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被上訴人 黃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月8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78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修繕及增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 訂翻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 3,230,000 元(報價不含稅金 5 %, 發票開立,稅金外加),工程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應付 清工程尾數3 %即 96,900 元,施工期限自 100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22 日止,計 150 個工作天 ,施工期間倘遇天災地變等非人為因素之變故,則不在此 限。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開工興建,於施工期間被 上訴人要求遷移相鄰之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 號房屋(下稱 9 號房屋)電錶及安裝,及相鄰之高雄 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房屋(下稱 13 號房 屋)之屋後排水管,此追加之工程款為 6,000 元。上訴 人依約於101 年 6 月完工後即協同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7 月 12 日口頭允諾上訴人可請領尾 款,是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96,900 元 及追加工程款 6,000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上訴 人之鐵門費用 55,000 元及紗門 8,500 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 39,400 元。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 值即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就銷售額計算並收取至少5% 營業稅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所載 「報價不含稅金,發票開立,稅金外加」,可見系爭工程 總價 3,230,000 元係不含稅金之價格,且簽約當時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萬自立曾口頭告知該金額不含稅金,此有上
訴人之員工李俞萱在場可證。故上訴人就已收取之工程款 3,190,600 元(不含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33,400 元及追 加工程款 6,000 元)開立發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 5 %之稅金即159,530 元。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另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繪製平面圖、3D圖,上訴人受任後即著 手該規劃設計,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平面圖及3D圖後交予 被上訴人觀覽,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平面圖,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4日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修改並交付觀覽,此有平 面圖及3D圖可證。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前來上訴人公 司時,竟要求上訴人應減少修繕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贈 送強化玻璃、負擔修改天花板及鄰居移電表、水電改管之 追加工程款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拒絕,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確定將室內裝修工程交予上訴人承包,被上訴 人竟不發一語,而默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規劃室內裝修設計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被上訴人已無意委託規劃設計,即 停止為被上訴人處理規劃室內裝修設計事務。從而,兩造 間委任關係,已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受託事務 處理未完畢前而告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述委任時,雖未就 委任報酬為約定,惟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及一般社會常情 ,上訴人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 表記載,一般住宅20坪以上者,其設計製圖費每坪3,000 元計算,本件上訴人已處理完成之事務比例約為3分之1,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7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9坪 (室內坪數)× 4 層(總樓層)× 3,000 元× 1/3 = 76,000 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39,400元、稅金 159, 530元、報酬76,000元,金額合計為274,930元,迭 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同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因系爭房屋有翻修之必要,遂委 託上訴人進行整修設計,其需提供透視及詳細施工圖(含 竣工圖、管線配置圖等)等圖說,並約定設計費用為30,0
