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88號
KSDV,104,訴,258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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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孫蓬逸(原名孫存孝)
被   告 池宜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O鳳單獨經營米店,其於死亡前簽 發如附表(除編號3外)所示12張遠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他人,用以支付合會會款與進米貨款。黃O鳳於民 國94年3 月20日死亡後,伊與被告、訴外人池修帆均為黃O 鳳之繼承人,應就黃O鳳所遺之系爭支票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1,910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已先行清償全部 債務並取回系爭支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 部分即570,637 元(計算式:1,711,910 ÷3 =570,63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黃O鳳離婚後,伊即未與之共同生活,不清楚黃 O鳳與原告間真實債務情形,又黃O鳳死亡前均無跳票紀錄 ,名下帳戶內亦有存款,卻於其死亡後始出現本件上百萬元 票據債務,復原告於黃O鳳死亡後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與 黃O鳳之結婚登記,原告另曾涉及偽造票據號碼AS0000000 支票、盜領黃O鳳名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帳戶)內之 存款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訴外人孫O謙更曾持系爭支票對伊請求清 償票據債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可見系爭支票均為黃O鳳死亡後所簽發,並非 黃O鳳所遺債務,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縱認系爭支票債務 屬黃O鳳所遺債務,惟其與原告合夥經營米店,應就其等間 之合夥關係先行清算,始能確認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O鳳與池興成間原為配偶關係,育有長男即被 告、次男池修帆,嗣黃O鳳與池興成離婚。




⒉黃O鳳於93年12月28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經主管機關准予辦 理(見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⒊黃O鳳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5日住院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同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內科加護病房 ,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0日住院呼吸照護中心,於同 年3 月20日死亡(見院卷第66頁)。
⒋原告(原名孫存孝)於94年4 月4 日同時辦理其與黃O鳳 94年2 月10日結婚、黃O鳳94年3 月20日死亡之戶籍登記 (分見司促卷第12頁,院卷第66頁、第67頁)。被告對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 訴字第123 號判決原告對黃O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應 協同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4 號廢 棄原判決,該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 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見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⒌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O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見院卷第73頁)。黃O鳳死亡後, 其遺產申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號建物、投資3 筆 (分別為17,820元、14,820元、21,910元)。又兩造與池 修帆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 所有權(見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
⒍孫O謙為原告之姪,孫O謙前於95年3 月16日持如附表所 示13紙支票聲請對被告與池修帆核發支付命令,除如附表 編號3票據號碼AS0000000 所示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2、4至所示12紙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及付款人,均與系爭支票相同。而因被告與池修帆對之聲 明異議,孫O謙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 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
⒎原告前因涉犯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票據號碼:AS0000000 、發票人黃O鳳、發票日94年 3 月21日、票面金額290,000 元)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7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其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支票是否均真正有效?是否為黃O鳳所遺之債務? ⒉原告與黃O鳳有無合夥經營米店?是否應就合夥關係先行 結算?
⒊原告有無以其固有財產實際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不允 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 )。又支票屬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按票 據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票 據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 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執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依繼承人間內部應 各自分擔比例予以償還,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 支票均非真正,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 票皆為真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票據號碼AS 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此4 張支票 ,均係其代黃O鳳所簽發,其與黃O鳳間並無何等針對發 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權書或其他文字、書面契 約等語(見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支票之簽發及妻之 債權債務關係,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 旨足參),是不問黃O鳳有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其就原 告得代為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既未按法定方式以文字授 予代理權,黃O鳳又已死亡,無從事後承認其授權,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權代黃O鳳簽發上開4 紙支票。遑論 原告明知其未獲黃O鳳之授權而偽造黃O鳳票據號碼AS00 00000 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均在該紙偽造支 票之後,益徵此4 張支票非黃O鳳所親簽,是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支票,應非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8 張支票均由



黃O鳳本人所作成之事實,然觀諸此8 張支票所載,其票 載發票日形式上均係填寫為黃O鳳94年3 月20日死亡當日 或死亡後之期日,是依此8 紙支票之文義,已無從認定確 為黃O鳳所親自簽發;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實際簽發日 期,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據號碼AS0000000、AS0 000000支票皆係於94年2 月25日所簽立(分見院卷第99頁 、第172 頁、第188 頁),惟黃O鳳於94年2 月18日迄至 同年3 月20日之期間均入住加護病房,此為兩造所不爭, 衡諸情理,黃O鳳之身體機能與意識狀態於該段期間內應 已難為一般正常有效之經貿往來活動,黃O鳳何能於入住 加護病房期間猶仍親簽該等支票,亦非無疑。此外,綜觀 系爭支票其上經人書寫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見司促卷第21 頁至第24頁),其運筆方式、筆跡走勢、筆順、字體字形 結構及筆畫之勾勒、轉折、運轉等書寫習慣與態勢神韻, 均甚為相似,客觀上實難明顯區別如附表編號1、2、4 至9所示8 張支票為黃O鳳本人所親簽,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支票則為原告所簽發。況原告所提出由億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其內記載如附表編 號7、所示支票各係於94年2 月7 日及4 月8 日所開立 ,核與原告主張之實際簽發日期,亦無從勾稽(分見院卷 第16頁、第175 頁),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此8 張支票確係黃O鳳所作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 張,無從憑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規範明確。又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 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 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 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 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抗辯於黃O鳳死亡後始出現跳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分見院卷第76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又原告於 黃O鳳死亡後,自黃O鳳名下系爭萬泰帳戶非法提領共92 ,596元,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述,復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黃O鳳死亡後,其米店之應收帳款為30萬 元,用來支付喪葬費、孫O謙薪水、生活費、水電費及銀 行房貸,伊亦有將黃O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用以償



