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楊○○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84年起至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擔 任數學專業老師,任職已20餘年(104年8月1日自願退休 而離職,見卷一第115頁),一學年教4個班,伊雖曾罹有 憂鬱症,然經醫師診斷證明身心正常,多年來不影響教學 工作,於100年以前之多年考績均為甲等。嗣原告於102年 間,因多年來均只教導一年級數學,而向時任教務主任之 被告庚○○反應想教二至三年級,庚○○於102年8月15日 請伊前去商談,伊遂偕同友人己○○前往,雙方談妥排二 年級數學1班予原告,伊認為則其餘3班仍均教一年級數學 ,庚○○並未告知其後係欲排健康與護理、家政課,遂同 意接受並簽立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後伊接獲102 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後始發現此情。庚○○未按原告之專 業排課,已違反教育部所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 數注意事項(下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且庚○○明知伊教數學 多年,卻要伊教家政,歧視原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 。
(二)103年2月間由被告戊○○接任教務主任,詎戊○○竟違反 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歧視霸凌伊,無視數學科老師 101年間開會所為「調整教師任課班級請先溝通或知會」 之決議內容,未經事先告知即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中 ,排伊教授數學專題共16班,致伊教學人數自原本之150
人暴增為700人,特殊排課,空前絕後,伊需處理700多名 學生之考卷與分數,實苦不堪言,此等職業傷害致伊飽受 巨大精神壓力,且伊手寫黑板、改考卷,因此手受傷,戊 ○○亦侵害伊身體及健康權。又伊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教 育部卻採信戊○○推託之詞,認係校方為加強學生數學能 力,經「數學科教學研究會議」審議同意,並經「課程發 展委員會」表決通過,開設「數學專題」課程,由具數學 科教師證之老師擔任該科課程教學,然該等會議並未作成 排給伊16個班之決議。且申訴後戊○○於103學年度課表 仍維持此等特殊排課方式,致伊受盡折磨3學期,工作過 勞連續2年,戊○○顯係濫用行政權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自由權、名譽權、身體及健康權。
(三)甚者,戊○○復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丁○○採訪,過 程中稱伊「因屢被投訴,情緒控管較差,講話心直口快, 常和學生起衝突,但又未達不適任教師程度」,並透露伊 出題時被控抄襲外校考題而遭記申誡乙事。惟多年前伊雖 偶有1、2名學生投訴,然遭投訴情事均已改善且經校方處 理,況伊任職多年,期間教導過數萬名學生,縱如何努力 教學,總會遭遇幾名刁鑽學生及家長,然仍獲大部分學生 及家長肯定,戊○○顯係對媒體散佈不實言詞,誹謗伊名 譽。又伊多年前出題時雖參考臺南女中題目,然僅係部分 參考,且考古題本即時常雷同;原告雖因此遭記申誡,然 依102年12月30日教育部全國中學以下教師考績考核辦法 第19條規定,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而不得洩漏,故戊○○ 將伊遭申誡之事告知予媒體,顯洩漏秘密。
(四)再者,丁○○於蘋果日報103年5月17日之報導,其內容雖 載「丁姓教師」,然○○高中教師僅伊1人姓丁,對象可 特定,且丁○○採訪時未告知要刊登關於伊不利之內容, 報導內容亦未提及伊考績優良等情事以為平衡陳述,致全 國民眾均誤解伊為問題老師,因此蒙受羞辱,名譽受有侵 害,退休後甚難謀職,另報導遭申誡之事,洩漏伊秘密, 且沒有平衡報導而加以歧視,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綜 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庚○○、戊○○、丁○○應分別給 付原告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乘 以32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1日。(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一)被告庚○○、戊○○則均以:
1.自98年起陸續有學生、家長及導師反應原告教學狀況不佳 ,庚○○係於102年8月21日始接任教務主任,於此之前均 安排原告擔任一年級數學科教學,原告雖屢屢要求教授二 年級之數學科課程,鑒於原告教學狀況,之前教務主任均 未應允。10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原告帶同其子之女友己 ○○前來辦公室,言談中庚○○未為任何承諾。此後原告 多次致電教務處,與庚○○討論授課班級問題,庚○○鑒 於原告教學狀況屢引爭議,遂向原告詳予分析,因相較於 其他升學科目,學生、家長對藝能科目之授課品質較為寬 容,倘將原告部分數學課調整為教授家政與護理課,可助 原告減少爭議,且原告自身對於製作點心頗有興趣,定能 勝任家政課程之教學,如此應屬合法妥適之安排。嗣原告 於102年8月15日再度主動至教務處與庚○○洽談,庚○○ 復以上情勸說,雙方遂達成協議,由校方安排原告擔任1 班二年級數學科教學,其餘課程(即家政、護理)由校方 自行安排,原告甚要求將其餘課程全部改為家政課程,然 庚○○慮及其他老師之感受與授課基本時數,並未同意此 等要求。唯恐原告事後反覆,庚○○遂親自打印系爭志願 書載明上情,要求原告簽名,系爭志願書係經雙方理性溝 通,於原告知情及自由意志下所簽立,實無原告所述被告 庚○○於未告知情形下,違反其工作權、自由權。況倘系 爭志願書就其餘課程係指安排一年級數學科之教學,如此 反增加庚○○課程安排之制肘,實無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志願書;又依系爭志願書後段所載如有其他教師反對,由 校方說明,原告不予回應及負責等語,益徵此等課程安排 對原告係屬寬厚待遇,原告因恐有其他同事嫉妒而為異議 或反對,始要求加註此段文字。
