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105年6月29日已具狀解除委任)
複代 理人 方春意律師 (105年6月29日已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金城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卷二第234頁),因本件 已為言詞辯論,而被告不同意(卷二第240頁),仍應繼續審 理。(另原告追加同段0000之0地號部分,卷二第219頁,另 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薛○榮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27(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一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 系爭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0000 號土地原自○○段0000號土地經重測分割而來,又於80年1 月18日分割出0000之0、之0、之0號土地,其中之0號土地於 85年間被高雄市政府徵收,價金由共有人分配,足認無分管 ,又縱有分管亦因徵收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規定,分管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另依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計算,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0元按年息10%計算,被 告每月應給付薛家鈞428元、給付蔡佩蓁5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年7月15日計算 至104年7月23日,得向被告各請求10,529元、115元(共24個 月又18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 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7(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0,529元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 鈞428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11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元。㈥ 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2-93頁、 卷二第7頁筆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薛家鈞係輾轉繼承先祖薛○遺產、蔡佩蓁則係受薛家鈞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傅○仁另訴撤銷薛 家鈞、蔡佩蓁間之贈與及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系爭土地源自 日據時代○○庄0000番地(下稱原0000號土地),日據時期 大正9年3月18日登記之共有人為薛○、薛○人、薛○、薛○ 、薛○、謝○信等人(應有部分各為1/ 4、1/4、1/8、1/8 、1/8、1/8),日據時代之分管契約,因屬久遠,甚或當年 各共有人間因彼此信賴而未留有分管字據或僅屬口頭約定, 惟仍得依系爭土地現有客觀事實推知探究存在分管之約定; 系爭建物早於35年之前即有建物存在,其後陸續興建房屋, 共有人如無明示或默示分管,何以共有人能陸續在特定位置 建屋使用至今。
㈡再者原告先祖薛○於37年「三房薛○興鬮書」及原告祖父薛 ○興與其兄弟薛○於57年12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均證明當 時薛○興、薛○就薛○於原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位置有所分 配,即薛○於37年之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身興建三間瓦厝、 薛○興於58年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堂供作里民信 仰中心,加以系爭土地上尚有多間建物坐落,均可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㈢又原0000地號經改編及徵收,部分土地雖經徵收,然被告及 共有人依分管約定占有使用之範圍及位置,未被徵收,不影 響分管契約效力;退步言之,縱未成立明示分管,依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特定位置分別興建房屋居住已多年存在之事實, 共有人均認有分管狀態,參酌民法第757條立法理由,亦應 推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能避免日後拆屋還 地訴訟,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維護法秩序安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號土地 重測分割而來,原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 土地,0000號土地於80年1月18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0- 0、0000-0地號;0000-0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000-0號土 地於102年8月20日逕為分割出0000-0號土地。 ㈡上開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薛○榮等共計55人所共有,薛家鈞 應有部分為92/744、蔡佩蓁應有部分為1/744、被告應有部 分為84/432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卷第5-11頁)。 ㈢上開0000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19日○法土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第95頁附 圖編號27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 弄0號)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且現由被 告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0000號土地現況如原告所提現況圖及照片所示(卷第96 -99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關係存在 。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得與0000 之0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卷一第170-172頁),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關係存在 。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台灣在日治時期 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 、經驗法則,據為判斷始符衡平之旨。
㈡查系爭0000號土地係原自0000號土地(日治時代○○庄0000 番地),自日治大正時代起登記即為薛○等人共有,有被告 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115頁以下),原告亦未為 爭執,堪認為真。被告提出薛○於37年12月30日書立之「三 房薛○興鬮書」(被證2,卷一第175頁),記載「高雄市○○ 區0000號敷地全部連瓦厝參間」等語,並經薛○、薛○於鬮 書之立會人處署名、蓋章,原告於103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亦具狀陳明上開𨷺書為真,是薛○確將其占用原 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列為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祖父薛○ 興及薛○之應得財產,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若非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實,薛○應無將之作為遺產分配,並安排原0000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薛○、薛○見證之理,原告先則否認𨷺書為真 (卷二第7頁),後又主張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僅為內部協議( 卷一第189頁),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以薛○興繼承人身 分所提出薛○遺產稅申報書,就系爭土地亦載明由薛○、薛 ○興、傅○好繼承,有被告所提遺產稅申報書可參(卷一第 194-195頁),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卷二第9頁),已堪認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原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協議存在 ,並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其中證人郭○輝證述「其 父親郭○興買受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土地上已有 ○○○路000巷00號房屋。