還黃O鳳所遺債務等情(分見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第161 頁、第196 頁),可見於黃O鳳死亡後,原告非但 擅自提領其所遺存款,另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動用、 處分黃O鳳其餘所遺財產即其米店應收帳款、進貨取得之 穀米,甚且用以支付自身之生活費與水電費,是縱黃O鳳 遺有系爭支票債務,惟黃O鳳所遺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致原告確以其固有財產償還之,洵非無疑。 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僅得 證明以黃O鳳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孫O謙以現金 換回,尚不足以佐證系爭支票即為黃O鳳所親簽,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⒉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米店係由黃O鳳獨自經營,伊 僅係幫忙送米,並無參與經營乙節,然其另陳稱:黃O鳳 死亡後,伊有經營米店生意,以個人名義進、出貨等詞( 分見院卷第98頁、第196 頁),苟原告未曾實際參與經營 ,僅單純代為送貨,其得否於黃O鳳死亡後即自行熟悉米 店運作模式暨經營內容,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黃O鳳 之兄黃O雄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結證:孫存孝(原告)是 中盤米商,他與黃O鳳於十幾年前即從事此行業乙情明確 (見刑事偵一卷第143 頁),原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坦述:米店是伊和黃O鳳一起經營的,米店的財務都是以 系爭萬泰帳戶處理,裡面的錢是米店的貨款,黃O鳳死後 ,還是會有錢匯進去,那些都是米店的一些款項,黃O鳳 死後,伊才知道黃O鳳有孩子,因此伊就不支付支票的票 款等語(見刑事偵三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再觀諸原 告就系爭支票所主張之各該米廠訂貨與送貨日期,可知於 黃O鳳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仍持續向各該米廠訂貨, 亦有收受各該米廠所送抵貨物(分見院卷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99頁),原告復自稱:於黃O鳳住院前,均 由伊幫黃O鳳結算各該款項之收支,再告訴黃O鳳要開給 哪間碾米廠多少錢,伊並僱用孫O謙在米店幫傭等情(分 見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98頁),足見原告非但熟 稔、籌計米店之財務狀況,甚且於黃O鳳住院期間仍積極 進貨並動用資產聘僱員工以協助營運,此等舉措顯非僅屬 家人間本於親誼關係而為一時協助,是原告確與黃O鳳共 同經營米店,堪可認定。從而,退步言之,縱因米店之經 營而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亦應考量米店之收入盈餘、黃O 鳳與原告間之經營約定或渠等各自出資比例,進以核計、 結算原告與黃O鳳所各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並應按前揭說



明,計算因混同消滅而使被告同免其責部分,故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債務概屬黃O鳳所遺債務,應由繼承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 載 │ 票面金額 │原告主張之債務 │ 退票日 │




│號│ │ 發票日 │新臺幣/元│--------------------│ │
│ │ │ │ │原告主張之實際簽發日│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之實際交付日│ │
├─┼─────┼────┼─────┼──────────┼────┤
│1│AS0000000 │94.04.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4.12│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2│AS0000000 │94.05.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5.11│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3│AS0000000 │94.04.16│ 30,000 │─ │94.04.18│
├─┼─────┼────┼─────┼──────────┼────┤
│4│AS0000000 │94.03.20│ 260,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4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8 │ │
├─┼─────┼────┼─────┼──────────┼────┤
│5│AS0000000 │94.03.31│ 321,5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3.3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8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9 │ │
├─┼─────┼────┼─────┼──────────┼────┤
│6│AS0000000 │94.03.20│ 27,6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4.01.│ │
│ │ │ │ │19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7│AS0000000 │94.03.31│ 26,550 │億東碾米廠(送貨日期│94.03.31│
│ │ │ │ │94.01.15)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8│AS0000000 │94.04.20│ 225,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8至94.02.07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2.28 │ │
├─┼─────┼────┼─────┼──────────┼────┤
│9│AS0000000 │94.04.30│ 314,4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03│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7至94.02.07送貨) │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3.07 │ │
├─┼─────┼────┼─────┼──────────┼────┤
││AS0000000 │94.04.20│ 91,0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2.│ │
│ │ │ │ │28送貨) │ │
│ │ │ │ │--------------------│ │
│ │ │ │ │94.02.28 │ │
│ │ │ │ │--------------------│ │
│ │ │ │ │94.03.01 │ │
├─┼─────┼────┼─────┼──────────┼────┤
││AS0000000 │94.04.30│ 271,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5.30│
│ │ │ │ │94年3 月訂貨、94.02.│ │
│ │ │ │ │28至94.03.15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24 │ │
├─┼─────┼────┼─────┼──────────┼────┤
││AS0000000 │94.05.20│ 117,26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23│
│ │ │ │ │94年3 月訂貨,94.03.│ │
│ │ │ │ │10至94.03.17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AS0000000 │94.04.30│ 17,600 │億東碾米廠(94.03.02│94.05.03│
│ │ │ │ │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上列支票票面金額之總數 │1,711,910 │
│(不含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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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