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陳坤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天庇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49地號土 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448 、449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同意移 轉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另雖先前曾和訴外 人張瑞鏥、黃中良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共同與訴外人東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堡公司)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及同段391至398地號、413至416地號、427至430地號、446 、447、454、455地號共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然因系爭22 筆土地該時未完全屬出賣人所有,其上並設有他項權利,出 賣人未能在約定之100年12月30日前清除其上所設定之他項 權利,並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予出賣人所有,遂雙方已於 101年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詎料原告日前卻發現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遭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 有權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對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張瑞鏥、黃中良前於100年5月31日 與訴外人東堡公司就系爭22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約 定就系爭22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名義 人,得由買方即東堡公司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因系爭448、
44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嗣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就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之買賣等事宜,原告均全權委任李嗣弘 及訴外人林春發處理。嗣東堡公司與訴外人周坤元於101年4 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 讓與契約),約定東堡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由 周坤元概括承受。周坤元復與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就系爭22 筆土地,外加興仁段452、453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億8千3百萬元。後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周坤 元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一前揭約定,指定被告為系爭448、4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經李嗣弘交付移轉系爭448、449地號 土地所需文件資料,辦理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告取得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並無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三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係李嗣弘邀訴外人合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訴外人張瑞鏥、黃中良於100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東堡 公司就系爭22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2條約定總價款為1億2千萬元、房地售價依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價格比率分配(第2條)。另並約定:興仁 段391至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之總價為4398萬元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則與其他興仁段429、430、446 、447、454、455等8筆土地總價款為4102萬元、415、416 、427、428等4筆土地總價款則為3500萬元,買賣價金由 土地所有人各自分配。
⒉第8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 產權利名義人,得由買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又買賣雙方 同意依照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孰高申報移轉。」 ⒊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因買方整體規劃之需要,本 買賣標的22筆,賣方應負責收購全部土地移轉予買方,並 負責塗銷各筆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至100年12月30日 仍有任何一筆未完成移轉登記予買方及他項權利未完全排 除,則本買賣契約取消,買方所付之全部款項退還並加罰 違約金500萬元,所移轉之土地返還賣方,辦理移轉登記 之一切規費及稅費全部由賣方負擔,買方持有期間之地價
稅、房屋稅全部由賣方負擔。若賣方認為仍有處理空間, 經與買方協商後,賣方繼續進行處理,買方依本契約條件 有優先購買權。賣方不得異議。」
㈣嗣東堡公司與周坤元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 。約定東堡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周坤元概括承 受。
