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君彥
林君桓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銀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間與原告許銀娣之配偶林顯峻( 原名林顯章)結識,嗣被告成立篙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篙 達公司)及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後,多次以 篙達公司、巨寬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向林顯峻借款,借款時 原告許銀娣均在場,被告先向林顯峻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於84年12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妻 衷麗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85年1月10日借款20萬元、85年1月19日借款20萬元、85 年1月24日借款30萬元,上開3筆借款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巨 寬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借款共計120萬元。 又被告向林顯峻借款時,並 未約定還款日期,被告表示有收到貨款即會還款,後經林顯 峻、原告許銀娣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許銀娣、 林君彥、林君桓為林顯峻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20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林顯峻本係從事「沖床」加工之生意,並開設楠 榮企業社,後因中國大陸勞動力成本低廉,沖床加工廠紛紛 出走至大陸設廠,導致國內市場日漸萎縮,楠榮企業社生意 大大不如前,林顯峻因之萌生投資副業想法,嗣於84年底, 林顯峻欲入股被告及訴外人柯水發共同經營管理之巨寬公司 ,與被告合作投資食品、化妝保養品等買賣業務,遂於84年 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妻衷麗玲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
行帳戶(透過衷麗玲轉交,衷麗玲再於85年1月4日匯款53萬 元至巨寬公司帳戶、其中3 萬元為衷麗玲自己之匯款),之 後又於85年1月10日匯款20萬元、85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 85年1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巨寬公司帳戶,此與巨寬公司於 85年1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林顯峻1,250, 000」之金額大致相符, 可知林顯峻當時已為巨寬公司之股 東,其後林顯峻於85年2 月14日又取回部分股款30萬元,餘 股款95萬元投資巨寬公司,並委由其妻即原告許銀娣出名擔 任巨寬公司股東,從而巨寬公司於85年2 月底之資產負債表 即記載「股東往來-宋銀娣950,000」,而原告許銀娣擔任巨 寬公司股東後,經常至巨寬公司所投資之「幻象3000餐廳」 巡視並參與經營,餐廳員工均稱原告許銀娣為宋董(許銀娣 原名為宋銀娣),其後因原告許銀娣於85年3 月14日又挹注 資金5萬元予巨寬公司,故巨寬公司於85年3月22日之資產負 債表即記載「股東往來-宋銀娣1,000,000」,被告並將股款 100萬元轉交給巨寬公司原股東吳惠珍, 由許銀娣受讓吳惠 珍之股權,完成股份轉讓,嗣巨寬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 ,被告即於86年間與原告許銀娣和解,返還原告許銀娣投資 款100萬元,是林顯峻前所交付巨寬公司之120萬元,乃係基 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且被告已將出資額返 還原告許銀娣,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林顯峻交付巨寬公 司之120萬元如真係借款, 林顯峻豈會冒著欠債不還之風險 ,在未訂立借據及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情形下,即借予被告 120萬元,甚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且依原告就120萬元有 無約定還款日期此情,前後主張不一,益徵原告主張之借貸 關係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顯峻之繼承人。
㈡林顯峻於84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妻衷麗玲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 月10 日匯款20萬元、85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85年1月24日匯款 30萬元至巨寬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顯峻借款12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4、85年間向其被繼承人林顯峻 借款12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林顯峻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 款項之交付。
2.經查,林顯峻於84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妻衷麗玲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 1月10日匯款20萬元、85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85年1 月24 日匯款30萬元至巨寬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7、13頁),另證 人衷麗玲證述: 為了公司資金轉帳的方便,林顯峻將要給巨 寬公司的款項先匯到我的帳戶,過年後我就將錢連同我的 3 萬元,總共53萬元透過銀行作業,我開取款條再存入巨寬公 司的支票存款戶,巨寬公司的錢會先匯到我的戶頭或者是我 先生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161 頁),並有84年12月30日彰化 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解款通知代轉帳支出傳票、 85年1月4日彰化商業銀行收入傳票二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堪認衷麗玲於收受林顯峻匯款50萬元後,復將款 項提領,另外存入巨寬公司支票存款帳戶53萬元等情為真。 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個人各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匯款至公 司帳戶尚不得遽論為匯款予公司負責人,是林顯峻雖將款項 匯至巨寬公司帳戶,尚不得以此即認係將款項交付巨寬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又據被告所提巨寬公司85年1 月31日 資產負債表、85年2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 分別記載「股東往來林顯章1,250,000」、「股東往 來林顯章300,000」 等語,是認林顯峻與巨寬公司間確有資 金之往來(殊不論所謂股東往來係何種法律關係),故被告 抗辯其並未自林顯峻收受120萬元,該120萬係交付予巨寬公 司之款項等語,應足採信。
3.另就林顯峻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原告 許銀娣雖稱其於被告歷次向林顯峻借款時均在場,並於本院 到庭證述:84、85年間我是楠榮企業社的負責人, 吳志明他 是篙達貿易公司的負責人,他來我們企業社跟我先生借錢, 陸續借了幾次,當時我公司還有我弟弟在場,他也有跟我弟 弟借錢,但我弟弟已經過世,他是陸陸續續借的,他說是他 個人要週轉用,因我們作他的工作,他是我們的客戶,所以
我們會借錢給他,他都是到工廠借,我們工廠及辦公室都是 同一個地方,他跟我們借錢時我都有在場,而且錢是由我負 責匯給吳志明的太太衷麗玲,我都會跟他確認有沒有收到, 第一筆50萬元整匯給衷麗玲,後面的三筆20萬、20萬及30萬 ,衷麗玲跟吳志明跟我說,請我匯到巨寬公司的帳戶,當時 衷麗玲在彰化銀行上班,她負責吳志明的財務,四筆匯款都 是我去匯的,最後一筆30萬,約好本來要拿現金給吳志明, 我們約好在美濃,因吳志明臨時有事,就叫我用匯款的方式 ,所以那一筆30萬元,我是在美濃的土地銀行辦理匯款等語 ,惟原告本即為林顯峻之配偶,又為本件當事人,就本件訴 訟有直接利害關係,且除原告本身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明,其證詞尚難逕以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84、85 年間向林顯峻借款共1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 原告未能舉證林顯峻與被告間就120萬元有借款之交 付及借款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 元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向林顯峻借款120 萬元,其 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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