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孫蓬逸(原名孫存孝)
被 告 池宜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O鳳單獨經營米店,其於死亡前簽 發如附表(除編號3外)所示12張遠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他人,用以支付合會會款與進米貨款。黃O鳳於民 國94年3 月20日死亡後,伊與被告、訴外人池修帆均為黃O 鳳之繼承人,應就黃O鳳所遺之系爭支票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1,910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已先行清償全部 債務並取回系爭支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 部分即570,637 元(計算式:1,711,910 ÷3 =570,63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黃O鳳離婚後,伊即未與之共同生活,不清楚黃 O鳳與原告間真實債務情形,又黃O鳳死亡前均無跳票紀錄 ,名下帳戶內亦有存款,卻於其死亡後始出現本件上百萬元 票據債務,復原告於黃O鳳死亡後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與 黃O鳳之結婚登記,原告另曾涉及偽造票據號碼AS0000000 支票、盜領黃O鳳名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帳戶)內之 存款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訴外人孫O謙更曾持系爭支票對伊請求清 償票據債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可見系爭支票均為黃O鳳死亡後所簽發,並非 黃O鳳所遺債務,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縱認系爭支票債務 屬黃O鳳所遺債務,惟其與原告合夥經營米店,應就其等間 之合夥關係先行清算,始能確認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O鳳與池興成間原為配偶關係,育有長男即被 告、次男池修帆,嗣黃O鳳與池興成離婚。
⒉黃O鳳於93年12月28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經主管機關准予辦 理(見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⒊黃O鳳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5日住院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同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內科加護病房 ,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0日住院呼吸照護中心,於同 年3 月20日死亡(見院卷第66頁)。
⒋原告(原名孫存孝)於94年4 月4 日同時辦理其與黃O鳳 94年2 月10日結婚、黃O鳳94年3 月20日死亡之戶籍登記 (分見司促卷第12頁,院卷第66頁、第67頁)。被告對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 訴字第123 號判決原告對黃O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應 協同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4 號廢 棄原判決,該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 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見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⒌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O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見院卷第73頁)。黃O鳳死亡後, 其遺產申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號建物、投資3 筆 (分別為17,820元、14,820元、21,910元)。又兩造與池 修帆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 所有權(見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
⒍孫O謙為原告之姪,孫O謙前於95年3 月16日持如附表所 示13紙支票聲請對被告與池修帆核發支付命令,除如附表 編號3票據號碼AS0000000 所示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2、4至所示12紙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及付款人,均與系爭支票相同。而因被告與池修帆對之聲 明異議,孫O謙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 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
⒎原告前因涉犯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票據號碼:AS0000000 、發票人黃O鳳、發票日94年 3 月21日、票面金額290,000 元)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7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其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支票是否均真正有效?是否為黃O鳳所遺之債務? ⒉原告與黃O鳳有無合夥經營米店?是否應就合夥關係先行 結算?
⒊原告有無以其固有財產實際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不允 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 )。又支票屬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按票 據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票 據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 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執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依繼承人間內部應 各自分擔比例予以償還,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 支票均非真正,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 票皆為真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票據號碼AS 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此4 張支票 ,均係其代黃O鳳所簽發,其與黃O鳳間並無何等針對發 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權書或其他文字、書面契 約等語(見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支票之簽發及妻之 債權債務關係,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 旨足參),是不問黃O鳳有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其就原 告得代為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既未按法定方式以文字授 予代理權,黃O鳳又已死亡,無從事後承認其授權,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無權代黃O鳳簽發上開4 紙支票。遑論 原告明知其未獲黃O鳳之授權而偽造黃O鳳票據號碼AS00 00000 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均在該紙偽造支 票之後,益徵此4 張支票非黃O鳳所親簽,是如附表編號 至所示支票,應非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8 張支票均由
黃O鳳本人所作成之事實,然觀諸此8 張支票所載,其票 載發票日形式上均係填寫為黃O鳳94年3 月20日死亡當日 或死亡後之期日,是依此8 紙支票之文義,已無從認定確 為黃O鳳所親自簽發;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實際簽發日 期,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票據號碼AS0000000、AS0 000000支票皆係於94年2 月25日所簽立(分見院卷第99頁 、第172 頁、第188 頁),惟黃O鳳於94年2 月18日迄至 同年3 月20日之期間均入住加護病房,此為兩造所不爭, 衡諸情理,黃O鳳之身體機能與意識狀態於該段期間內應 已難為一般正常有效之經貿往來活動,黃O鳳何能於入住 加護病房期間猶仍親簽該等支票,亦非無疑。此外,綜觀 系爭支票其上經人書寫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見司促卷第21 頁至第24頁),其運筆方式、筆跡走勢、筆順、字體字形 結構及筆畫之勾勒、轉折、運轉等書寫習慣與態勢神韻, 均甚為相似,客觀上實難明顯區別如附表編號1、2、4 至9所示8 張支票為黃O鳳本人所親簽,如附表編號至 所示支票則為原告所簽發。況原告所提出由億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其內記載如附表編 號7、所示支票各係於94年2 月7 日及4 月8 日所開立 ,核與原告主張之實際簽發日期,亦無從勾稽(分見院卷 第16頁、第175 頁),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此8 張支票確係黃O鳳所作成,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 張,無從憑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規範明確。又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 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 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 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 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抗辯於黃O鳳死亡後始出現跳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分見院卷第76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又原告於 黃O鳳死亡後,自黃O鳳名下系爭萬泰帳戶非法提領共92 ,596元,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述,復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黃O鳳死亡後,其米店之應收帳款為30萬 元,用來支付喪葬費、孫O謙薪水、生活費、水電費及銀 行房貸,伊亦有將黃O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用以償