㈤東堡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復與張瑞鏥、黃中良就系爭買賣契 約一中,興仁段391至398、413、414地號之10筆土地簽立增 補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357萬元,其上載明張瑞鏥、黃中 良為出賣人、東堡公司為承買人、李嗣弘為履約人。 ㈥周坤元復與被告吳天庇於101年10月9日就系爭22筆土地,外 加興仁段452、45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買賣 總價金為1億8千3百萬元。
㈦依據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103年12月26 日彰風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商銀函一),原告 於98年12月25 日登記為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日,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一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彰化商銀(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嗣原告於同年12月 30日向彰化商銀借款500萬元,約定於每月30日自原告開立 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存款帳戶)轉帳繳付本息,嗣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予被告後,由被 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至彰化商銀七賢分行代償上開借款本息後 ,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一遂於102年4月1日 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
㈧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匯款4,421,390元予原告於彰化商銀七 賢分行之帳戶(帳號末4碼為3301,其餘詳卷)。 ㈨依據彰化商銀函一及彰化商銀104年2月4日彰七賢字第00000 00號函暨所附原告系爭彰商存款帳戶於101年7月起交易明細 表(下稱彰化商銀函二),系爭存款帳戶每月扣款約37,000 餘元,於101年7月3日由訴外人蔡崇禮存入37,000元1次,嗣 於101年7月31日、8月31日及9月28日分別由周坤元存入 37,000元3次,後於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28日則 由被告存入37,000元3次。
㈩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借名登記予原告後, 除於98年12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外,分別於99年3月22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聖傑(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於 100年9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陳佩君(下稱系爭抵押權三)、 於同年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逸松(下稱系爭抵押權四), 上開3抵押權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1年5月2日及同年月23
日因清償而塗銷。
周坤元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予陳佩君、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23日、面額395萬元 之支票予陳逸松、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1日、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上開5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 票係由陳逸松於101年5月23日簽收。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亦未同意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系 爭448、449地號土地卻遭人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被告 並未否認其未曾與原告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 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周坤元間之買賣契約,然所能對 抗原告之原因,則在於周坤元與東堡公司間之系爭權利讓與 契約,以及東堡公司前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中, 關於前引東堡公司可直接指定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業已解除;以及系爭權利讓與契約之效力。在 原因關係均確立後,因原告復主張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 為未經原告同意,惟被告抗辯此業經原告之代理人即系爭 448、449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李嗣弘協同為之,故應再確 認上開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及相關事宜之 處理,原告本人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外,後續事項均委由 李嗣弘及林春發處理,其等之關係及角色,於本院認定本件 爭點亦有關聯,據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㈠就原告、李嗣弘及林春發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及系爭買 賣契約一之關係: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以李嗣 弘為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在李嗣弘前亦以其為系爭448 、449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448、449地號 土地之買賣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提 出刑事告訴(經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1650號詐欺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中所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一是我親自簽的,後來我是委託李嗣弘、 林春發去處理,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都給李嗣弘,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所有事項(包含設定抵押、移轉、販 賣等事)都授權李嗣弘處理;土地上有彰化商銀貸款這件事 我知道,是我去辦的,上開帳戶是李嗣弘在使用、保管,帳 戶也在李嗣弘那裡;我請李嗣弘幫我付每個月貸款,之後還
