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羅全燈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綺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耀乾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泵浦車)執 行運輸業務,自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三隆加油站」駛出後 左轉大寮路,因該車方向盤油管故障而無法行駛,停止在由 西往東之車道,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外側車道全部,並幾已 佔據內側車道全部路面。惟被告余耀乾於下車後,疏未注意 應即移置系爭泵浦車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僅在車輛後方17公 尺沿車後處斜擺交通錐作為車輛故障標誌。而被告黃志偉於 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泵浦車停放之對向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泵浦車後方時,因系爭泵浦車車
身幾已佔據全部車道,為繞行而過,而行駛入對向車道,因 此與被告黃志偉所駕系爭汽車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97 元、⑵不能工作及減 少勞動力之損失2,913,404元、⑶看護費用1,064,500元、⑷ 必要交通費用22,470元、⑸醫療用品費10,551元、⑹三輪車 改裝費用11,000 元、⑺精神慰撫金2,553,564元。經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2,040 元及被告黃志偉已 給付之150,000元,尚餘5,883,646元。又被告簡漢欽即良承 企業社(下稱被告簡漢欽)為被告余耀乾之僱主,應與被告 余耀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志偉、 余耀乾應連帶給付原告5,883,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 耀乾、簡漢欽應連帶給付原告5,883,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黃志偉部分:被告黃志偉就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惟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除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三輪車改裝費用部分不爭執外 ,其餘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看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部分均有爭執,且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耀乾、簡漢欽部分:被告余耀乾、簡漢欽不爭執被告余耀 乾受僱於被告簡漢欽,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乙 節,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除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 執外,其餘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看護費用、及三 輪車改裝費用部分均有爭執,且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余耀乾受僱於被告簡漢欽。
㈡被告黃志偉、余耀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2,040 元及被告黃志偉給 付之15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余耀乾、黃志偉於上揭時、地分別有「車輛故 障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超速行駛」之過失 ,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案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余耀乾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黃志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確定,此亦有該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1 份附卷可 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不爭執被告余耀乾、黃志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惟均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 不爭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惟主張其係依 照交通錐之指引進入對向車道等語。經查,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余耀乾之系爭泵浦車車身雖幾已佔據大寮 路由西向東全部車道,但系爭泵浦車左側車尾距分向限制線 尚有2公尺之空間(警卷第7、17、18頁參照),足供一般機 車通行。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 ,其於已預見前方有故障車輛之前提下,如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系爭泵浦車車旁尚有空間得以通 過。且縱使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繞行之必要, 其亦應先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於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繞 行,並隨即在必要範圍內駛回其正常車道,如此當可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未加注意當時路況,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 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所定。本院審酌 被告余耀乾、黃志偉上揭過失行為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因果關係,惟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已事先察知前方 有系爭泵浦車故障停放,則無論當時系爭泵浦車已停放該處 多久,依事發時之現場狀況而言,原告應為兩造間最能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之人,則其未注意車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之行為,應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余耀乾受僱於被告簡漢欽,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黃志偉因過 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藥用品費: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110,197 元、醫療用品費10,551元,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計120,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 101年1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862,86 0元,及至退休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50,544元,合計2, 913,404元 等語。經查,原告原任職於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營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身體行動不便 ,無法負重行走,不適任其工地職務,而自101年4月1 日起 留職停薪。而公司已結算原告薪資至101年1月31日及有薪病 假至同年3月31日等情,有中營公司103年2月13日證明書1紙 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有