2.又校方考量學生受教權,及兼顧原告之教師權益,故於 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年度第1學期,依相關法律規定, 經○○高中103年2月12日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通過,開設 「數學專題」課程,對原告之教學為適度調整,此為○○ 高中踐行法定程序所為,非戊○○片面決定。況戊○○於 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增設數學專題,由原告擔任該科教師 時,即已告知原告此情,並非如原告所指未事先告知課程 安排。此外,原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實際授課時數為每週 16節,與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相符,而原告為數 學科教師,「數學專題」課程亦與原告專長相符,無違任 課節數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又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高中教師約定要項第11點規定,原告負有依相關 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學校倘依
原告專長安排課程予原告,且合於原告應授基本時數之標 準,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實無以原告曾罹精神 疾病為由,對其為不公平待遇,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 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等情事,難認可採。
3.戊○○身為○○高中教務主任,為維護校譽而被動接受被 告丁○○採訪,受訪時固曾陳述「丁師因屢被投訴,情緒 控管較差,講話心直口快,常和學生起衝突,但又未達不 適任教師程度」等言詞,然此與上述原告教學備受質疑之 事實相符,難謂有誹謗原告之行為。再者,原告前以戊○ ○涉有洩漏秘密、誹謗等犯嫌提起告訴,丁○○於偵查中 亦證述其係接獲讀者報料,始前往○○高中,針對學校排 課狀況等事訪問戊○○,訪問前即已知悉原告似有記過或 申誡情況,訪問過程中戊○○並未主動提及原告遭記申誡 等語,且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認戊○ ○並無誹謗原告或洩漏秘密之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丁○○則以:戊○○確有接受伊之採訪,伊再將採訪 內容撰稿刊登於103年5月17日蘋果日報A36版(下稱系爭 報導)。系爭報導係引述戊○○之談話內容,而戊○○乃 ○○高中教務主任,就客觀立場而言,一般人多會相信戊 ○○所述內容,足認伊於出刊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又原告曾就此對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益徵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並非自行杜撰 ,而係有所查證根據。況系爭報導內容中復載明「林姓女 學生告訴《蘋果》,這學期丁老師教學好很多,幾乎沒有 衝突,以前我給丁老師60分,現在有80分」等語,可見伊 確有平衡報導。再者,原告為○○高中教師,其教學情形 、與學生及家長之互動關係如何、情緒控管問題、考試出 題等事宜,自屬社會大眾關心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 高度關連性,而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監督範圍。綜上,伊並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洩漏秘密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0-191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於○○高中擔任數學教師,原告於102年間曾向當 時擔任教務主任之庚○○反應想教二年級數學,雙方於 102年8月15日談妥排二年級數學1班予原告,原告並簽立
系爭志願書。
2.○○高中102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中,另排家政課、健康與 護理予原告。
3.103年2月間戊○○接任○○高中之教務主任。 4.○○高中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中, 排予原告教授數學專題每週16節。
5.原告於任教生涯中曾遭學生投訴,另曾遭申誡。 6.戊○○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丁○○採訪,訪談過程中戊 ○○曾陳述「丁師因屢被投訴,情緒控管較差,講話心直 口快,常和學生起衝突,但又未達不適任教師程度」等言 詞,嗣丁○○將採訪內容撰稿刊登於103年5月17日蘋果日 報,內容除引述上開戊○○之陳述,並提及原告上述出題 遭申誡懲處乙事。