清了,但幫我繳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問李嗣弘,他說是東 堡公司的人還清的;其上有設定其他抵押權我不知道,我人 在大陸,土地都交給李嗣弘、林春發處理等語(參系爭偵查 案件他字卷第292至29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至5、7頁), 林春發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順生堂兼差,負責順生堂之土 地開發、貿易等事務管理,順生堂本身的業務就是在從事土 地開發。順生堂的老闆與我是好友,說要開發一塊土地,委 託我去處理,我才會認識原告,他是要開發土地的地主之一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買賣我只是原告的其中一位代表 ,尚有一位是李嗣弘,我只是一個辦事員,都是經由李嗣弘 將原告的證件交給我,原告的印鑑等資料都是向李嗣弘要;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多筆抵押權,包含彰化商銀 、陳佩君及陳逸松等,這是李嗣弘情商原告去借的,彰化商 銀是要購買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借的,陳佩君、陳逸松是 後來其他6筆土地要買賣時,李嗣弘再請原告去借的,錢應 該是李嗣弘拿走,我沒有經手;要塗銷抵押權我在場,李嗣 弘沒有在場,但他知道,也是他同意我拿原告的身分證件及 印鑑去塗銷;彰化商銀的每月貸款是李嗣弘要我傳真給東堡 公司要他們代為還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訴字 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核與李嗣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於告訴狀陳述並證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係我邀集訴外 人黃洧琳、張瑞鏥、黃中良、黃瓊儀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經張瑞鏥、黃中良及原告同意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經該3 人同意全權由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相關事宜;原告為我 以前員工,我係用原告名義去買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我 向銀行或他人借錢時,就會以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225頁、第78頁反面 、警卷第19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不爭執事項㈧至所示 ,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上相關貸款、抵押權及價金之交 付,均係由李嗣弘經手或與李嗣弘相關(詳情見下),是可 知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本係李嗣弘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再加上原告久居大陸,故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所有 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係由李嗣弘主導並全權處理,而 原告亦將其相關身分證件等資料及印鑑交予李嗣弘。是就內 部關係而言,李嗣弘實為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則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之 相關事務處理,全權授與李嗣弘及林春發處理,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已解除部分:
⒈原告、張瑞鏥、黃中良於100年5月31日與東堡公司就系爭 22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相關約定如下:⑴第2條
約定總價款為1億2千萬元、房地售價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價格比率分配(第2條)。另並約定:興仁段391至 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之總價為4,398萬元;系爭 448、449地號土地則與其他興仁段429、430、446、447、 454、455等8筆土地總價款為4,102萬元、415、416、427 、428等4筆土地總價款則為3,500萬元,買賣價金由土地 所有人各自分配。⑵第8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買方自由選擇或指 定之。又買賣雙方同意依照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孰高申報 移轉。」。⑶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因買方整體規劃 之需要,本買賣標的22筆,賣方應負責收購全部土地移轉 予買方,並負責塗銷各筆土地之地上權及抵押權。至100 年12月30日仍有任何一筆未完成移轉登記予買方及他項權 利未完全排除,則本買賣契約取消,買方所付之全部款項 退還並加罰違約金500萬元,所移轉之土地返還賣方,辦 理移轉登記之一切規費及稅費全部由賣方負擔,買方持有 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全部由賣方負擔。若賣方認為仍有 處理空間,經與買方協商後,賣方繼續進行處理,買方依 本契約條件有優先購買權。賣方不得異議。」,此據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至就其他約定事 項第5項之約定,雖原告主張此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一 旦條件成就即出賣人未能在100年12月30日完成該條款之 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一失效等語。