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林忠義
被 上訴人 陳頎欣
(即陳淑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72,034 元,故其上訴利益為572,034 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