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81號
KSDV,104,訴,1581,2016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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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6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 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青年路一段2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巷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巷口係閃光黃燈號誌,而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① 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4,781元、②102年9月28日、 102年12月17日第1、2次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各2日)及 出院後各30日;104年5月17日第4次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 房2日)及出院後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共182,000元、③以住家至附表一所示12家及榮總就 醫1次(560元),共13家醫療院所往返就醫交通費(單程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請求102年10月4日 、102年12月25日、103年3月11日前3次住院及102年10月12 日起至103年5月16日門診19次,共22次,總計前揭13家醫療 院所之交通費共25,100元、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 1,101,881元,考量原告僅有30%之過失比例,僅請求771,31 7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244元,請求 被告給付651,0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行駛在斑馬線上穿越道路 ,與有過失。就原告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102年 12月17日至102年12月25日(即第1、2次)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之住院診療支出醫療費,並無意見,然就其中自費支出住 院費用部分,認無必要,至多僅願意給付原告1天2,000元; 就103年3月10日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治療部分,均無意 見,就郭○○骨科專科診所、○○中醫診所、孫○○骨科外 科診所、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不爭執,其 餘均爭執因果關係。看護費用部分,102年9月28日、102年 12月17日該2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於扣除加護病房 共6日後,有看護必要不爭執,並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全 日看護費;然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為半日看護,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另交通費就前開有因果關係之醫療院所不予 爭執,其餘均無因果關係、必要性;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227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2巷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青年路一段262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原告有先停車於路旁,再行駛,兩車於該巷口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2.被告之刑事責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17日以前支出之醫療 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 本件事故有關。
4.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5.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20,244元。(二)爭執事項:
1.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被告於102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2巷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青年路一段262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原告有先停車於路旁,再行駛,兩車於該巷口發生踫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 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鳳調卷第7、72-80頁),堪 予認定。
2.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號 誌、被告係閃光黃燈號誌,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呈現當日為閃光號誌 相符(司鳳調卷第72-7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星 期六,號誌時制採全日閃光運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6月27日函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雖被告於現 場供稱:「綠燈直行,行經(路)口我有看見對方在路 旁停車卻又起駛,我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但 還是閃避不及,我車前側車身與腳踏車的前車頭發生擦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因而肇事。」等語(司鳳調卷 第76頁),辯稱事故發生時號誌乃綠燈,惟被告亦向處 理員警供稱:「我希望該路口號誌能全天候維持正常運 作」等語(司鳳調卷第76頁背面),衡以號誌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乃該路口之例外狀況,此有前揭高雄市交通 局函文可稽(偵卷第17頁),若當日之號誌乃多數情況 、正常運作之紅綠黃燈三色運作,被告應無刻意向員警 補充意見稱希望號誌正常運作之理,且原告亦無向員警 自承當時為閃光號誌之必要(司鳳調卷第75頁),故事 故發生時之號誌,原告確為閃光紅燈、被告為閃光黃燈 ,應屬明確。
