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秋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蔡素雲即順興石材百貨行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290 元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