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昭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當事人間增加給付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秀傳醫療體系環境 維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全 院區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作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06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6個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每 月派駐被告醫院之人力,除每日派駐病房、開刀房、急門 診等之7名人力(包含1名組長)外;另有定時打蠟人員4 名及出風口拆圍簾人員1名等,換算打蠟及拆圍簾人員之 工作時數相當於1名人力(事實上已超過)【計算式:( 打蠟4人×8小時×每月5日+出風口拆圍廉1人×8小時× 每月4日)÷(84×2)小時=1.1428人】,符合系爭契約 第貳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提供8名全 職環衛員(包含1名現場行政主管)」之要求。惟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件七「清潔區域增加人力換算方式」表所載, 確實執行清潔作業,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雙週 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作為調派人力之準則,竟 發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8名環衛人員不足之情形,致原告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所派環衛人員之工作時數 合計共1713.5小時,共應給付環衛人員加班費204,326元 ,而依勞動基準法之雙週工時84小時規定計算,以1人每 月共31日之正常工時合計192小時(計算式:84×2+8×3 =192小時)計算,原告至少需9人(計算式:1713.5÷ 192=8.92448,進位為9),原告因此須給付環衛人員加 班費及應休未休費用。加以被告醫院於103年10月間向原 告提出增派人力之要求,原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履 行系爭契約,故自103年11月起增派1名環衛人員。查本件
原告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後須增加1名人力,實屬無 法預料,如被告不同意增加給付1名人力之費用而仍要求 原告依約履行,對原告顯失公平。再者,依系爭契約第貳 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於訂約時亦同意如有需要原告可增 加替班人員。原告既依約計算並經被告要求而須增加1名 替班人員,被告即有增加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 環衛人員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204,326元、應休未休 費用67,243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以每月 28,100元計算增加1名環衛人力共6個月之費用168,600元 ,合計共440,169元。
(二)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拾陸條雖約定原告需負責被告醫院區 域所有之清潔器具及所有耗材之供給,如垃圾袋(一般性 及感染性)、浴廁清潔劑、馬桶清潔劑、消毒錠、擦手紙 、洗手乳、捲筒衛生紙等,與各公共區域(包含護理站內 外、非健保病房、健檢中心等候區、復健科外部公廁)及 公廁清潔耗材之供給,包括捲筒衛生紙、擦手紙、洗手乳 、芳香劑、垃圾帶(一般性及感染性)等(下稱系爭契約 耗材部分),惟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所有耗材係由原告無 償供給。況上述需由原告提供之耗材中,諸如垃圾袋、擦 手紙、洗手乳芳香劑、捲筒衛生紙,均已脫逸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之範圍;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範圍及數量非常龐 大,顯有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原告之 給付責任,而依據原告代購耗材之發票及明細計算,原告 每月代購耗材金額均逾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每月224,800 元)之12%以上,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附件一第拾陸條之約定條款應 屬無效,惟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請求被告進行 協商,被告均置不理。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即103年1月 至104年1月)代墊之全部耗材費用合計共418,449元,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契約耗材部分為原告無償供給,而系 爭附件一第拾陸條約定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則被告並無受有上開金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代購全部耗材之費用合計共418,449元。(三)再被告於104年1月24日製發缺失扣款通知表以「1月1日-1 月31日,人員異常未馬上處理」為由對原告扣款500元、 於104年2月10日製發缺失扣款通知表以「11月1日- 11月 30日,未依規定地板洗地上腊」為由對原告扣款4,000元
,及以「12月1日-12月31日,未依規定地板洗地上腊;12 月1日-12月31日,人員異常扣款」為由,分別對原告扣款 4,000元、500元,合計剋扣應給付原告之服務款項9,000 元。惟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僅規定「乙方應提供8名全 職環衛員(包含1名現場行政主管),執行本合約所規定 之工作內容」,並非要求原告每日須提供8名清潔員到現 場,原告在適當調配人員,如期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之情形 下,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情形;另系爭契約附件七之「全 院清潔區域人力表」明載「日班6名,小夜班1名,打蠟組 5員」,原告皆依約履行,期間並無違約缺員之事實,況 原告進行每月地面清洗打蠟(含除蠟),每次工時約5至6 天,以每日5名工作人員計算,實際工時、人數顯已超出 合約編制(8員),是被告以「未依規定地板洗地上腊」 、「人力缺員」為由,剋扣應給付之服務款項,並無理由(四)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67,618元(計算式:440,169 元+418,449元+9,000元=867,618元)。