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黃金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就代表原告提 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得否代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 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召開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陳乃川為法定代理 人,並經104年8月2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向被告請求歸 還消費寄託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抗辯:陳乃川並 非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訴,原告之信徒 已提起另案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陳乃川之負責人資格不 存在等語,而原告信徒之陳振順等人確以原告之前任管理委 員周洪色非合法之負責人及原告之信徒名冊不實在為由提起 訴訟,主張上開104年6月7日之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為召集而召開,而請求確認原告104年6月7日信徒大會決議 無效,暨陳乃川與原告間負責人(身分)資格不存在,並已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事件審理中,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則 陳乃川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即繫諸於原告104年度第二 次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定,被告既已就此先決 問題提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 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 、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 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