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雖證稱:當時行經青年路一段 262巷往西(與原告反向)正在等紅燈等語(偵卷第10 頁背面),似可佐證原告行向亦係紅燈;惟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曾翰文證稱腳踏車(原告)的燈號是綠燈等語( 偵卷第33頁背面),證人就當日號誌原告是否為紅燈, 供述相歧,可徵兩位證人證述當日之號誌為正常之三色 運作紅綠黃燈號誌,自非可採。則原告騎乘腳踏車(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制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司鳳調卷第107頁 正背面)。
4.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見原告有先 停車於路旁,自應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得以煞車之狀態, 並注意原告行車動向(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行向乃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自承有先停車於路 旁卻又起駛,被告對原告之突然起駛行為,難以防範, 難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應僅認被告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之過失。
5.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騎乘腳踏車由道路旁供行人行走之人 行道起駛至僅供行人使用之斑馬線上,直接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腳踏自行車於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本院卷第115-118、251頁),惟被告之依據係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行向及現場照片互相勾稽,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當時,原告送醫意識不清尚不能 製作筆錄(司鳳調卷第77頁),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就原告之行車方向畫出箭頭,該處難謂原告實際行 車位置;現場照片所呈現者乃原告及車輛倒地位置,難 認原告實際行駛在斑馬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部分,然事故 發生時原告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自應遵守號誌並 依規定讓車,本不應起駛,自無被告另抗辯之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6.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14頁),然為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不受拘束, 而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既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行經閃光 紅燈未依規定讓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爰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



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781元部分:
⑴原告①因頭部外傷合併硬下腦膜出血以及頭皮撕裂傷、前 額撕裂傷、臉部以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於102年9月28日住院 ,9月28日至9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10月4日出院,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②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於102年12月17日住院,12月18日至12月19日入住外 科加護病房,10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 個月需專人看護;③因手腕隧道症候群、第3、4及4、5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於10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出院,仍需門診複診,宜休養兩週,宜復健治療;④因症 狀:手麻;肩頸痠痛,而經診斷:第三到六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於104年5月17日門診收入院,5月18日至19日入住 加護病房,同年5月23日辦理出院,仍需門診覆診。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護,宜穿戴頸圈三個月等情,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29日、102年12月25日、103 年4月3日、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鳳調卷 第7-9頁、本院卷第22頁)。
⑵就原告之就醫情形,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①因此次車禍 後共住院3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約21日,出院後須半 日看護約2個月。②自102年9月28日起於神經外科門診16 次: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日、103年1 月28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 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4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 21日、104年5月28日、104年10月1日。復健科門診1次: 103年4月25日。③自102年9月28日起於本院住院、門診及 復健,均與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但左手腕隧道症候群與 此次傷害之相關係較薄弱。④102年9月28日受傷未手術,