(二)爭執事項(為論述而調整次序):
1.被告庚○○是否未按原告專業排課、戊○○是否不當排課 ,侵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庚○○、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2.戊○○就原告一學期排課16班,是否導致原告手受傷,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戊○○於接受丁○○採訪時,有無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及 洩漏原告秘密之行為?如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 得否請求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
4.丁○○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且洩漏原告隱私,復未 予平衡報導?如是,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 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
5.被告三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精神衛生法第22條) ,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的評價;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自由權係 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工 作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然名譽、隱私、自由或工作 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有其前 揭所指侵害其工作、自由、名譽等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仍應由 原告,就被告對之曾為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確實致其權
利受損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庚○○是否未按原告專業排課、戊○○是否不當排課,侵 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庚○○、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
1.原告主張庚○○未得原告同意,未按原告專業排課,侵害 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辯 稱:雙方達成協議,由校方安排原告擔任1班二年級數學 科教學,其餘課程由校方自行安排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102年8月15日書立之志願書(本院卷一第15頁), 載明:「本人甲○○志願教二年級數學一班,其餘課程則 由學校安排,教學基本時數依法令規定,如有其教師反對 則由學校說明,我甲○○則不予回應和負責,特立此書, 以資證明」等語,故原告已經同意其餘課程由學校安排, 參以原告係數學專科老師,若其餘課程亦排數學課,而非 家政課、健康與護理等軟性課程,應無刻意再行填寫志願 書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係兩造協議並徵得原告同意,並非 無據,而堪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子之女友己○○雖證稱:有與原告一同去找庚 ○○討論排課事宜,庚○○稱讓原告教1班二年級,其餘 就排數學課,並未提到要教數學課以外之課程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然證人復提及:「(志願書載明,『如 有其教師反對則由學校說明,我甲○○則不予回應和負責 』之意思為何?)如果排課影響其他數學老師,有意見的 話,就由庚○○來回答。(既然都是排數學課,其他老師 為什麼反對…原告只是多教一個二年級數學而已?)原告 怎麼會知道全部的數學專題都是由原告一個人教,她當時 一定不知道呀…。」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就提問 庚○○排家政、健康與護理等課程,卻以後來戊○○任教 務主任排數學專題之情境,已可質疑證人所稱與原告、庚 ○○共同討論而只排數學課之真實性。況證人亦證稱:原 告跟我說,之前原告好幾次單獨去找庚○○幾乎都碰壁, 對方態度很強硬,一臉很鄙視,所以原告會怕,故找我陪 同,且當日開始談時,庚○○提出之方案原告都無法接受 ,庚○○堅持一年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6頁)。 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先前已多次找教務主任庚○○欲調整 排課之事,均遭拒絕,且當日討論時,庚○○仍堅持立場 ,何以最終會全數依原告之意,排二年級數學1班,其餘 均為一年級,實有違常情。可徵證人所證庚○○有允諾讓 原告排二年級1班、其餘一年級數學課等語,應非事實。
⑶綜前,被告抗辯排其他家政、健康與護理課係兩造協議而 為之,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則排課既依原告意願,難謂 庚○○有何侵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 戊○○是否不當排課,侵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 ?