00 元含稅。嗣上訴人未交付上開圖說,仍就其施工項目 提出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於同年 11 月 2 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3,230,000 元含稅,被上訴人 須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付款,施作範圍則引用報價單 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依上開約定付款,然上訴 人卻未依約履行,計有如下缺失:①鐵門及紗門部分被上 訴人已付款63,500元(即鐵門價款55,000元、紗門價款 8,500 元),然上訴人未依約裝設,遂由兩造協議減項並 自契約總價中扣除。②上訴人未依約裝設鋁合金材質鐵捲 門,僅裝設鍍鋁鋅材質之鐵捲門,該材質不僅與鋁合金鐵 捲門效果截然不同,且價格較低。③上訴人澆灌系爭房屋 後方及左右兩側之混凝土後,房屋左側下方牆面於拆除模 版後即產生蜂巢現象,上訴人未善加處理,僅在房屋左側 塗抹彈性水泥,未依約塗抹水泥粉光,且房屋右側亦未塗 抹水泥粉光,影響牆面防水效能及房屋結構安全;另2樓 牆壁及天花板於上訴人施作後不久,即產生漏水現象。④ 系爭房屋2、3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且鋁窗 外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亦十分不易開啟,且 鋁窗外觀醜陋。⑤系爭房屋2、3樓石英磚地板及4樓隔熱 天花板實際施作坪數分別為12.09坪、12.27坪及13.53坪 ,低於系爭契約書原估計量,差額價款計48,840元,上訴 人迄今均未退還。⑥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之時,疏未注 意將被上訴人與9號房屋共用之屋前排水管以及與13號房 屋共用之屋後排水管拆除,然上訴人僅重行裝設與13號房 屋之屋後排水管,並未裝設9號房屋之屋前排水管,因而 造成鄰損。因上訴人未完成契約工作,被上訴人乃多次催 促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且於101年6月5日夥同配偶前往上 訴人公司指明上開違約處,並表達無法驗收通過,無法給 付尾款之意。商談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由上 訴人承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亦無 簽訂任何設計契約。迄同年7月12日上訴人猶未完成上開 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以語 帶威脅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再次細 數上訴人未完成之處後,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 時再次進行驗收,然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場驗收,且未完成 上開工作。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交 付鋁合金材質鐵捲門之保固書,否則將自行雇工,惟上訴 人並未依約履行,反寄發2次存證信函謊稱其已驗收通過 ,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尾款云云。是系爭工程未完工也並 未驗收通過,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若鈞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尾款 33,400元(原尾款96,000元,扣除鐵門55,000元及紗門 8,500元後,餘額33,400元),惟被上訴人已另行對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590元(詳後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尾款債權 33,400元,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上訴人)之 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 償責任。」查系爭房屋原與9號房屋共用屋前排水管、與 13號房屋共用屋後排水管,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契約內容而 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期間,將上開屋前、屋後共有之排水 管拆除,然上訴人僅重行裝設13號房屋之屋後排水管,並 未裝設9號房屋之屋前排水管,導致9號房屋之鄰損。另系 爭房屋與9號房屋一樓外牆交界處,原設有9號鄰居之電錶 (下稱9號電錶),上訴人擬於該交界處施作一阻斷1樓騎 樓之共同壁,因該共同壁會遮蔽9號電錶,上訴人本應將 9號電錶遷移至施作完成後之共同壁鄰近馬路處,俾利電 力公司人員進行抄表作業,卻僅將9號電錶遷移至共同壁 9號房屋屋內牆上,致9號電錶遭遮蔽,不利電力公司人員 作業,經9 號鄰居反應後,上訴人始同意依約進行遷移。 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造成 9 號房屋、13 號房屋之鄰損,依 約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而產生之遷移費用及 裝設費用 6,000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第五條已言明工程總價為 3,230,000 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需負擔稅款, 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2條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營 業人,又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 9 條之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 訂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 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另給付營業稅云云 ,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以報價單上記載「報價不含稅金, 發票開立,稅金外加」等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上開 內容未註明稅金應由何方負擔,依上開規定本即須由納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且上開記載係針對報價,而非針對 經雙方磋商、議定後之契約價款,是該報價單僅係供兩造 確定工作範圍,不能因此認定繳納稅金之義務已自上訴人 處轉移至被上訴人。
(四)委任契約以信任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有上開尾款之爭議 ,且上訴人之施工復有上開違約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