乃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形成,往往於受傷後3個月才發 生,故遲至102年12月18日才施行手術。⑤103年3月10日 所行腕隧道症候群之手術,與102年9月28日所受傷勢之因 果關係,較難判定。⑥因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 所記載當時病人最嚴重的診斷,故未載明其頸椎及腕隧道 症候群之診斷,但於102年9月28日之住院病歷有紀錄上開 診斷,此有該醫院105年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70頁) 。
⑶故依該醫院函覆,除103年3月10日之手術與本件事故發生 無關外,自102年9月28日起之住院、門診、復健均有因果 關係,且依原告之前開病勢,均屬必要之就醫,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除103年3月10日該次住院外之第一次102年9 月28日住院、10月4日出院(加護病房2日);第二次102 年12月17日住院、12月25日出院(加護病房2日);第四 次104年5月17日住院,5月23日出院(加護病房2日),被 告抗辯原告之自費病房費因入住單人房之費用過高且無必 要,為有理由,而被告願給付1日2,000元之自費病房費用 (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 為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2、4所示;另附表一(一)編 號5至27所示之其餘門診及復健費用,參酌前開函覆有因 果關係之就醫日期及證明書費之請求與本件有關並有必要 外,且原告亦提出費用明細收據(見附表三出處),爰准 許附表一(一)編號5至21部分,編號22至27部分則予駁 回,總計如附表一(一)所示國軍高雄總醫院准許之醫療 費用為66,596元。
⑷如附表一(二)所示保泰中醫診所960元、附表一(四) 詮泰中醫診所840元、附表一(九)建安中醫診所520元、 附表一(十)大愛中醫診所70元、附表一(十一)中一苑 中醫診所300元,雖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收據,然原 告已於前列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詳後述)進 行門診與復健,並未舉證另於相近期間在各該中醫診所就 醫必要性,均予駁回。另原告主張附表一(七)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就醫1,660元部分,雖提出就醫收據(司鳳調卷 第38-46頁),惟該醫院回函無法判知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引起(本院卷第175-186頁),難認有因果關係,爰駁回 此部分之請求。
⑸至原告請求附表一(三)五甲中醫診所350元、附表一( 五)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300元、附表一(六)小港醫院 16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就醫收據(司鳳調第 28頁正背面、32-36頁),均經被告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53頁),依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硬下腦膜出血以及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以及四 肢多處擦挫之傷勢,自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性,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准許。
⑹又原告請求附表一(八)瑞豐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700元 部分,業據提出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內容與門 診費用明細為證(司鳳調卷第48頁、本院卷第83頁),而 該診所亦於105年1月19日回函稱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至今 共11次門診,50次復健;治療之症候與之前的車禍有因果 關係(本院卷第173頁),且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所載 傷勢認有持續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⑺原告請求附表一(十二)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150元醫療 費部分,業據提出就醫收據(司鳳調卷第54頁),就醫時 間為103年1月27日,且因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受傷疼痛而治 療,經該診所回覆在卷(本院卷第160-162頁),與國軍 高雄總醫院102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病勢相符(司鳳調卷第7頁),認有因果關 係,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53頁),認 有治療必要,應予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附表一(一)國軍高雄 總醫院66,596元、附表一(三)五甲中醫診所350元(就 醫3次)、附表一(五)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300元(就醫 2次)、附表一(六)小港醫院1600元(就醫5次),附表 一(八)瑞豐復健科診所700元(就醫7次)、附表一(一 二)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150元(就醫1次),共計69,696 元。
2.請求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82,000元部分: 依前述住院3次期間,扣除6日加護病房,共14日,參酌國 軍高雄總醫院回覆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 出院後須半日看護約2個月(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得 請求之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8,000元【(14×2,000= 28,000)+(60×1,000=60,000)=88,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請求交通費25,100元部分:
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交通費為300元;五甲中醫診所200 元、孫銘謙骨科專科診所200元;瑞豐復健科、郭俊榮骨科 診所為240元;小港醫院50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 駕駛工會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而依原告之病情,自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如附 表一(一)所示國軍高雄總醫院共16次(編號4、19、20、 21時段未請求、編號3無因果關係,計算式:21-5=16), 為4,800元【16次×300元=4,800】、附表一(三)五甲中 醫診所600元【3次×200元=600元】、附表一(五)孫銘 謙骨科外科診所400元【2次×200=400元】、附表一(六 )小港醫院2,500元【5次×500元=2,500元】、附表一( 八)瑞豐復健科診所1,680元【7次×240元=1,680】、附 表一(十二)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240元【1次×240元= 240】,總計10,220元,其餘交通費請求,因醫療費用請求 已駁回,不予准許,至榮民總醫院未請求醫療費卻請求交 通費,並無理由,均以駁回。