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即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 均月薪64,631元(有中營公司10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表在卷 可核,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計算原告自留職停薪即101 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19,18 5元(64,631元×26月+64,631×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雖均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0歲,且受系爭傷害影響而行動不便, 顯難再另尋工作。又依上開中營公司之證明書,亦可知其已 無法勝任公司之工作而留職停薪。因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本得繼續於中營公司工作,是其請求上開部分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乙情,業有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5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204 頁 )在卷可證。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未經鑑定無法證明確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惟本件經本院函詢醫院有關原告是否 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結果覆稱「勞動力會有減損約2至3成 」、「病患嚴重疼痛及步行緩慢困難,無法從事需步行或負 重之工作。病患可以復健或藥物改善部分疼痛狀況,有減損 勞動能力」等語,此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2年8 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4頁)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66 頁)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5 條所定之失能等級共分15級,其給付標準之日數比 例,即第7等級為440日,第1等級(全殘)為1,200日,依職 權認定原告本件第7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6.67%(44 0/1200)。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4,631元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之損害數額。又原告係40年5月20日出生,故自103年6 月19 日起至其65歲即105年5 月20日退休時止,受有約1年11月之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計545,104元(64,631元×36.67%×23 月)。從而,原告主張受有1,719,185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及545,10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2,264,289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受看 護之必要,因此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1,0 64,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查,原告於 101年1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翌日住院,嗣於同年2 月20日出院。
而其所受系爭傷害,「因雙側下肢皆有骨折,故需人照顧, 下肢骨折治療約需3 個月的恢復期。骨折癒合後應能行走、 負重」、「因病況穩定,於101年2月20日出院。目前需看護 照護及輪椅使用,出院後宜休養至少4 個月」、「骨頭須至 少1 年以上時間癒合,目前雙腳不能負重踩地,須坐輪椅, 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分別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102年8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64頁)、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0頁) ,及長庚醫院10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 頁 )可證,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看護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出院後需休養4 個月,且 骨折部分至少需1 年時間方得癒合,該期間生活自理確有困 難,並考量原告主要係受下肢骨折之傷害,其雖有行走上之 困難,但上半身活動並未受有太大之限制,且其病況穩定, 經出院休養4個月後,情況應有所改善等情,認其請求5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4個月),及7 個月之 半日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依1日2,000元計算全 日看護費用,與現今行情相符,且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計算 標準亦不爭執,是原告本件請求5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即304 ,167元(365日×5/12×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7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即255,500元(依半日看護行情1,20 0 元計算:365日×7/12×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559,6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必要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支出就醫之必要 交通費用計22,47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而經本院核對屬實 。被告余耀乾、簡漢欽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 告黃志偉除爭執原告至實美皮膚科及大豐中醫診所看診之車 資外,其餘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黃志偉已不爭執原告所 主張包含至實美皮膚科及大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可 見其已不爭執原告至上開診所就醫之必要性,且原告至上開 診所就診亦顯非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 准許。
⒌三輪車改裝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支出三輪車改 裝之必要費用11,000元,並提出102年6月28日收據乙紙為佐 (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腰椎 及下肢之骨折,雖其傷勢已有所進展,且已得行走,惟其下 肢肌力約3到4分,不能負重踩地,步行困難、緩慢,需拐杖 助行,其行動不便(肌力與步態)仍可能無法改善等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8日、同年月30日、103年12月3日
、104年7 月23日、同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69至71頁、第158至15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改裝 三輪車時,確有借助該三輪車以便其日常移動之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2,553,564 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 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 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 各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3,378,174 元(醫療暨 醫藥用品費120,748元+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264 ,289元+看護費用559,667元+必要交通費用22,470 元+三 輪車改裝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除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2,040 元外,另有受取被告黃志偉先 行給付之賠償金150,0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及被 告黃志偉已給付之金額。從而,經先依原告應負擔之60%過 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9,230元(3,378,174元×40%-652,040元-150,000 元)。又被告余耀乾、黃志偉共同過失傷害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簡漢欽為被告余 耀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 余耀乾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3 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上開 金額之賠償責任(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452號研究意見 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49,230 元,及自被告(簡漢欽)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5 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不應
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 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兩度擴張請求之金額,並分別繳納裁判 費用3,530元、6,122元(本院卷三第76-1 頁、173頁),而 本判決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部分之准許,故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