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8號
KSDV,104,訴,838,2016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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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千金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193元(計算式:4,384,5 27元+414,666元=4,799,193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 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78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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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