4.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3萬元,無所得財產資料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廢鐵現場人員,月入約23,000元 ,有房地共2筆,約33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 第9、19頁),並有畢業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國稅局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 院第9-13頁及卷後附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傷重恐危及生命而經醫院發病危通知( 本院卷第170頁),並多次入住加護病房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7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
5.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9,696元、看 護費用88,000元、交通費10,220元、慰撫金700,000元,共 為867,91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375元 【869,916×0.3=26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 險金120,244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86-8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 取之理賠金,則扣除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 140,131元【260,375-120,244=140,13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20日起(104 年3月19日送達,司鳳調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4,781元細目(共12家醫療院所):
┌──┬─────┬─────┬─────┬────┬────┬──────┐
│編號│醫療院所 │看診日期 │科別 │合計金額│出處(就│備註欄 │
│ │ │ │ │ │醫收據)│ │
│ │ │ │ │ │ │ │
├──┴─────┴─────┴─────┴────┴────┴──────┤
│(一)國軍高雄總醫院 │
├─────────────────────────────────────┤
│住院期間部分 │
├──┬─────┬─────┬─────┬────┬────┬──────┤
│ 1 │國軍高雄總│102/09/28 │神經外科 │15,049 │司鳳調卷│被告同意1日 │
│<1> │醫院 │~ │ │ │P.14 │給付自費病房│
│ │ │102/10/04 │ │(含自費│ │費2,000元, │
│ │ │(住院4日 │ │病床費 │ │故4日為8,000│
│ │ │、不含加護│ │10,000元│ │元,再加 │




│ │ │病房2日) │ │及其餘部│ │5,049元, │
│ │ │ │ │分5,049 │ │共13,049元 │
│ │ │ │ │元) │ │ │
│ │ │ │ │ │ │ │
├──┼─────┼─────┼─────┼────┼────┼──────┤
│1 │國軍高雄總│102/09/28 │一般外科 │352 │司鳳調卷│准許 │
│<2> │醫院 │ │(自費購藥│ │P.14反面│ │
│ │ │ │診) │ │ │ │
├──┼─────┼─────┼─────┼────┼────┼──────┤
│2 │國軍高雄總│102/12/17 │神經外科 │25,209 │司鳳調卷│被告同意1日 │
│<1> │醫院 │~ │ │(含自費│P.15 │給付自費病房│
│ │ │102/12/25 │ │病床費 │ │費2,000元, │
│ │ │(住院6日 │ │19,500元│ │故6日為 │
│ │ │、不含加護│ │及其餘部│ │12,000元,再│
│ │ │病房2日) │ │分5,709 │ │加5,709元, │
│ │ │ │ │元) │ │共17,709元 │
├──┼─────┼─────┼─────┼────┼────┼──────┤
│2 │國軍高雄總│102/12/25 │自費購藥診│150 │司鳳調卷│准許 │
│<2> │醫院 │ │(證明書費│ │P.15反面│ │
│ │ │ │) │ │ │ │
├──┼─────┼─────┼─────┼────┼────┼──────┤
│3 │國軍高雄總│103/03/10 │神經外科 │3,385 │司鳳調卷│經函覆因果關│
│ │醫院 │~ │ │ │P.16 │係難判定,爰│
│ │ │103/03/11 │ │ │ │不准許。 │
│ │ │ │ │ │ │ │
├──┼─────┼─────┼─────┼────┼────┼──────┤
│4. │國軍高雄總│104/05/17 │神經外科 │37,656 │本院卷 │被告同意1日 │
│ │醫院 │~ │ │(含自費│P.23 │給付自費病房│
│ │ │104/05/23 │ │病床費 │ │費2,000元, │
│ │ │(住院4日 │ │15,000元│ │故4日為 │
│ │ │,不含加護│ │及其餘部│ │8,000元,再 │
│ │ │病房2日) │ │分22,656│ │加22,656元,│
│ │ │ │ │元) │ │共30,656元 │
├──┴─────┴─────┴─────┴────┴────┴──────┤
│門診及復健 │
├──┬─────┬─────┬─────┬────┬────┬──────┤
│5 │國軍高雄總│103/04/24 │神經外科 │310 │司鳳調卷│編號5至21均 │
│ │醫院 │ │ │ │P.20反面│准許 │
├──┼─────┼─────┼─────┼────┼────┤ │
│6 │國軍高雄總│103/04/25 │復健科 │27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0反面│ │
├──┼─────┼─────┼─────┼────┼────┤ │
│7 │國軍高雄總│103/03/18 │神經外科 │27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1 │ │
├──┼─────┼─────┼─────┼────┼────┤ │
│8 │國軍高雄總│103/03/25 │神經外科 │27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1 │ │
├──┼─────┼─────┼─────┼────┼────┤ │
│9 │國軍高雄總│103/01/28 │神經外科 │31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1反面│ │