然就上開約定綜合其 前段賦予出賣人一定義務,若未在期限之前則系爭買賣契 約一取消之內容,以及後段所約定出賣人仍可與買受人協 商,且買受人仍可優先購買、出賣人不得異議之約款綜合 觀之,若屬解除條件之約定,著重在使契約於條件成就後 即失其效力,惟上開約定卻於後段加上但書,使出賣人可 協商,以及買受人可再予優先承買等取決雙方當事人意思 之因素,徒使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效力懸而未決,實有失約 定解除條件之意義。再參以後引證人蔡崇禮、林春發及李 嗣弘均有提及在100年12月30日之期限屆至時,雙方討論 解約事宜之證詞,以及100年12月30日後,雙方就系爭買 賣契約一之標的仍持續進行相關協商、變更、履約等事宜 ,可知縱上開日期屆至後雙方對於有談及解約一事,然亦 均同意再找金主承接,顯見雙方亦不認系爭買賣契約一業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部分詳見下述)。是原告主張 上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且條件已生效而失其效力,應不 可採,而以被告抗辯此係解約事由,較符系爭買賣契約一 該約定之意旨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等3位出賣人未能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一 「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之約定,在100年12月30日前完全 排除上述22筆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以及完全將該22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出賣人所有,故東堡公司遂於101年1月間與 原告等3位出賣人開會,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一詞,固據原 告以證人林春發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一在簽約時 我在場,我是這塊土地所有事務的處理人,包括當時土地 的糾紛及地上權之問題,都需要我去報告;系爭買賣契約 一係由順生堂與東堡公司協議好提出來,也有向其他2位 出賣人即張瑞鏥、黃中良之代理人詢求意見。約在100年 間,因為還有地上權問題未解決,故在101年1月份,東堡 公司之總經理蔡崇禮說因為我們尚未整合完畢,股東沒辦 法等,他們就不買了要解除契約,要我們整理去找新的買 家;東堡公司說的時候,我們也是說好,我們解約,另外 找買家,我事後也有跟出賣人說(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122、127至128頁),另證人李嗣弘亦到庭證稱:我與 朋友合作開了順生堂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負責不動產 買賣。100年年底,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一標的物之土地, 其地上物及收購問題無法定案,所以翌年1月份,在東堡 公司例外會議上,蔡崇禮就說因為資金關係,要停止系爭 買賣契約一;至於500萬元定金部分,蔡崇禮則要我另外 找買主,賣給人家之後再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至122頁),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⒊然查,在101年1月份之後,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雙方當事人 仍繼續就系爭買賣契約一進行後續協商、換約、履約等事 宜,此依處理方式,可分為兩方面,其一為出賣人張瑞鏥 、黃中良部分;其一則為原告部分,玆分敘如下: ⑴就出賣人張瑞鏥、黃中良部分:
依證人即東堡公司總經理蔡崇禮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一係我所經手,依照約定,賣方應該要在100年 12月31日前將所出售之土地收購完成,移轉給東堡公司 ,但並沒有完成,還有地上權的問題,對方就說已經講 好了,要再繼續等,但張瑞鏥和黃中良等不及,就發存 證信函要求我們要付款,否則要解除契約,但我說合約 書裡寫得很清楚,因為地上權沒有塗銷,銀行無法貸款 ,我們也不同意解除契約。我們就找當初引介雙方的張 惠人詢問為何說話不算話,張惠人才找周坤元出來承接 ,他手上有現金,所以我們才會將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 利義務讓渡給周坤元,取得現金之後付給張瑞鏥與黃中 良,並與其2人訂立增補契約書。不過周坤元也只是在
幕後付錢,後面處理還是由東堡公司出面接洽。當初是 有口頭上的爭議,沒有說要真的解除,對方也沒有錢, 才會透過張惠人找周坤元來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70、178至179、182至185頁),再參酌林春發亦證稱 :後來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定金500萬元並未還,因為我 們還在籌錢時,東堡公司的蔡崇禮在4月份就說他要尋 找新金主來接這個契約。後來上開22筆土地上部分土地 抵押權被塗銷,應該就是東堡公司找人去塗銷的,他說 這部分的錢等整個土地賣掉之後再與我們算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122至124頁),李嗣弘於本院及系爭偵查 案件警方詢問時亦證稱:東堡公司在100年沒有買,但 有支付500萬元定金,這樣如何處理?就說我們再找新 買主,所以介紹人張惠人說這個案子不要急著解除,看 如何讓這個案子完成。101年4月東堡公司突然說他有金 主,不如將我設定他人之土地資料回收,待整地及手續 完成後價格更好時再出售,如此我才不至虧損,雙方尚 可獲利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50頁、系爭偵查案件 警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以及如不爭執事項㈣、㈤ 所示東堡公司與周坤元於101年4月6日簽立系爭權利讓 與契約,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由周坤元概 括承受;另於101年7月24日則與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其他 出賣人即張瑞鏥、黃中良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中,興仁段 391至398、413、414地號之10筆土地簽立增補契約書, 並對照證人李嗣弘於本院證稱:系爭增補契約書是我簽 的,東堡公司介紹新的金主要換掉張瑞鏥及黃中良,所 以要換掉舊的;因為張瑞鏥及黃中良的代理人每次開會 都會抱怨,而蔡崇禮及訴外人張惠人說有找到金主願投 資本案,所以叫我把舊投資人即張瑞鏥、黃中良的母親 約到東堡公司來協調,將其等本金、利息一次與他們結 算,再過戶回來東堡公司指定新的金主作為擔保,因為 東堡公司要當新的金主,所以要拿這筆錢出來;至於原 告沒有吵,所以原告沒有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131至132、133至134頁),另證人即上開22筆土地實際 出資人之一、出賣人張瑞鏥之母親張林秀娥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亦證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買賣相關人如李 嗣弘、周坤元、陳兆雄(東堡公司董事長)及蔡崇禮之 中,我只認識李嗣弘,會認識他是因為李嗣弘當初投資 土地時資金不夠,找我投資,土地登記在我兒子張瑞鏥 名下;在100年5月31日第一次與東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一時,李嗣弘找我及黃中良代理人王麗雪一起去,
