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即陸續向伊借貸,經 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結算,被告尚積欠伊之借款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未清償,被告乃簽發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 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0月9日之同額借據乙紙(合稱 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並以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7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地段64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下稱6467建號建物,已 經其他抵押權人拍賣),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登記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以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擔 保,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依上開流抵約定,系爭建物所 有權即歸屬伊所有,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騰空 交付予伊,伊亦已實行流抵契約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訴 外人李苗名下,但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因被告現仍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伊本於流抵約定之抵押權人或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稱欲代伊購買美濃、六龜之土地,伊 為辦理過戶始將印鑑及相關證明交付原告,俾便利原告代伊 買賣房地產使用。嗣伊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 )辦理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因其中1000萬元於 101年9月29 日換單作業所需,伊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商借
,約定原告於換單期日前匯款1000萬元至長竑公司臺灣銀行 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101年9月29日臺灣 銀行東港分行貸款,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再行核撥信保基金 1000萬元貸款後,伊則以該次核撥之信保基金貸款償還原告 ,惟於101年8月10日當日,原告除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 據外,另要求伊於空白買賣契約書簽名,並將系爭建物及 6467建號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 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10月19日。詎原告明知兩造並無流抵 約定之合意,竟擅自於101年8月15日偽造文書虛偽登記流抵 約定,且嗣後未經伊同意,即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苗。原告且未依約於101年9月 29日前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亦未返還系 爭本票、借據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簡 易庭已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伊不存在,可認101年8月10日之金錢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 抵押權因而不存在,流抵契約亦失所附麗,原告無從依流抵 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要求伊交付系爭建物。退步言 之,縱認流抵契約有效存在,但原告請求依流抵契約移抵押 物所有權登記前,應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二者間係立 於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未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3項 規定履行清算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 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於101年9月3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李 苗所有,依物權登記對世效力,原告亦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10日前陸續有借貸關係,尚未全部清算完畢 。
(二)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如原證3 、5所示)予原告,約定101年10月9日為債務清償日,被告 並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7樓)及同地段6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0樓之2),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本票 債務。
(三)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另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四)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嗣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並記載有流抵約定,約定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所有。原告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及前揭101 年 3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張珮甄」印文均為真 正且屬同一,但與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變更印鑑證明後之印 文不相同。
(五)原告於101年9月3日另持被告之印鑑、101年3月21日印鑑證 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苗(原 告與李苗間就系爭建物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李苗前於 102年間以所有權人身份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經本 院以102年訴字275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不成立, 故李苗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駁回李苗之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字227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15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於 李苗名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乃係過去債務之 部分結算,被告則抗辯乃為償還長竑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而 另借之新債務。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借據, 其上已載明被告係因「周轉」而向被告原告借款1000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80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者,長竑公 司確有於100年10月7日向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請1000萬元之 周轉金貸款,並曾於101年4月2日先行償還1000萬元後,立 即再申請借得1000萬元,且該借款至101年9月29日到期等節 ,亦有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台灣銀
行東港分行104年5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104年8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105年1月6日函存卷可憑(雄簡卷一 第9至15、121至124、149至150頁、卷二第59頁),復參以 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就貸予長竑公司之貸款以上開105年1月6 日函表示:借款人到期前清償本金後,提出撥款通知書申請 即可續借,於契約期間內均可提出申請,並無次數限制等語 (上開雄簡卷二第59頁),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系爭借據 之還款日均為101年10月9日,恰在上開周轉金貸款到期日後 數日等情,亦均與被告所辯:伊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1000萬 元只要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即可續借,故伊方開立系爭本票及 借據向原告借款周轉,待續借後即可立刻向原告清償等語相 符,其所辯應堪採信。反之,原告之主張則與系爭借據之記 載文義不符,況本件兩造間金錢來往關係甚為複雜,雙方彼 此匯款記錄高達數百筆之多,此有兩造各自所提之債務結算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80至288頁),而 原告曾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自承借據內容 確為伊所擬等語(上開雄簡卷二第8頁),衡情若系爭本票 及借據果真係兩造為部分清算過去債務而簽立,以兩造金錢 往來關係之複雜程度,原告應會在其上予以明載此情,被告 更應會要求記明係抵充何筆債務方是,蓋此方能確保雙方權 益,而有部分結算之實益,惟系爭借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結 算之情,而兩造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就過去債務之總數額、 清償情形如何等情均多有爭執,彼此並無共識,就此情狀觀 之,亦實難認兩造間於當時有何曾經彼此合意結算債務之情 ,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信。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據已記載被告收訖借款無誤,被告係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在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前 即先後簽發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見系爭本票 及借據確係過去債務之部分結算云云,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 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但借用人提出反對 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 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 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綜合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本票債務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 務均為新債務,又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另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社會上需錢孔急之人屢屢 因此屈服於借款人之要求而先行簽發本票、借據並設定抵押 權,亦非無由,本件自難以系爭借據記載收訖無誤等語,即
認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兩造過去債務之結算。
4.系爭本票及借據應係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欲向原告另行借款 之新債務,且原告並未交付金錢,均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此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亦屬不存在,而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該筆借款債權,此觀諸原告前往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載明擔保債權為101年8月10日之金錢借 貸(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0月9日)等節甚明(本院卷一第34 頁),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流抵契約亦失所附麗,本件原 告主張基於流抵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 理。
(二)況查,本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流抵契約為有效,但原告主 張:伊已實行流抵契約,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李苗,但伊仍為實際所有人,故得依流抵契約及所有權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 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 出名人所有。查原告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李苗,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於李苗名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於本案又主張該移轉登記係伊實行流抵契約之結 果,則在原告終止其與李苗間借名契約以前,系爭建物在外 部關係上亦應屬出名人李苗所有,亦僅李苗得就系爭建物主 張權利(蓋就外部關係而言,所有權及附隨之使用收益權限 應均為登記名義人所享有),則本件原告以其名義主張依流 抵契約及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予伊云 云,本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被告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系 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新債務,惟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 兩造間並未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亦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 定亦屬無效,且原告現於外部關係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依流抵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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