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11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211,2016071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夏上媖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於105年6月15日起於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現行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有該公司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獨力扶養與 前配偶所育之子(98年生),其主張前配偶離婚後即失去聯 絡、未分擔未成年子之任何扶養費用,而債務人與目前配偶 所育之女(104年生),現配偶願全額負擔兩人所育之女扶 養費用,以上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切結 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0,967元(南 山人壽保單為防癌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開3家 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租屋同住,因前配 偶未負擔扶養費而需獨力扶養該未成年子,經查前配偶 104年度無收入、現無投保勞保,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表可證,故認債務人 主張為真。而扣除未成年子每月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2, 384元後,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2,485元計算,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22,586元(計算式:12,485元+12,485-2,384)為限 。債務人現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9,400元,實已低於前開 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 支出,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另願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故其 提出每月清償2,3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第一銀行 │ 104,677 │ 59 │
├──────────┼────────┼──────┤
│聯邦銀行 │ 197,113 │ 112 │
├──────────┼────────┼──────┤
│日盛銀行 │ 384,637 │ 217 │
├──────────┼────────┼──────┤
│中國信託銀行 │ 699,833 │ 395 │
├──────────┼────────┼──────┤
│凱基銀行 │ 444,773 │ 251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2,240,487 │ 1,266 │
├──────────┼────────┼──────┤
│合 計│ 4,071,520 │ 2,300 │
├──────────┴────────┴──────┤
│ 總清償金額:165,600元,清償成數4.07%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