563,632=1,349,102 ),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1,598,448元、1,349,102元,以被告、許力 中、黎柏宏、李冠宏共4人平均分擔計算,均小於①許力中 、許祥和、②黎柏宏、黎祐誠、呂春燕、③李冠宏、李育仁 、黃琳琄於105年2月2日,分別以700,000元與原告調解成立 之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是以並未發生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效果。惟倘訴外人許 力中、許祥和、黎柏宏、黎祐誠、呂春燕、李冠宏、李育仁 、黃琳琄如有一人已為給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