⑴查○○高中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中 ,確實排予原告教授數學專題每週16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學校老師丙○○亦證稱學生對原告之任教有些意 見,被證一之生活週記(有載日期者有98年9月28日至10 月4日、98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卷一第130頁以下;第133 背面、136背面>都是學生所寫的,我們很認同原告數學專 業,但她在上課時會提到其他事情,除了原告之外,其他 被投訴的老師已有改善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15- 117、 121頁),且原告101學年度教學狀況曾遭質疑,○○高中 參酌「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察覺期之相關規定,於101年9月組成類比小組,協助改善 原告教學狀況,以維護學生受教權;惟該小組非屬啟動不 適任教師機制所定之調查小組,此有○○高中105年3月23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原告98、101年等 在任職期間,確有狀況不佳遭學生、家長質疑、投訴之情 事。至證人乙○○雖證稱:伊於103年8月到104年7月31日 擔任學校教務處註冊組長工作,零星接到家長投訴老師之 事,但都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然證人 擔任註冊組長期間,原告已經從事「數學專題」課程教學 ,尚難據認原告先前並未有教學狀況不佳之情事。 ⑵又○○高中每年的課程計畫是依普通高雄中學課程綱要, 由課程發展委員會於每學期開學前完成學校課程計畫,此 有○○高中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74頁),而103年2月12日102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會 議紀錄記載:「五、工作報告暨議題討論:…(二)考量 數學科甲○○教師之教學狀況及學生、家長對其反應要求 ,換掉丁師任教2年6班之課程…;六、決議:通過高二1類 …學生本學期開選修課程全民國防教育改為數學專題…」 ;103年3月20日:「…決議:詳附件一:P.l-普通班課程規 畫(一類學生選修2國防通識改為數學專題,2年3班本學 分改為英文閱讀)…」,此有○○高中104年11月19日函 暨102及103學年度「數學科教學研究會議」及「課程發展 委員會」之開會紀錄資料可考(資料置卷後,資料卷第23 背面、41背面頁),可證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決議換掉原
告二年六班課程,並設數學專題,103年亦維持數學專題 課程。
⑶承上,教務主任負責排定課程(後經校長核定),為庚○ ○、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頁),並經證人即 曾經擔任過教學組長之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有○○高中教務處職掌工作表為憑(本院卷二第 175-177頁)。故排定原告每學期教授數學專題每週16節 ,應為教務主任戊○○之職掌範圍。然教師法第17條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高 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 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兼導師每週任課 節數如下:數學專任16節、兼導師12節…」;第4點規定 :「各校排課應按教師登記、檢定科目及參酌教師專長排 課。…」、國立○○高級中學教師約定事項第11點規定: 「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 要在盡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他類科別課程時 ,仍應接受。」(本院卷一第43頁)。查,原告身為○○ 高中教師,負有依相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 活動之義務,又原告為數學科老師,戊○○安排數學專題 課程,與原告專長相符,另每週16堂數學課部分,因上開 任課節數第二點亦規定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應為16節(每節 50分鐘),故被告排定每週數學專題16節,係依法所為之 舉措,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自由權、名譽權 之情事。
(三)戊○○就原告一學期排課16班,是否導致原告手受傷,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因一學期教16個班(見本院卷一第18頁課程表) ,700多名學生,16個班重複教,一直寫黑板,改700多份 考卷,因此手受傷,戊○○導致原告職業傷害,原告要求 精神賠償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4頁),病名為「右肩二 頭肌腱炎、右橈骨莖狀突腱膜炎」、醫師囑言「患者於本 院骨科診斷上述疾患,本身為數學老師,自述其工作需長 期手舉過肩寫黑板,平均每日逾4小時,綜上,此疾病應 與其職業具因果關係」。則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罹患 上開疾病之原因與長期手舉過肩寫黑板有因果關係。
2.惟原告一週上16堂數學專題與先前未調整時,「數學」、 「數學輔導」、「數學演習」等合計一週上24堂課(本院 卷一第14頁),上課堂數反而減少。原告雖主張16個班重 複教,一直寫黑板,要改700多份考卷,導致手疼痛,惟 教師上課舉手寫黑板,雖屬常態,然非不可改用其他教學 方式,況教學總堂數已有減少。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係原告104年8月退休後前往就診,未能排除係多年從事 手寫黑板教職工作所累積之疾病,自難認與從事每週「數 學專題」16堂課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係因每週教 16堂「數學專題」才導致手受傷,已難逕採。退步言之, 縱認有因果關係,此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戊 ○○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 ○○賠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戊○○於接受丁○○採訪時,有無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及 洩漏原告秘密之行為?如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 得否請求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