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環境清潔維護作業之承攬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 式發包為之,其維護作業內容及投標須知等合約文件,於 招標前均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先行審閱,有充分機會及時間 詳閱相關資料,並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為環境 清潔公司,對投標承攬清潔維護作業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 ,就其是否參與清潔維護作業之投標或訂約與否非無選擇 性;且原告除承攬被告之清潔維護作業外,亦同時承攬與 被告同屬秀傳醫療體系之其他4間醫院之清潔維護作業, 足見原告對秀傳醫療體系之招標程序知之甚詳,其就本件 採購案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已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 險,而後決定參與投標。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關兩造約定 之清潔維護作業內容、作業方式、工作範圍及價款給付等 約定條件均未曾變更,且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於系爭契 約之採購案招標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兩造締約後始突然公 告或修改之法令,是原告縱有執行承攬工作人力不足情況 ,亦應歸咎於原告自己評估判斷不當,抑或執行承攬工作 不力所致,其應自行承擔,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資廠商不 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俟得標後再以工作 人員不足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價金,對其他投標廠
商自非公平,且係將得標廠商誤判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 一方。故本件實難謂有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形,更 無顯失公平可言,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倘若原告就此仍 有爭執,自應就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 無法預料,致其受有損失,復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 價金顯失公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契約第貳 條第三項,並無被告同意原告增加替班人員之文義,且原 告於締約時即有簽訂切結書,切結其承攬秀傳醫療體系五 家醫院清潔服務作業分別所需之環衛員人數,其中被告醫 院為8人,在履約期間若被告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 ,原告不得提出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益徵原告已特別注 意該約定內容並明確表達願遵守之旨,自不應再許原告再 為人力調整之請求,否則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於訂約時亦同意如 有需要應可增加替班人員等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起訴 狀所提原證2工作及加班時數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公司內 部紀錄,被告否認其真正。綜上,系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任 何情事變更情形,原告就系爭契約訂定後有何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等,皆未舉證說明,徒以情事變 更之詞請求提高承攬合約價金,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要件,其請求被告增加系爭契約之對價給付,應非可採。(二)原告為一具有規模之環境清潔公司,對投標承攬清潔維護 作業有其專業知識、經驗,其有足夠能力評估決定是否及 以如何之條件內容承攬系爭契約,並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 劣勢地位,亦非經濟弱勢而毫無磋商能力之一方,自非民 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適用對象。再者,原告於履行系爭契 約期間,須負責被告院區設備內所有清潔用具及耗材之供 給,此為系爭契約第伍條暨附件一第拾陸條所明定,故兩 造約定之承攬價金顯已包含該耗材費用支出,原告所謂兩 造並未約定所有耗材係由原告無償提供云云,屬明顯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之無理要求,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起訴狀 所提原證四之費用明細及發票,僅為原告公司購買相關物 品之單據,被告並未經手相關物品購買,且物品進貨量並 不等於耗用量,亦無法證明該等產品係提供被告醫院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等耗材費用,亦為無理由。(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未依規定地板洗地上蠟」、「人力缺 員」為由剋扣應給付之服務款項部分。被告係依據系爭契 約附件四之「高雄市岡山醫院環境清潔外包人員異常事項 扣款表」及「清潔作業罰則」,檢查考核原告執行環境清 潔工作所得之結果,且此等扣款事宜業經被告與原告代表
莊智為協商同意,並出具缺失扣款通知表,由原告代表莊 智為及現場組長吳淑惠簽章同意扣款事項,被告扣除原告 之服務款項9,000元,自為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全院 區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作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6個月。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於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增加支出之加班費、未休假 費用,及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增加1名環衛人力之費用?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拾陸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因履約所生耗材支出費用?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扣除原告服務款項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款項?