還黃O鳳所遺債務等情(分見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第161 頁、第196 頁),可見於黃O鳳死亡後,原告非但 擅自提領其所遺存款,另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動用、 處分黃O鳳其餘所遺財產即其米店應收帳款、進貨取得之 穀米,甚且用以支付自身之生活費與水電費,是縱黃O鳳 遺有系爭支票債務,惟黃O鳳所遺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系 爭支票債務,致原告確以其固有財產償還之,洵非無疑。 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僅得 證明以黃O鳳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經孫O謙以現金 換回,尚不足以佐證系爭支票即為黃O鳳所親簽,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⒉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米店係由黃O鳳獨自經營,伊 僅係幫忙送米,並無參與經營乙節,然其另陳稱:黃O鳳 死亡後,伊有經營米店生意,以個人名義進、出貨等詞( 分見院卷第98頁、第196 頁),苟原告未曾實際參與經營 ,僅單純代為送貨,其得否於黃O鳳死亡後即自行熟悉米 店運作模式暨經營內容,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黃O鳳 之兄黃O雄前於刑事偵查案件中結證:孫存孝(原告)是 中盤米商,他與黃O鳳於十幾年前即從事此行業乙情明確 (見刑事偵一卷第143 頁),原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坦述:米店是伊和黃O鳳一起經營的,米店的財務都是以 系爭萬泰帳戶處理,裡面的錢是米店的貨款,黃O鳳死後 ,還是會有錢匯進去,那些都是米店的一些款項,黃O鳳 死後,伊才知道黃O鳳有孩子,因此伊就不支付支票的票 款等語(見刑事偵三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再觀諸原 告就系爭支票所主張之各該米廠訂貨與送貨日期,可知於 黃O鳳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仍持續向各該米廠訂貨, 亦有收受各該米廠所送抵貨物(分見院卷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99頁),原告復自稱:於黃O鳳住院前,均 由伊幫黃O鳳結算各該款項之收支,再告訴黃O鳳要開給 哪間碾米廠多少錢,伊並僱用孫O謙在米店幫傭等情(分 見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98頁),足見原告非但熟 稔、籌計米店之財務狀況,甚且於黃O鳳住院期間仍積極 進貨並動用資產聘僱員工以協助營運,此等舉措顯非僅屬 家人間本於親誼關係而為一時協助,是原告確與黃O鳳共 同經營米店,堪可認定。從而,退步言之,縱因米店之經 營而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亦應考量米店之收入盈餘、黃O 鳳與原告間之經營約定或渠等各自出資比例,進以核計、 結算原告與黃O鳳所各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並應按前揭說
明,計算因混同消滅而使被告同免其責部分,故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債務概屬黃O鳳所遺債務,應由繼承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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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票 載 │ 票面金額 │原告主張之債務 │ 退票日 │
│號│ │ 發票日 │新臺幣/元│--------------------│ │
│ │ │ │ │原告主張之實際簽發日│ │
│ │ │ │ │--------------------│ │
│ │ │ │ │原告主張之實際交付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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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 │94.04.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4.12│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2│AS0000000 │94.05.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5.11│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3│AS0000000 │94.04.16│ 30,000 │─ │9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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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S0000000 │94.03.20│ 260,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4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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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S0000000 │94.03.31│ 321,5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3.3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8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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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S0000000 │94.03.20│ 27,6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4.01.│ │
│ │ │ │ │19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7│AS0000000 │94.03.31│ 26,550 │億東碾米廠(送貨日期│94.03.31│
│ │ │ │ │94.01.15)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8│AS0000000 │94.04.20│ 225,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8至94.02.07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2.28 │ │
├─┼─────┼────┼─────┼──────────┼────┤
│9│AS0000000 │94.04.30│ 314,4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03│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7至94.02.07送貨) │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3.07 │ │
├─┼─────┼────┼─────┼──────────┼────┤
││AS0000000 │94.04.20│ 91,0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2.│ │
│ │ │ │ │28送貨) │ │
│ │ │ │ │--------------------│ │
│ │ │ │ │94.02.28 │ │
│ │ │ │ │--------------------│ │
│ │ │ │ │94.0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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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0000000 │94.04.30│ 271,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5.30│
│ │ │ │ │94年3 月訂貨、94.02.│ │
│ │ │ │ │28至94.03.15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24 │ │
├─┼─────┼────┼─────┼──────────┼────┤
││AS0000000 │94.05.20│ 117,26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23│
│ │ │ │ │94年3 月訂貨,94.03.│ │
│ │ │ │ │10至94.03.17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AS0000000 │94.04.30│ 17,600 │億東碾米廠(94.03.02│94.05.03│
│ │ │ │ │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上列支票票面金額之總數 │1,711,910 │
│(不含編號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