├──┼─────┼─────┼─────┼────┼────┤ │
│10 │國軍高雄總│103/03/04 │神經外科 │27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1反面│ │
├──┼─────┼─────┼─────┼────┼────┤ │
│11 │國軍高雄總│103/01/02 │神經外科 │29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2 │ │
├──┼─────┼─────┼─────┼────┼────┤ │
│12 │國軍高雄總│103/01/07 │自費購藥診│2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證明書費│ │P.22 │ │
│ │ │ │) │ │ │ │
├──┼─────┼─────┼─────┼────┼────┤ │
│13 │國軍高雄總│102/12/10 │神經外科 │33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2反面│ │
├──┼─────┼─────┼─────┼────┼────┤ │
│14 │國軍高雄總│102/12/17 │神經外科 │3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2反面│ │
├──┼─────┼─────┼─────┼────┼────┤ │
│15 │國軍高雄總│102/10/29 │神經外科 │46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3 │ │
├──┼─────┼─────┼─────┼────┼────┤ │
│16 │國軍高雄總│102/11/12 │神經外科 │33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3 │ │
├──┼─────┼─────┼─────┼────┼────┤ │
│17 │國軍高雄總│102/10/12 │自費購藥診│1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證明書費│ │P.23反面│ │
│ │ │ │) │ │ │ │
├──┼─────┼─────┼─────┼────┼────┤ │
│18 │國軍高雄總│102/10/15 │神經外科 │31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3反面│ │
├──┼─────┼─────┼─────┼────┼────┤ │




│19 │國軍高雄總│104/05/23 │一般外科 │100 │本院卷 │ │
│ │醫院 │ │(證明書費│ │P.24 │ │
│ │ │ │) │ │ │ │
├──┼─────┼─────┼─────┼────┼────┤ │
│20 │國軍高雄總│104/04/21 │神經外科 │270 │本院卷 │ │
│ │醫院 │ │ │ │P.25 │ │
├──┼─────┼─────┼─────┼────┼────┤ │
│21 │國軍高雄總│104/05/28 │神經外科 │460 │本院卷 │ │
│ │醫院 │ │ │ │P.25 │ │
├──┼─────┼─────┼─────┼────┼────┼──────┤
│22 │國軍高雄總│103/05/13 │復健科 │50 │司鳳調卷│以下均不准許│
│ │醫院 │ │ │ │P.19 │ │
├──┼─────┼─────┼─────┼────┼────┤ │
│23 │國軍高雄總│103/05/16 │復健科 │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19 │ │
├──┼─────┼─────┼─────┼────┼────┤ │
│24 │國軍高雄總│103/05/06 │復健科 │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19反面│ │
├──┼─────┼─────┼─────┼────┼────┤ │
│25 │國軍高雄總│103/05/08 │復健科 │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19反面│ │
├──┼─────┼─────┼─────┼────┼────┤ │
│26 │國軍高雄總│103/04/25 │放射診斷 │60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0 │ │
├──┼─────┼─────┼─────┼────┼────┤ │
│27 │國軍高雄總│103/04/29 │復健科 │50 │司鳳調卷│ │
│ │醫院 │ │ │ │P.20 │ │
├──┴─────┴─────┴─────┴────┴────┼──────┘
│(二)保泰中醫診所
├──┬─────┬─────┬─────┬────┬────┤
│ 1 │保泰中醫診│102/11/02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 │
├──┼─────┼─────┼─────┼────┼────┤
│ 2 │保泰中醫診│102/11/08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 │
├──┼─────┼─────┼─────┼────┼────┤
│ 3 │保泰中醫診│102/11/16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 │
├──┼─────┼─────┼─────┼────┼────┤
│ 4 │保泰中醫診│102/11/26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 │
├──┼─────┼─────┼─────┼────┼────┤
│ 5 │保泰中醫診│102/12/06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反面│
├──┼─────┼─────┼─────┼────┼────┤
│ 6 │保泰中醫診│102/12/14 │中醫 │12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反面│
├──┼─────┼─────┼─────┼────┼────┤
│ 7 │保泰中醫診│103/05/20 │中醫 │9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4反面│
├──┼─────┼─────┼─────┼────┼────┤
│ 8 │保泰中醫診│103/05/21 │針灸科 │5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6反面│
├──┼─────┼─────┼─────┼────┼────┤
│ 9 │保泰中醫診│103/05/22 │針灸科 │5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6反面│
├──┼─────┼─────┼─────┼────┼────┤
│ 10 │保泰中醫診│103/05/23 │針灸科 │50 │司鳳調卷│
│ │所 │ │ │ │P.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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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