大部分共有人在土地上有蓋房子 ,未蓋房子的共有人在土地上也有特定位置。我們在那邊就 有人在講,空地是薛○的,我要圍個籬笆就有薛○的子孫要 告我,就有人講說這是誰的土地,若沒有特定位置,怎麼會 有人說是他的土地呢?薛○興、薛○的地就是在○○堂那邊 。民國49年至80幾年期間,共有人沒有要求拆除○○○路00 0巷00號房屋」(卷一第104、325頁,103年訴字第1234號判 決)、證人郭○坤證稱「搬出○○○路000巷00號房屋以前 ,左右鄰居相處和諧、安居樂業,沒有糾紛」「我知道土地 是阿公時代買的共業地,我是第三代」「是否每個人我並不 知道(指是否每個人都有使用特定位置),我只知道是每一家 」(卷一第78-79頁)、證人薛○榮證稱「○○街00巷與○○ ○路000巷交接的區域(指有無特定分得位置」「○○○路 000巷與○○街00巷交界處之停車場.....停車之前就有房子 在,原本是從我奶奶時代就有的房子,還有二次大戰時的地 下避難室,伊祖先居住於該處,」(卷一第332頁)、證人 薛○豐證稱「停車場有3個地主分管,」「薛○的部分是從 ○○堂建物左邊的牆壁,從馬路到最後面,空照圖很模糊, ○○堂應該是編號3。在還沒開闢000巷前,薛○部分是324
坪,因為沒有辦理繼承,薛○興分管的位置財產協議證明書 有寫,薛○興是○○堂右邊,薛○是左邊,這是很明確的, 當時我兩個伯父薛○、薛○和在世時都有跟我講過,當時的 位置每個人都知道也都很清楚,目前○○堂蓋的位置應該是 編號3,前面空地是○○堂的停車場空地,也是辦活動時使 用,從編號3到1,從馬路到後面都是薛○興分管使用。我伯 父薛○、薛○和和薛○秋叫我用停車場的部分,就是左邊即 1跟3左邊及000巷左邊,即編號2下方。停車場以前是滿滿的 房子,是瓦房」「知道(指○○堂何人興建),是我堂伯父薛 ○興於58、59年時創辦的,」「因為房子老舊(指後來為何 蓋停車場),且開闢000巷子時房子已拆一半不能再使用」「 薛○與薛○興書立之57年協議書影本係薛○留給伊,協議書 上有畫原0000地號土地之分管圖」(卷一第335至338頁); 被告另提出原告之父證人薛○銓於104年訴字第720號事件到 庭證稱「有,那是大正年間的事情(指薛○在0000號土地有 無蓋三間瓦厝)」「超過50年(指出租)」「我的父親(薛○興 )(指○○社○○堂何人創辦)」「那個地是我祖父薛○的, 後來分給我爸爸與大伯(薛○)各一半(指為何可以在該處蓋 ○○社○○堂)」「在0000-0號(指○○社○○堂在何地號) 」「大正時代的時候五個祖先協議好各管各的,大家都知道 自己的地在哪裡(指0000-0號以外的土地使用情形及分管)」 「之後都沒有糾紛,大家和平相處都沒有意見,從起造房子 到今天為止」「用房子蓋的地方(指如何界定0000號分管的 範圍」(卷一第154-156)等,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僅以薛 ○銓為41年出生,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可能見聞 系爭土地日治時代約定情形,且均屬傳聞等(卷二第99頁), 惟系爭土地既係日治時代即登原告與薛○銓之先祖所有,薛 ○銓所述難認僅屬傳聞證據而應堪採信。
㈣查上開證人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繼承人,自他共有人 或長輩輾轉聽聞系爭土地有各自分管之情事,足可推認彼等 間均同意有一定之效果意思,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 分土地,長久未為爭執,並非單純之沈默而已。各共有人長 期各自使用一定位置,興建地上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之 繼承,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肯認其事,歷年來未聞有糾紛,證人等雖未能就共有人間對 彼此各自占有土地何特定部分為具體之描述,惟分管協議源 自日治時期,年代久遠,應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 之舉證責任。是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來,有眾多建物坐落其上 ,長久以來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各共有人間長久就 各自分管使用之特定區域,並無爭執,難認僅係共有人單純
各自占有之狀態而已,應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之事實。 ㈤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之契約,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 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亦應包括在內,是而即便有部分共 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 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是否合乎經濟效益,原告固另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以為解決 ,法院就土地之裁判分割,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為 求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受地上建物占用之限制,並因本件自日 治時代即有共有分管舉證困難,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理由。 ㈥又系爭土地之原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於66年11月2日登 記為○○段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復於80年1月18日逕為 分出0000-0、0000-0、0000-0號,該0000-0號土地於85年間 被徵收,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0日逕為分出0000 -0 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另主張縱有分管契約存在 ,該分管契約亦因土地分割、徵收而消滅。惟土地因重測或 都市計劃分成數筆地號,僅為地號之變動,分管狀態並無改 變,對於分管契約並無影響。又0000-0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 收供作巷道(000巷)使用,僅為分管標的其中一小部分共 有土地被徵收,應解為原有分管契約在分管範圍內所建築在 土地上之建物仍為分管效力所及,較合於分管約定之意。 ㈦是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時起即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共有人均 在分管約定特定之位置上興建房地或其他地上物而為使用, 迄原告起訴請求共有拆屋還地前,亦無任何爭執,應足認確 有分管契約約定存在。
六、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得與0000 之0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卷一第170-172頁),有無理由。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在即附圖編號27(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區○○街00巷00弄0號系爭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約定 為占有,非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即毋庸再為論述。
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㈠依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號面積72平方公尺房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約定,自 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0,52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42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11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元;惟被告既屬有 權占用,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是原告二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並請求 如附圖所示(編號27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二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