是李嗣弘及蔡崇禮在談;本來要付定金給我們,但對方 一次要買22筆土地,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的只有10筆,我 就說先不收定金,但之後一直沒消息,我希望投資的錢 趕快拿回來,就和王麗雪一起催李嗣弘及蔡崇禮,希望 這個契約履行,最後我有拿到錢,101年8月29日收據上 的領款人張林秀娥就是我簽的,我也收取面額分別為 10,785,000元及1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土地價金, 該2張支票事後也有兌現;土地登記誰名下我不管等語 (參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82頁、第403頁),另證人 即黃中良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之代理人亦為其母親王麗雪 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李嗣弘前將興仁段391至398 、413、41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中良名下,我是黃中 良之代理人;我曾私下跟李嗣弘說我們從97年就投資, 時間拖太久,希望投資的錢趕快收回來,李嗣弘就在 101年7月24日簽立增補契約,讓我們先把投資的資金拿 回;簽之後就自蔡崇禮處取得面額600萬元之支票2張及 8,785,000元之支票1張,並在101年8月29日之收據領款 人上簽名,即是為支付上開10筆土地用,上開支票有兌 現等語(參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82至83頁、第403至 404頁),可證張林秀娥、王麗雪代表張瑞鏥、黃中良 簽立增補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系爭買賣契約一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實係其等不耐投資過久而欲抽 回資金,故待東堡公司找到新金主補足其等資金缺口, 即由東堡公司以增補契約先取得其等代表出售之土地; 益可證當初系爭買賣契約一出賣人(或其真正出資人) 及買受人均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一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另系爭買賣契約一會生解約之爭議,亦係出於此因 ,但雙方均未於該時即主張解約,而係待東堡公司尋得 新資金來源即周坤元後,簽立增補契約而解決上述問題 。
⑵就原告部分:
Ⅰ系爭買賣契約一本有原告、張瑞鏥、黃中良等3位出 賣人,為其中張瑞鏥及黃中良之部分,業於101年7月 24日另與東堡公司簽立增補契約;至就原告部分,當 時並未表態而收回資金(因其亦非主要投資人),故 並未參與其中,此觀李嗣弘前揭證詞即可知。況系爭 448、449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 原告印鑑證明,其申辦日期係在101年4月30日(參本 訴訴字卷一第54頁),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亦證稱:第2次開印鑑證明時,我正要回來台
灣過年,我聽到土地尚未賣成功,還要再找買主,我 就說好,如果東堡公司那邊需要其他證件,我會再申 請1份印鑑證明放在林春發處,印鑑會帶在身上,並 告訴林春發如果東堡公司還要買的話,就可以再賣給 東堡公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明顯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要解除契約或主張該契約業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意,反係表明若東堡公司仍 願購買,願再出賣給其等,而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並授 權林春發等人處理。此與證人蔡崇禮到庭具結證稱時 亦提及:就系爭買賣契約一,當時是張瑞鏥、黃中良 部分說要我們持續付款,否則解約,至於原告則完全 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他都是由李嗣弘及林春發在代理 ,也沒有作任何動作或提到要解約等語(參本院訴字 卷一第179頁)相符,而參酌前引李嗣弘、林春發之 證詞,確實也顯現當時有引發解約爭議的,僅表明要 收回投資之張瑞鏥、黃中良,至原告部分,並未特別 表態。
Ⅱ況就原告部分,東堡公司及周坤元均仍有持續給付價 金之情形:
①查李嗣弘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時,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一而向彰化商銀貸款500萬元,每月利息 約37,000元,每月固定自原告系爭彰化商銀存款帳 戶扣款繳付本息,惟系爭彰化商銀貸款每月利息之 繳納,自101年7月3日起,即是由東堡公司總經理 蔡崇禮匯款轉入,嗣後分別由周坤元於同年7月31 日、8月31日、9月28日分別匯入3期37,000元左右 之金額、再由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1月30日、 11月28日亦分別匯入3期37,000元左右之金額等節 ,此參不爭執事項㈦、㈨可知。而原告將上開貸款 之繳息事宜均交由李嗣弘處理一節,亦經原告證述 如前。再據證人即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買賣辦 理塗銷抵押權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吳美滿到庭 具結所證:在系爭買賣契約一成立後,李嗣弘、林 春發就把彰化商銀每個月的利息傳真過來要賣方去 繳,所以東堡公司、周坤元和被告都有幫忙還過錢 ,當初就是這樣談的,雖然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尚未過戶,理應由出賣人繳貸款,但他們就是不繳 ,說既然已經簽約了就由你們去繳;其實林春發知 道後來付款的是周坤元,因為票都是開周坤元的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正反面、第147至148頁 、訴字卷三第113頁),與林春發到庭證述:我們 有傳真給東堡公司要他們每月存37,000元到原告彰 化商銀帳戶裡去繳貸款,這是李嗣弘叫我傳給東堡 公司的,我認知是反正以後會從買賣價款裡面去扣 除這筆錢,就請東堡公司代墊,何時傳真的我已經 沒有印象,後來也沒有再追蹤,都是由李嗣弘在處 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李 嗣弘到庭證述:彰化商銀的利息是我請東堡公司幫 忙繳納,這是針對本案開發土地的資金等語(參同 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相符,堪信屬實。