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阮女芳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徐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王晶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王德龍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零七點四平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合計四五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二七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進昌所有;㈢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二七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建華所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被告黃建 華、徐進昌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依系爭土地形狀、位置,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為如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 稱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8 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並將編號A1、A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餘則分歸被告 二人所有或仍維持共有,乃最為公平且符合系爭土地利用最 大效益及兩造之利益。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上 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黃建華以:按分割共有物在於消滅土地共有關係,使共 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活躍社會經濟,若未經對造明示同意 ,不得將對造共有人之土地分配為共有。伊未曾表示,亦拒 絕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徐進昌維持共有,原告擅自擬
由伊與徐進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再者,原告之分割方式,乃由原告取得面臨30米寬 計畫道路之土地,而伊與被告徐進昌所取得者,則僅臨10米 寬之計畫道路,依此分配結果,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差逾數倍 之多。倘若兩造分配位置互異,亦即由伊分得臨30米寬之道 路位置,則伊無異議。又若原告不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伊則 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區塊,以抽籤方式,由原告分配取 得其中二區塊,其餘則由伊與徐進昌各取得一區塊面積之土 地,以符公允,或於估價四區塊土地面積之價值後,進而為 價額之補償。如原告無法同意伊之分割方式,則主張以變價 方式進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徐進昌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所欲分 得部分,乃二側分別面臨30米及10米寬之計畫道路位置,即 所謂「三角窗」地段,且形狀完整,相較伊分得之位置,形 狀不方整且靠內側,足見原告僅為自己利益考量,不符公平 原則。又兩造均分割單獨所有後,各區塊土地尚均符合建築 法令規定,何以須由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未見原告說明 。故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由東北至西南方向,按共 有人數分割為三筆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再據以測定 面積及範圍,始符公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被告黃建華 、徐進昌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無人使用。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 黃建華、徐進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 、1/4 與1/4 ,各 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雄調 字卷第28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第16頁)。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坪 頂段,面積1,007.4 平方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地勢平坦 ,且北、東兩側分別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調字卷第8 頁)及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群益估價事務所)出具編號【105 】群益字第 C2LR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第4 頁、第35頁) 可佐,堪予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固曾以將各區塊土地面積分割趨於均等為原則 ,而經本院前揭履勘並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由前鎮 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4日製有另紙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8 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變更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下稱系爭計畫)範圍內,如依上開面積均等分割結 果,將使其中編號B2所示土地寬度不足10公尺,而與上開細 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 條規定:「. . . 住宅區 內建築基地,第二種住宅區其寬度不得小於10公尺,深度不 得小於20公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 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 頁、第114 頁),故上開分割結 果,將來即有不能建築之可能。是本件再經調整如附圖所示 方案後,各區塊土地臨路面寬俱已符合系爭規定,並合於「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一、 二住宅區所列最小寬、深度規定乙情,業據工務局函覆在案 (本院卷第209 頁),且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因 未面臨現有30米計劃道路,土地單價相對較低,故使B1、B2 面積均大於編號A1、A2之面積各約45平方公尺,使分割後各 區塊價值不致相差懸殊,亦已儘可能顧及公平均等之原則, 而終為兩造所不爭,僅何人應分得雙側臨路(俗稱三角窗) 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尚有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6 頁)。 ⒉茲審酌原告與被告徐進昌均表示有意願取得如附圖編號A2所 示之地,並同意找補價差予其他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為一無
地上物之素地,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未主張曾有分管之 協議或實際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之情形,而無法從過去使 用狀況及當事人對系爭土地之用益關聯等節為考量。是以, 本件僅能就分配後之經濟效用為審究,易言之,本件應視分 配之結果,何者能對系爭土地達成最大價值者為斷。查,如 附圖分割方案經囑託群益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圖各區 塊之單獨使用價值及相鄰區塊兩兩合併之使用價值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僅有「A1+A2」及「B1+B2」兩種合併使用 情形始有增益土地價值之效,並以「A1+A2」之組合所能增 加870,500 元之價值較大(詳見外放系爭報告第2 頁、第3 頁)。從而,為使土地利用效能及價值發揮至最大,自應以 如附圖編號A1及A2兩區塊合併分配,而編號B1、B2兩地則以 單獨分配之方式,對全體共有人最屬有利。又本件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二人則各4 分之1 乙情,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同時取得A1及 A2區塊,故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並 由被告徐進昌、黃建華分別取得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 後,再依取得之土地價差為找補,因能達成最大經濟效用及 價值,最屬適當。
㈢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
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區塊之土地價 值尚有落差,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別有超出其應有 部分比例或不足之情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報告可稽( 見外放報告書第3 頁),堪予認定,經計算應互為找補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 ,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且以將 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同圖編號B1所示土地 分歸被告徐進昌、編號B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華所有之分 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上 開原物分割結果,被告所受分配之價值顯不相當,應由原告 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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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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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割後總價 │相鄰兩地合併使用之總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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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8,910,400元 │A1+A2:19,580,100元 │
│ │ │A2+B1:18,846,200元 │
├────┼────────┤B1+B2:18,496,200元 │
│A2 │9,799,200元 │A1+B1:17,974,200元 │
│ │ │ │
├────┼────────┤ │
│B1 │9,248,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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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8,864,1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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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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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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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黃建華│558,950 元 │
│ │ │ │
│ ├───┼────────────┤
│ │徐進昌│17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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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分配後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7,692,200元 │
│ ( 計算式:A1+A2合併使用價額19,580,100元+B1價│
│ 額9,248,000 元+B2價額8,864,100 元=37,692,200│
│ 元) │
│㈡每人按應有部分應分得價值為: │
│ ⒈原告:18,846,100元 │
│ (計算式:上開分配後總價37,692,200元×1/2 =18,│
│ 846,100元) │
│ ⒉被告黃建華、徐進昌各9,423,050 元 │
│ (計算式:上開分配後總價37,692,200元×1/4 =9, │
│ 423,050 元) │
│㈢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 │
│ ⒈原告:19,580,100元 │
│ ⒉被告黃建華:8,864,100 元 │
│ ⒊被告徐進昌:9,248,000 元 │
│㈣應找補金額之計算: │
│ ⒈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建華價差損失558,950 元 │
│ (計算式:9,423,050 元- 8,864,100 元=558,950│
│ 元) │
│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徐進昌價差損失175,050元 │
│ (計算式:9,423,050 元-9,248,000元=175,0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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