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戴林雪信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陳奇學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 月12日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5)及其上同段 14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 原告自91年2月27日起應被告之需,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予被告,合計6,713,873元(下稱系爭款項),就 匯款款項兩造均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然被告並未償還,經請 求被告還款未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9,86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90年9 月12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惟設定當時,原告未曾交付金錢予伊,兩造間 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且權應不 生效力。又金錢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其所提匯 款資料,亦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而被告 於83年11月28日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甲○○結婚,嗣於90年 3月9日離婚,因考量年幼子女感受,復於92年11月11日辦理 第二次結婚,再於103年7月8日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調解成立,因甲○○婚後即擔任被告經營之俊煬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煬公司)之出納兼會計,掌管財務事宜
,並擁有該公司部分股權,被告與甲○○離婚調解期日並協 議將甲○○就俊煬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是原告縱有匯款 至被告所有帳戶,然匯款原因實有多端,或係原告贈與甲○ ○、或係支付相關被告施做冷氣設備之費用,因匯款日期迄 今已久遠,伊已不復記憶,然俱與借款無關,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0年9 月12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㈡原告以其名義或戴鴻偉、戴鐵雄、戴鴻勳名義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於被告帳戶,並有匯款回條、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系爭款項之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均未返還,故 訴請被告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①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款項,係主張因被告當時經營公司,有週 轉上之必要而透過原告之女甲○○借貸,為擔保借貸始設定 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均係透過伊 向家人借貸,是從房子(高雄市○○區○○○○000號)裝 修之前就陸陸續續有借…90年9月設定的抵押。這是當初結 婚時的房子。其實之前就有借貸,因為被告的公司常常要借 款,我父母認為沒有保障,而且前面的帳要賺到什麼時候打
平也不知道,我母親為了擔保的必要,所以設定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按一般借貸款項之抵押權設定,就清 償期及權利存續期間均有定期,且均按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債 務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且均未約定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雖為90年9間設定,然不同於 一般之抵押權設定,再參之系爭款項則自91年間起至101年 間陸續出借,核與證人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為求被 告經營之公司能順利推展,然又為保障債務之擔保等情相符 ,則被告若無借貸之意,且原告無出借款項之事實,則被告 何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之理,故以抵押權為供債權 擔保之性質,若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應可推認所擔保之 債權亦屬存在之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應有借貸與被告款項等 情應可認定。
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考量甲○○於90年7 月間以約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港段土地),而價金大多 由戴家人提供,為恐遭稅務機關查稅,而要求被告設定抵押 權云云,然,系爭大港段土地原即以甲○○名義購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如被告所述,為恐稅務機關查稅,則本 應由甲○○將系爭大港段土地直接設定抵押與原告等人,何 需反以被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且就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清償 期及存續期間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抵押權之設定常理有違 ,所辯自不足採信。
③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 件原告雖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雖部分係以戴鴻偉、戴鐵 雄、戴鴻勳等人名義匯入,然係因家中財務由原告處理,才 以其他家人名義匯入云云,被告則否認與戴鴻偉、戴鐵雄、 戴鴻勳等人亦有借貸合意等語為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匯條所示,原告多次以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兌,有原告 及戴鴻勳名義之匯款單可憑,第一銀行除原告外尚有戴鐵雄 名義之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足見系爭匯 款之匯款銀行均大多相同,則若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出借 ,本均得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並無任何不便利之處,無須 以他人名義匯入,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由伊出借僅是使用 戴鐵雄等人名義云云,自難憑採。
④綜前所述,就附表所示,除編號5、6,11至15號,非原告本 人名義之匯款外,其餘款項共計3,609,873元,為原告名義
匯款,且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500萬元內,故本 院認系爭借款款項金額應僅為3,609,873元,其餘如附表編 號5、6,11至15號之款項,則非屬兩造之借款。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於3,609,873元既有匯款 資料及系爭抵押權可憑,自屬有據,然原告並不能證明就附 表編號編號5、6,11至15號之款項為其所出借,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9,873元,及自民國 104年6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八、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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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1年2月27日 │ 280,000元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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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2年1月29日 │ 129,45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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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2年8月19日 │ 1,00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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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3年11月19日│ 60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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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3年12月6日 │ 1,000,000元 │ 戴鴻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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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4年1月6日 │ 1,00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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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年2月23日 │ 122,660元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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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年8月31日 │ 322,756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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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3月2日 │ 13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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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5年8月14日 │ 335,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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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96年3月1日 │ 144,000元 │ 戴鴻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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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3年10月16日│ 15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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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7年2月29日 │ 15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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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98年8月20日 │ 330,000元 │ 戴鐵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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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99年8月20日 │ 330,000元 │ 戴鴻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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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0年3月1日 │ 150,000元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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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1年2月29日 │ 15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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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1年6月1日 │ 390,0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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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6,713,8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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