原告雖 稱其係委由李嗣弘代繳,其他人代繳未經由其同意 ,其亦不知情云云,然其已自承上開貸款繳納,是 全權委由李嗣弘處理,如前所述,而東堡公司、周 坤元及被告之代繳,實係出於李嗣弘要求,此觀前 引證詞即可知,是原告自無從推諉認對其不生效力 。且就上述彰化商銀函二可知,最早由東堡公司總 經理蔡崇禮代為繳納本息之日,係101年7月3日開 始,嗣後即由周坤元繳納,再對照不爭執事項㈣即 東堡公司與周坤元簽立系爭利讓與契約之時間為 101年4月6日、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張瑞鏥、黃中 良與東堡公司簽立增補契約書之時間為同年7月24 日,以及前述張瑞鏥、黃中良要收回資金之爭議觀 之,可知在東堡公司找到新金主周坤元挹注資金後 ,李嗣弘及林春發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一就原告部 分,亦大勢底定,是方將前揭彰化商銀之貸款均交 由東堡公司及周坤元負責支付,而作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
②又系爭448、449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借名登記 予原告後,除於98年12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外 ,分別於99年3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聖傑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於100年9月9日設定抵押 權予陳佩君(下稱系爭抵押權三)、於同年月27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逸松(下稱系爭抵押權四),嗣經 周坤元於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2日、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陳佩君;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 月23日、面額395萬元之支票予陳逸松;票載發票 日101年8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 原告之支票,而該面額5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係由陳逸松於101年5月23日簽收。上開3抵
押權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1年5月2日及同年月23 日因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再參酌證人蔡崇禮到庭證稱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其上抵押權的塗銷,也都 是周坤元拿資金出來,抵押權人看到現金、銀行本 票才願意提供塗銷證明,並委由林春發及代書去處 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4頁),證人吳美滿 到庭證述:原告的土地,在拿資料來時,就有好幾 筆抵押權在其上,以我是代書的職責,一定要確保 雙方權益,所以他們要去付抵押權人錢時,我們就 約在地政見面,抵押權人我也不認識,是李嗣弘、 林春發他們帶來的,他們把塗銷證明等文件準備好 ,我們給地政看說沒有問題,就請他們簽名;系爭 448、449地號土地上彰化商銀、陳佩君及陳逸松的 押權塗銷是我辦理的,這3個是不同天辦理,文件 是林春發拿來,因為原告所有的證件資料都在林春 發那邊,我們需要什麼資料就跟林春發說,章則是 普通的章,塗銷抵押權不用印鑑章,依我認知,李 嗣弘及林春發是代表原告,是我聯絡原告的窗口, 有事我會聯絡李嗣弘,他有時會派林春發來;民間 抵押權的塗銷先辦理是由周坤元付款,銀行部分則 是一定要全部還清才辦,所以是被告最終清償後, 由彰化商銀給我們塗銷證明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 第8頁正反面、第110至113頁、訴字卷三第111頁反 面),證人林春發到庭證稱:系爭448、449地號土 地上設定有多筆抵押權,包含彰化商銀、陳佩君及 陳逸松,這是李嗣弘情商原告去借的,彰化商銀是 買賣土地及房子時借的,陳佩君、陳逸松是林家後 面6筆土地要買賣時李嗣弘再請原告去借的,錢應 該是李嗣弘拿走,我沒有經手;在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時我有在場,李嗣弘不在場,但他知道,他有 同意我拿原告的身分證件及印鑑去辦理塗銷;錢是 東堡公司找人出的,我們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 還是與東堡公司在接洽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114頁反面至115頁),李嗣弘到院具結所述:我在 買另外6筆土地時,有請陳逸松出資,有向他借錢 ,這6筆土地原告沒有買,不過我是用系爭448、 4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陳佩君是我和原告去向代 書借款150萬元,經代書指示設定抵押權給陳佩君 ;陳逸松和陳佩君的借款是東堡公司幫我還的,東
堡公司還是陸續有出資在系爭買賣契約一的錢上等 語(參同卷第144至146頁),顯見東堡公司、周坤 元等人均仍持續就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其上之擔 保債權提供資金而代原告或李嗣弘清償。
③原告雖主張不得以上開抵押權塗銷費用認屬買賣價 金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本即規定,包含 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22筆土地其上若 有抵押權,應由出賣人負責塗銷,可知這本即是出 賣人應負擔之義務及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買受人東 堡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惟原告代理人李嗣弘、林春 發卻要求買受人方支出,再參以林春發到庭具結所 證:塗銷抵押權的成本,就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及吳美滿到庭證述 :林春發有跟我說還清系爭448、449地號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的借款就可以過戶了,錢付完後買方及賣 方(李嗣弘做代表)多次催我辦過戶等語(參本院 訴字卷三第112頁正反面),可認林春發、李嗣弘 本即要將買受人為此支出之費用算入買受人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中。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非屬 買賣價金,卻又無法說出其要求東堡公司等人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