再委託上訴人進行室內規劃設計。又參酌兩造間之交易模 式,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整修設計,其設計費用僅為 30,000元,尚需簽署書面之「委託工程承包設計監工契約 書」,而室內設計部分之費用,上訴人主張需給付70,000 元,卻無任何書面契約書,亦徵兩造間確無委任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第548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4,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陳述:⑴系爭工程早於 101 年 5 月 間已全部完工,並於 101 年 6 月 5 日前辦理初驗,初驗 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安裝之鋁窗、紗窗有缺失,上訴人遂 先後於 101 年 6 月 8 日、28 日及 7 月 3 日偕同鋁窗廠 商前往系爭房屋修補,7 月 3 日當天被上訴人即未再主張 鋁窗有何缺失,故系爭工程已於當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 1 年 7 月 12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洽談請領尾款事宜時,被 上訴人即未再就鋁窗價格爭執,而且也未再表示系爭工程有 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尚有未安裝鋁合金輕質 鐵捲門、未改善系爭房屋後方左側下方牆面蜂巢現象、未依 工程慣例施作系爭房屋後方左右兩側之水泥粉光等瑕疵主張 驗收不合格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縱認有上 開瑕疵,亦屬工作完成之瑕疵擔保請求之問題,不能因此即 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⑵原審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過程 草率、粗躁,又處處偏袒被上訴人致誤導法院,自不能資為 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依據。⑶系爭房屋與 9 號房屋間之 庭院矮牆非共同牆,而係各自有各自之矮牆,9 號電表本來 就安裝在自有房屋之牆壁上,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庭院 矮牆時,自無需移動 9 號電表,且上訴人翻修系爭房屋時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原來與 9 號房屋間之矮牆加高,加高 後之牆壁因此遮蔽電力公司人員視線,此乃被上訴人需自行 與 9 號房屋鄰居協調處理之事務,若非被上訴人同意付費 委託上訴人將 9 號電表自庭院內牆牆壁向外牆移置靠近巷 道處之樑柱上,上訴人實無主動遷移電表之理;而系爭房屋 屋後本裝有一支與天溝垂直的排水管,13 號房屋屋後則無 任何排水管,13 號房屋之雨水係經由橫向之天溝流至位在 系爭房屋屋後之排水管,該排水管既位在系爭房屋範圍內, 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依被上訴人指示
將此舊排水管拆除,再將新排水管埋設在系爭房屋增建之磚 牆內,並安裝僅供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新排水管在增建磚牆 內,以致 13 號房屋之雨水無法再經由天溝流置舊排水管排 出,此亦屬被上訴人應與 13 號房屋協調處理之事,嗣因上 訴人同情 13 號房屋之鄰居為經濟上弱勢者,自願付費幫13 號房屋付費安裝排水管,並同意上訴人報價後指示上訴人安 裝,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造成鄰損之情事,而係受被上 訴人指示遷移電表及安裝排水管,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追加工 程付費。⑷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價 3,230,000 元之後雖未 記載不含營業稅字樣,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告 知該工程款 3,230,000 元不含稅金 5%,日後若上訴人開立 發票時,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金,且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其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附註欄位所載: 「報價不含稅金,發票開立,稅金外加」等內容自屬兩造合 意範圍內,又報價單之金額加總後為 3,246,000 元雖較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多,然此係被上訴人簽約時殺價所 致,並非兩造排除報價單之工程總價,而另行合意工程總價 金額。⑸兩造就委託規劃設計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既已 口頭合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之約定,非委任契約成立之點,自不得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不成立。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陳述:⑴被上訴人雖 曾於101年6月8日至現場察看施工進度,且對尚在施工之窗 戶,提出改善之意見,惟並非驗收程序;另上訴人矚廠商於 101年6月18日將木門送至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檢視認為不 合乎契約要求,雖要求廠商將木門取回,迄6月底廠商始將 木門送至系爭廠房安裝,至於上訴人所稱之101年6月28日及 7月3日,被上訴人均未至現場察看,亦無指出瑕疵或驗收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7月3日驗收完 成與事實並不相符。⑵系爭房屋之電表與鄰房之9號電表原 先均置放於系爭房屋與9號房屋中間的共同牆上且面向馬路 ,系爭房屋經翻修後,上訴人將9號電表遷移至共同壁9號房 屋屋內牆上,導致9號房屋紗門無法完全開啟,且紗門蓋住 後將會造成抄表不易的問題,上訴人始將之遷移至大門上方 ;又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屋後排水管確屬兩戶共有並共用 ,上訴人拆除該共有排水管後,僅裝設系爭房屋自用排水管 ,而不顧原有排水管和13號房屋共同使用之權益,適逢下雨 天,13號房屋之雨水無法由原共有管排出,致13號房屋屋後 院子遭雨水亂濺,13號房屋即要求上訴人需改善,上訴人在 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了解此排水管共有之實際狀況,理應就
