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69號
KSDV,104,訴,2569,2016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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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七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 第4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之確定判 決,取得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1,571,230元及自民國10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被告雖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1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惟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天生於99年2月9日所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蔡佩珊、蔡青霏及陳 文治等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渠等非施天生 指定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係事前寫好等語,足證系爭遺囑 與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未合,自屬無效遺囑。故施天生之 遺產總額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施富琮施明賢、施 柳鳳等5人繼承,其中施柳鳳之應繼分,再依施柳鳳之遺囑 由原告繼承,是被告依無效之系爭遺囑繼承取得施天生之遺 產,應屬不當得利,應按其所受利益依比利返還予其他繼承 人。而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 5年5月2日確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334條規定,於被告之系 爭執行債權額度內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由本院以系爭不當得利 事件審理。原告曾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對伊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 許,伊亦已供擔保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告就系



爭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如獲勝訴判決,自得就系爭擔保金取償 而獲得保障,無從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家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
(二)兩造間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對被告有系爭 不當得利債權確定。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 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 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 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 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
(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主張有 抵銷之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並經原 告提供足額之擔保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部分影印案卷可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堪以認定。
(三)兩造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對被告有系爭 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139至146頁),則系爭不當得利判決自有既判力,兩造應 同受拘束。
(四)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 償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遠大於系爭執行債權之金額 ,依其兩者之債之性質亦均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額度內為抵銷,即屬 有據。而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 前,並未曾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此亦據本院 調閱系爭家事事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於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爭 執,則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以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為抵銷之主張,使雙方債務於系爭執行債權額度內消滅, 自屬消滅被告以系爭執行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已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 ,原告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如獲勝訴判決,自得以系爭擔保 金取償而獲得保障,無從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 假扣押事件乃原告因恐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如獲勝訴確定判決 ,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請求就被告之財產於200萬元 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系爭假扣押 事件裁定(本院卷第82至84頁)附卷可佐。被告雖依該裁定 所示內容提存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有提存書可稽(本 院卷第85頁),惟系爭擔保金,係含有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原 告將來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取得勝訴判決時,得對該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之意,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抵銷, 本即無涉。況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高出甚 多,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縱扣除系爭擔保金之金額後,其



餘額仍較系爭執行債權金額高出甚多,則被告以其已於系爭 不當得利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主張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主 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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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