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98號
KSDV,104,訴,2398,2016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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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發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許范信妹
      蔡永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範明確。
二、經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 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 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院於 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 上訴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 裁定同此見解)。上訴人應就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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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