此造成之鄰損負修繕責任。⑶依照證人李俞萱之證詞,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是否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亦未主動 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乃因國稅局要求後始開立發票 ,斯時始有稅金產生,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事先同意負擔營 業稅。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法庭上自承:「被上訴人 沒有同意設計圖之價錢,亦無針對之前完成之設計圖單獨報 價」,顯見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內容及價金均無 達成意思一致,且依據證人李俞萱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並未 針對裝潢平面設計圖說部分達成被上訴人需給付款項之合意 ,此亦可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關於其聲稱被上訴人委託時何 人在場、委託的地點、委託設計內容、設計風格為何各節, 均與證人李俞萱證述有所出入即可知之。又上訴人承接系爭 工程時,其需提供隔間平面配置,並建議使用之材料及色彩 草圖、透視及詳細施工圖(含竣工圖、管線配置圖等)等圖 說,經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所偽稱之室內裝潢圖說,除一樓 夾層平面配置圖部分,僅差別於樓梯之有無,然樓梯之有無 ,兩造於房屋翻修工程進行時,即已討論,並包含於翻修工 程內;以及三、四樓平面配置圖部分,僅該圖左側上方之書 櫃與左下方衣櫃位置互換,和左側中間關於桌椅之位置和方 向變動外,兩平面配置圖幾近完全相同,則上訴人顯係以其 原需提出之翻修平面圖充作室內裝潢平面圖,自難認被上訴 人曾委託上訴人進行室內裝潢設計。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拆除房屋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與 9 號房屋共用屋前排水管、與 13 號房屋共有屋後排水管, 恣意拆除該排水管,致鄰居財產受損,經被上訴人轉達鄰 損狀況後,上訴人僅重行裝設 13 號房屋後方之排水管, 未裝設 9 號房屋之屋前排水管,經被上訴人要求恢復鄰 損,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託幸惠土木包 工業(下稱幸惠包工業)裝設排水管,因而支出 8,740 元,此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要求修 補,上訴人均不改善,致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 493 條第 2 項、第 494 條 、第 495 條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 償:
⑴上訴人依約需裝設鋁合金鐵捲門,竟未依約裝設,僅裝設 鍍鋁鋅材質之鐵捲門,該二材質鐵捲門之效果截然不同, 且鑑定報告亦認鋁合金鐵捲門較鍍鋁鋅鋁鐵捲門平均貴
10,650 元,故此部分報酬應依上開價額減少。 ⑵上訴人澆灌系爭房屋後方及左右兩側之混凝土後,房屋左 側下方之牆面於拆除模版後產生蜂巢現象,然上訴人未善 加處理,就房屋左側僅塗抹彈性水泥,未依約塗抹水泥粉 光。房屋右側亦未塗抹水泥粉光,影響牆面之防水效能及 房屋結構安全。此部分經幸惠包工業估價後,若需施作完 成需73,150 元,此部分報酬應依上開價額減少。 ⑶系爭房屋 2 樓牆壁及天花板於上訴人施作後不久,即產 生漏水現象,後被上訴人委託幸惠包工業處理此漏水問題 ,並因而支出 15,850 元,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償 還。
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2、3 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 平,鋁窗外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 鋁窗外觀醜陋。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鳳鋁鋁門窗有限公司 (下鳳鋁公司)進行鋁門窗工程,支出 53,600 元,此部 分修補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償還。
⑸系爭房屋 2、3 樓之石英磚地板及 4 樓隔熱天花板部分 ,其實際施工面積低於系爭契約書估計量,價差56,100元 ,此部分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 4 樓鐵架後,其鐵架之所有權仍 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之賣 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關於 其利益數額部分,可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洋奕有限公司( 下稱洋奕公司)請款單中關於「扣除廢料賣出」之數額為 15,500元。
(四)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3,590 元【計算式:8,7 40 元+ 10,650 元+ 73,150 元 +15,850 元+ 53,600 元+ 56,100 元 +15,500 元 =233,590 元】。惟上訴人 於本訴中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 33,400 元(系爭契 約書原訂尾款 96,000 元,扣除鐵門 55,000 元及紗門8, 500 元後,餘額 33,400 元),如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其請求 33,400 元,剩餘 數額 200,190 元【計算式:233,590元-33,400元=200,1 9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及第495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9條、第179條、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190元,暨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屋前 排水管,此為原承攬工作之範圍,並非恣意拆除,上訴人 自無須支付裝設9號房屋屋前排水管之費用。又上訴人否 認安裝之鐵捲門有何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爭執鋁合金鐵捲門與 鍍鋁鋅鐵捲門有不同效果,及鍍鋁鋅鐵捲門之價格低於鋁 合金鐵捲門之事實。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原訂安裝之鐵捲門 ,即為已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報價單所載鐵捲門價 格50,000 元,係包含安裝於現場之鐵捲門價格、鐵捲門 上面遮板之價格及上訴人之合理利潤,上訴人不知安裝在 現場之鐵捲門非鋁合金材質,更不知鍍鋁鋅材質鐵捲門價 格較低。
