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正中
兼訴訟代理人 余繼中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為1/2)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余正中應就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繼中前陸續向伊申辦現金卡以借款使用, 然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7月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8,21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經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148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伊於103年12月11日由催收 經辦即訴外人蕭國揚查調謄本等資料時,始知悉被告余繼中 竟於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余繼中所有坐落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余正中。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且被告間為上述買賣時 ,被告余繼中已有違約欠債情事;又系爭房地原由被告余繼 中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不符交易 慣例,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係為使被告余繼中脫免 債權人追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述買賣,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 係存在,而被告余繼中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余 繼中請求被告余正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確有買賣關係,然此舉有害伊債權 之行使,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訴請被告余正中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繼中所有。為此 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 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余正中 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余正中就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繼中所有 。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 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兩人為兄弟,被告余繼中為被告余正中之胞兄,系爭房地為 被告之父母於92年9月間向訴外人王貞惠購買,而將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兩人名下。被告余繼中於93年7月間委請被告余 正中出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400萬元(198萬+202萬),並以系爭房地作為 抵押。貸款下來後先匯入被告余正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余正中自同一帳戶轉帳 3,782,714元給被告余繼中。因被告余繼中經濟比較不好, 均係被告余正中代其按月繳交貸款本息,故被告余繼中欠被 告余正中越來越多錢,嗣於94年12月間,被告余繼中將其系 爭房地之持分抵給被告余正中還債,扣除被告余正中已代墊 之部分(自93年8月至94年11月間,共33筆),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土地1,093,650元、房屋199,100元合計共1,292,75 0元。而被告余正中則將價款以清償上揭貸款本息之餘款之 方式給付被告余繼中。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間係存 有買賣之約定及價金之交付,且買賣過戶亦委由代書辦理, 足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移轉所有權,已向地政機關提出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契稅收據及增值稅收據等文件
,並於買賣契約書內載明不動產標的物、買賣總金額等內容 ,被告間既已以上開文書內容申請為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設定登記,此等文書自足以證明系爭買賣系約「形式上之存 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因被告間 有兄弟情誼關係,即謂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既對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形式上存在予以否認,自 應由原告積極地舉反證推翻之,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於法未合,應屬無據。被告余繼中將系爭房地以 129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被告余正中,難謂有何顯低於市場 交易行情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佐證被告余正中知悉被告余繼中之債務狀況,而有故意 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余繼中前陸續原告辦理借款,自94年1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 618,218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臺南 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48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2.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余繼中於94年11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2),於同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余正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余繼中,請求被告余正中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如是,被 告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余 繼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 告余正中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繼中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一部汽車(1995 年份,顯無價值),另雖有薪資收入(102年度126,0 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余繼中之財產資料 ),但扣除基本生活費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 二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足以影響被 告余繼中對原告之清償能力,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 告得否代位被告余繼中,請求被告余正中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系爭房地原由被告之母沈玉環買受再登記予被告二 人名下,且由沈玉環支付頭期款35萬元,另400萬 元則係向銀行貸款而由被告余正中每月支付貸款金 額之本息,嗣被告余繼中未曾支付,沈玉環乃告知 余正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正中,但要求 余正中必需繼續繳納貸款之本息等節,業經證人沈 玉環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39-141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余正中 提出之銀行帳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4-97及150-1 54頁),足見被告余繼中就系爭房地確實未支付任 何價金而取得所有權。
2.被告余正中雖辯稱余繼中欠其越來越多錢,嗣於94 年12月間,被告余繼中將渠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抵 給其還債,扣除其已代墊之部分(自93年8月至94 年11月間,共33筆,即本院卷第94-95頁),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土地1,093,650元、房屋199,100元 合計共1,292,750元,而其則將價款以清償上揭貸 款本息之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余繼中云云。惟查, 依前揭證人沈玉環之證詞,系爭房地顯然係沈玉環 購買後贈與被告二人,但應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所 餘之貸款,是系爭房地,被告余繼中持有一半所有 權毋無庸置疑。雖被告余繼中均未繳納貸款,但仍 無損渠所有權。而依被告余正中所稱其有幫余繼中 繳納貸款,但本院計算上開之金額僅148,274元( 即本院卷第94-95頁),縱令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
1,292,750元,合於市場行情,惟被告余正中就其 餘買賣款項1,144,476元(計算式:1,292,750-148 ,274=1,144,476)卻未舉證如何交付予被告余繼中 ,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尚無法證明。
3.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余繼中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余正中所有, 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9日始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 間之買賣顯非發生於被告余繼中之財產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應無脫產之動機。縱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 時,被告余繼中已開始違約,惟被告余繼中當時積 欠之金額理應少於618,218元甚多,因此一金額係 加計利息算至104年7月8日止。衡情,被告余繼中 所負之債務不大,仍有清償可能性,應不會脫產去 躲小債,益徵被告余繼中並無脫產之動機。惟查, 被告余繼中至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亦即系爭房地已為被告余繼中所有債 權人唯一可供清償之財產,而其竟將其唯一財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余正中,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價金支付乙情又未能舉證證明,足見被告二人間 上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行為,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且其等為形式上之買賣行為當時,應可得而知該行 為係屬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而原告對被告 余繼中有上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余繼中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正中且可得而知係屬 無效,惟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前未曾請求被告余正中 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余繼中怠於行使對余正 中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求為代位余繼中行使對余 正中之該權利,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4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余
正中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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