五、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於103年1 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增加支出之加班費、未休假費用,及 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增加1名環衛人力之費用?如可,得請 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 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 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可參。(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於訂 約時亦同意如有需要可增加替班人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
1、被告系爭環境清潔維護作業之承攬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 式發包為之,並與被告同屬秀傳醫療體系之其他四家醫院 (秀傳紀念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以同一採購案進行辦理,其過程為秀傳醫療 體系採購部門向原告公司在內之多家環衛清潔廠商徵詢承 攬意願,並提供招標須知、規範及合約範本等資料供原告 等廠商審閱評估,使原告等廠商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於向秀傳採購部門取得上揭招標文件資料後,並於 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8日三次提出報價,報價內 容關於人力及單複、價部分,皆曾加以修改,有被告提出 之秀傳醫療體系議價記錄、各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報價單 、原告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8日三次修改之報價 單在卷可稽(卷第213-221頁),而原告為專業之環境清 潔公司,對投標承攬清潔維護作業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 且除承攬被告之系爭契約之清潔維護工作外,同時承攬與 被告同屬秀傳醫療體系之其他4間醫院之清潔服務工作, 足見原告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對系爭採購案之一切 權利與義務確已詳為評估,並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始 為投標及簽約。而原告於103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後,兩造關於約定之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內容、作業方式 、工作範圍及價款給付等約定條件,均未曾變更。又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 ,係於89年6月28日即開始施行,施行至今已16年,亦無 系爭契約簽訂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始修正變更勞 動條件致原告簽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另
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曾出具切結書(卷第175 頁),切結其承攬秀傳醫療體系5家醫院清潔服務業務, 所需之環境衛生人員人數,其中被告醫院為8人,且在履 約期間若被告無新增區域清潔業務之所需,原告不得提出 額外增加人力之要求等語。依上開情形,堪認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就系爭契約履行中有發生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情 事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而不足以認有何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且縱認原告未能預料,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專業風險評估不足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
2、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是否曾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如有需 要可增加替班人員: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於訂約 時亦同意如有需要原告可增加替班人員云云,惟查,系爭 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係約定為:「若有替班人員,應建立分 級制度並由同級擔任之並確保代班人員維持相同清潔品質 。」等語,並「被告同意原告增加替班人員」記載,且依 上開約定之文義即可知,本條項只是在約定原告之人員若 有請假、使用他替換代班等之須時,原告所使用之替班人 員應有何制度、具有何種資料及水準之約定而已,故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 於訂約時亦同意如有需要可增加替班人員云云,均不足採 。
六、系爭契約附件一第拾陸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因履約所生耗材支出費用?如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明文。次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 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為 專業之環境清潔公司,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且除承攬被 告之系爭契約之清潔維護工作外,同時承攬與被告同屬秀 傳醫療體系之其他4間醫院之清潔服務工作,其標的金額 總價高達數千萬元,並非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 磋商能力之人,且原告曾於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 、8日三次提出報價,報價內容關於人力及單複、價部分 ,皆曾加以修改,足見原告係經過多次評估後始投標及簽 約。原告既為有規模及具有專業、經驗,有足夠能力評估 、決定是否承攬系爭契約,及以如何之條件內容承攬,即 非處於資訊不完整或弱勢之劣勢地位而無與被告議約磋商 能力之人,而仍出於自由意願投標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即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二)又系爭契約附件之附件一第拾陸條第一項本文已明定「乙 方(即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須負責甲方(即被告 )院區設備內所有清潔用具及耗材之供給。」等語,故兩 造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所有耗材均係由原告無償提供,原 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所有耗材係由原告無償提供云云,亦 不足採。
七、被告扣除原告服務款項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款項?
查,被告抗辯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四之「高雄市岡山醫 院環境清潔外包人員異常事項扣款表」及「清潔作業罰則」 ,檢查考核原告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得之結果,且此等扣款 事宜業經被告與原告代表莊智為協商同意,並出具缺失扣款 通知表由原告代表莊智為及現場組長吳淑惠簽章同意扣款事 項而扣除原告之服務款項9,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經莊 智為及吳淑惠簽章同意之冠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3年度打 蠟扣款事宜同意書1紙、缺失扣款通知表3紙為證(卷第176-
179頁),自足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服務 款項9,000元,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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