(二)上訴人否認有蜂巢現象,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外牆均已 施作灌漿加鋼筋工程,並委託三壹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 稱三壹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後左右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保 固期 1 年,故系爭房屋不可能漏水,且被上訴人在存證 信函中未述及 2 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一事,復未定期通 知上訴人修補,該防水工程現仍在保固期內,倘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定會通知廠商修補,顯見被上訴 人所稱 2 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不足採信。又牆面是否 漏水,僅與是否施作防水工程有關,與是否塗抹水泥粉光 無關,且報價單第6頁關於新增建工程1樓至4樓部分,未 約定增建部分之左右兩側外牆應塗抹水泥粉光。報價單第 9 頁第 3 項所載「外牆砌磚一式(含砌牆、粗胚、粉光 )」係指系爭房屋 3 樓正面外牆之粉光,非指房屋後面 增建之粉光,被上訴人指依約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後面增 建之左右兩側外牆塗抹水泥粉光,屬子虛烏有。此外,上 訴人亦否認幸惠包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真正, 縱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落水管、高壓注射防 水材料、牆面粉光防水層增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所施作 及有修補之必要性。況縱認被上訴人已支付24,590 元之 款項,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自不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至「牆面粉光防水層增設工程」所需之 73,150 元 經被上訴人自承尚未支付,亦無證據證明有修補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自無從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此修補費用。(三)上訴人、訴外人李俞萱及鋁門窗廠商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 7 月 3 日就鋁門窗工程進行第 3 次驗收,當日被上訴 人即確認鋁窗均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使用之價值,未
再主張系爭工程有何未完成或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 2、3 樓所裝設窗戶基座變形、凹凸不平,鋁窗 外觀損壞,造成該窗無法完全關閉且不易開啟,鋁窗外觀 醜陋等情,顯非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 1張之真正,縱該發票為真正,僅憑發票記載「品名鋁門 窗、數量一式」,亦無法證明係修補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 鋁門窗工程之瑕疵,及有修補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
(四)室內設計業界關於石英磚數量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使用之 數量計算,非以現場實際面積計算,此因石英磚有耗損量 ,故上訴人以現場實際面積之1.2倍為計價坪數,以填補 此部分損失,符合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以2、3樓石英磚實 際施作坪數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4,840元 ,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否認4樓隔熱天花板施作之實際數 量為13.53坪事實,縱認實際施作數量為13.53坪,亦因上 訴人曾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兩邊鄰居施作浪板水切及採 光罩二旁之補板,及為13號房屋安裝後門(含後鈕),費 用總共5,000元,另依被上訴人指示為9號房屋施作後面庭 院石棉瓦,費用2,000元,修理鐵門及為13號房屋修補2、 3樓正面磁磚、黏貼廁所磁磚、安裝糞管費用8,500元,為 9號及13號鄰居粉光騎樓牆壁,以上費用共2萬餘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以之扣抵隔熱天花板坪數不足 之金額。
(五)洋奕公司出具請款單未記載係何廢料,被上訴人主張此廢 料為4樓鐵架,自需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7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 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工程時,已言明增建之 外牆要塗水泥粉光每坪為45,000元,不塗水泥粉光僅施作防 水工程(即彈性水泥)每坪 40,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決定 只做防水工程,故在報價單第 6 頁第 1 項「一樓至三樓後 增建」項目,載明每坪 40,000 元之計價,而且未特別註明 含水泥粉光,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增建外牆已有不施作水泥 粉光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二樓漏水部分係在天
花板而非牆面,而二樓天花板並不在上訴人承包施工之範圍 內。再者,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被上訴人不得以石英磚地板及四樓隔熱天花板實際施作數 量少於上訴人預估數量而請求減少報酬或不當得利等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房屋之翻修工程,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為 3,230,000 元 ,施工期間自 100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22 日止。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3,133,100元,尚有工程尾款96,900 元未支付,又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原告鐵門費用55,000元及 紗門費用8,500元。
三、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另施作「遷移鄰居電表及修改鄰居水電管 路」之工程。