1.就蘋果日報103年5月17日大高雄綜合新聞版之報導(本院 卷一第36頁),原告主張丁○○傳簡訊告知原告此事(含 戊○○洩漏申誡秘密)是戊○○所轉述,並提出簡訊為證 (本院卷一第37頁),而簡訊固言「丁老師,很遺憾這結 果,但我自認在該則報導上並未偏頗,至於林主任(戊○ ○)所說的,那是他該負的言責…」,所稱戊○○所說的 ,是他該負的言責該語,究係指何部分戊○○應負言責, 戊○○是否應就他告知申誡乙事負責,語意似不明確。 2.而原告前對戊○○提告妨害秘密、誹謗等罪嫌,該案件中 ,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接獲讀者報料,才前往 ○○高中,針對該校排課狀況及原告是否因出考題之事遭 懲處一事訪問戊○○,訪問過程中戊○○並未主動提及原 告遭記申誡之情況,伊在訪問戊○○前即已知悉原告似有 遭記過或申誡情況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172頁)。已證稱並非由戊○○告知原告曾遭申誡 乙事,則原告主張戊○○告知丁○○而洩漏原告秘密,自 非可採。
3.就原告主張戊○○向記者丁○○提及原告上揭任課狀況不 佳部分,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又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前揭言論乃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而其內容提 及原告上課狀況不佳,有減低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而有損及原告名譽。惟原告有任課狀況不佳情事,已 如前述,戊○○之言論尚非虛構,而依丁○○之證稱,係 接獲讀者報料始前往向時任教務主任之戊○○求證,而學 校教師教學狀況影響學生受教權,與公共利益相關,戊○ ○向丁○○供述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丁○○所為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且洩漏原告隱私,復未 予平衡報導?如是,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 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 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 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 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 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判決參照)。
2.就原告所指申誡懲處因報導而洩漏隱私乙節,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 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而原告曾遭申誡懲處乃其 個人資訊,有權決定是否揭漏及揭露之範圍,今丁○○在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報導公開原告個人遭申誡懲處紀錄,
自有揭漏原告隱私之事實。
3.然丁○○為蘋果日報記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而丁○○ 於報導前,係向○○高中教務主任求證,就前開所指教學 狀況、遭申誡之情節,乃可受公評之事,且為真實,丁○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而報導之,且內容亦稱「林姓女學 生告訴《蘋果》,這學期丁老師教學好很多,幾乎沒衝突 …」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亦有就原告之教學狀況改 善很多而為平衡報導,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理。又原告102年(本院卷一第144 頁)曾遭申誡,並有前開上課教學狀況不佳之情事,學生 及家長亦向學校反應,丁○○於103年5月17日報導中,對 原告之教學狀況及申誡情形加以公開,原告之隱私與新聞 自由社會大眾知之權利兩相權衡之下,新聞自由應優先於 原告隱私權而受保護,丁○○之報導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主張丁○○應負侵害 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六)被告三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精神衛生法第22條) ,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按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此為精神衛生法第 2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 條之規定,惟依上所述,庚○○係依原告之意願排定上開 部分非數學課程;戊○○則係考量原告之教學狀況而排予 原告數學專題;又丁○○則係本於新聞自由將原告教學狀 況不佳及曾遭申誡之事加以公開,且系爭報導亦未提及原 告之病史(本院卷一第36頁),主要針對原告之教學狀況 ,而非因原告罹患某些疾病而加以不公平待遇,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戊○○ 、丁○○應分別給付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 公分乘以32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1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訊數學老
師毛鏘淵、李坤耿、陳慶瑞、校長羅金盛,以證:103年2月 10日紀錄,校長講評:減少對學校的衝擊,後面括號之「指 丁老師」是有人故意加上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8、99、 137頁);傳訊醫師陸悌,待證:原告因學校不當排課造成 身心受損、病情加重(本院卷一第4背面、112-113頁);函 詢教育部(本院卷二第181頁),詢問被告學校是否有提供 教育部任何原告曾接受不適任教師輔導之函文,欲證明被告 學校向教育部謊稱原告曾接受不適任教師輔導,而影響原告 針對排課案之申訴結果。以上調查事項,均無礙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予調查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