四、上訴人曾經製作如原證六(原審卷(一)第 41 頁以下)3D 透視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已驗收完成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 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 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及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完工之認定標準, 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 是否已達到業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增建工程及翻修工程等,其 中翻修工程包含有門片、石英磚、牆面粗胚及粉光、砌磚 、外部防水、油漆、鋁窗工程等項目,此有系爭契約及報
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1頁),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業於 101 年 6、7 月間已完工之事實,除經證 人即上訴人員工李俞萱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房屋粗胚、粉 光做完約4、5月,驗收最多次是鋁門窗,已經修補過很多 次,最後一次驗收是7月3日,當時鋁門窗、鐵捲門都好了 ,那一次上訴人說除鋁窗有缺失外其他都OK,被上訴人也 同意請廠商修復,也同意付款,所以我們認為驗收已經完 成等語(原審卷一第 231、234、235 頁);另依建築師 公會於 103 年年初受本院委託前往現場鑑定所拍攝之照 片顯示,系爭房屋經翻修後已具一般房屋之外觀,且內部 已放置有家具,現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 數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6頁),足證系爭工 程之施工已達到業主即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狀態,確屬已完 工。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裝設鋁合金鐵捲門、未 依約塗抹水泥粉光、牆面有蜂巢及漏水現象、窗戶基座變 形、凹凸不平,鋁窗外觀損壞、2、3樓石英磚地板及4樓 隔熱天花板實際施作坪數低於系爭契約書原估計量等情形 ,然此均屬於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已完工之認定。況被 上訴人亦自陳於 101 年 6 月 5 日夥同配偶前往上訴人 公司指明上開違約處,並表達無法驗收通過,無法給付尾 款之意,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在 101 年 6 月間即已完工, 否則被上訴人實無從指明完成部分有何缺失,被上訴人認 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即屬未完工云云,尚非可採。(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 101 年 7 月 3 日已驗收完成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李俞萱上開證詞 為證,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 年 7 月12日口頭允諾上訴人可請領尾款云云,然由李俞萱之證 詞中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明確說出已同意驗收通過,且經檢 視該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爭執鋁門窗之 品質以及鄰損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直到最後上訴人詢問: 「所以基本上我現在是說你要不要讓我們請款」,被上訴 人始答稱:「尾款我是一定讓你請(萬自立:什麼時候? )禮拜六早上10點」(原審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第160 頁),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7月3日同意驗收通過,又何 需於同年月12日再度爭執施工品質?況被上訴人於12日當 日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有鋁門窗、鐵捲 門等各該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於同年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 通知上訴人,其內容略為:「...嗣後雙方約定於101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行驗收確認,但是日該公司並無任何
人員前來驗收...」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佐(原審卷一 第150-154頁),更足徵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已完成驗收之 情事。又綜觀101年7月12日錄音譯文中當事人對話之前後 文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嗣後委由律師所發函文,被上訴人 之真意應係同意會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再讓 上訴人請領尾款,上訴人執此譯文主張驗收已完成、被上 訴人已同意支付尾款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書第 6 條第 5 點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 工程尾款 3% 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元。」(見原審卷一第 9 頁)。查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惟上訴人因否認有 被上訴人所指各該瑕疵而未依限進場改善,被上訴人並於 101 年 7 月 30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追究上訴人之民、 刑事責任,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實已無從再就系爭工程進行 修補並於修補完成後辦理驗收。此後兩造即進入本件訴訟 程序,被上訴人亦自行雇工修補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償 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詳後反訴部分),兩造更無可 能完成驗收程序。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達到 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若僅因不可能完成之驗收程序即認上訴人永久不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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