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4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林信智與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離 婚,而乙○○則為丙○○之父,與林信智曾為直系姻親,兩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104 年11月12日20時許,林信智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 號乙○○住處後,即入內坐於門邊長條座椅上 ,而乙○○則坐於林信智左側之另一座椅上,言談中因林信 智欲向乙○○探詢丙○○下落,乙○○遂回以:「你們已經 離婚,她的下落與你無關,她找別人在一起不關你的事」等 語,林信智不滿其表示「這樣對嗎,那這樣我們就乾脆一起 死一死」等語後,乙○○旋表示:「你不敢,你沒有那個膽 」等語,即持起置於座椅旁茶几上之水果刀,明知該水果刀 甚為銳利,亦知胸部、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 ,持水果刀刺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將深及胸、腹部臟器 或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 接續持該水果刀刺向乙○○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乙○○ 因抵抗未果,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2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 刺傷,1 處表淺性切割傷),其中附表編號6 、9 至11所示 之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 臟及胃,造成乙○○血胸(共700 毫升)、氣胸(左右肺塌 陷)、腹血(共600 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死亡。嗣因丙○○無法與乙○○取得聯繫,乃請鄰居楊○ ○前往乙○○住處查看,同日21時30分許,楊○○前往現場 後,發現乙○○坐於茶几上,且上半身衣服留有血跡,乃報 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方告知丙○○表示林信 智可能涉案。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抵達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林信智住處後,發現林信智所穿之布鞋沾 有血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信智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3頁倒數第5行、第144 頁第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信智坦承持刀殺害死者乙○○之事實,惟辯稱: 服用40多顆安眠藥和10多顆抗憂鬱藥,才去找死者,不知那 時候發生何事,如果沒有吃藥,絕對不會殺人,真的不想殺 人,也沒有要殺人,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信智與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04 年8 月13日離 婚,而死者則為丙○○之父,與被告曾為直系姻親。104 年 11月12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巷 000 號死者住處後,即入內坐於門邊長條座椅上,而死者則 坐於被告左側之另一座椅上,言談中因被告欲向死者探詢丙 ○○下落,死者遂回以:「你們已經離婚,她的下落與你無 關,她找別人在一起不關你的事」等語,被告不滿其表示「 這樣對嗎,那這樣我們就乾脆一起死一死」等語後,死者旋 表示:「你不敢,你沒有那個膽」等語,即持起置於座椅旁 茶几上之水果刀,刺向死者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7 頁第5 行至倒 數第7 行、第9 頁第10行以下;相驗卷第57頁倒數第4 行至 第58頁第7 行;本院卷第3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5 行 至倒數第4 行、第12頁倒數第8 行),復有案發現場相片、
扣案水果刀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2頁、第45頁、第58頁 至第5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再接續持水果刀刺向死者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死 者因抵抗未果,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2處銳器傷(包括11處 穿刺傷,1 處表淺性切割傷),其中附表編號6 、9 至11所 示之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 肝臟及胃,造成死者血胸(共700 毫升)、氣胸(左右肺塌 陷)、腹血(共600 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死亡(死者經相驗後,身體雖亦有多處瘀傷,但因死者曾 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搬運就醫,復經醫院急救,在搬運及急 救過中,亦有可能造成該瘀傷,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致) 。嗣因丙○○無法與死者取得聯繫,乃請鄰居楊○○前往死 者住處查看,同日21時30分許,楊○○前往現場後,發現死 者坐於茶几上,且上半身衣服留有血跡,乃報警處理,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方告知丙○○表示被告可能涉案。同 日22時10分許,經警抵達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被告住處後,發現被告所穿之布鞋沾有血跡之事實,亦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6 頁第11 行以下;本院卷第3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 丙○○、證人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2頁第5 行至第15行、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案發現場相片、被告 所穿鞋子相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10頁、第24頁)。另死 者因遭水果刀刺入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含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 卷足憑(詳相驗卷第53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0 頁至第85頁)。再者,案發後,經警方在被告遺留現場附近 之牛仔外套、扣案水果刀刀柄、死者住處客廳沙發布墊及茶 几等處,採集血跡送驗,結果與死者DNA-STR 型別相符,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因患有憂鬱症,曾分別於10 4 年8 月間3 次至丁○○○○○○就診;於104 年10月27日 、11月12日至戊○○○○就診;於104 年11月11日至郭玉柱 診所就診,並經上開診所分別開立抗憂鬱藥物、抗焦慮劑及 安眠藥物予被告服用,部分藥物含有「Benzodiazepine」成 分等情,有上開診所病歷及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再者 ,案發後,被告住處所餘留之郭玉柱診所、戊○○○○藥袋 ,並無藥品在藥袋內;且案發後,經警採集被告血液、尿液 送驗,確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立人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 )。惟本院審酌:
①案發後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被告於警局 製作第2 次詢問筆錄過程中,當警察詢問目前精神狀況為何 時,即表示其目前精神狀況可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嗣當警 察詢問為何殺害死者,持何兇器時,則接續表示係騎機車至 死者住處,欲向死者詢問前妻下落。並談及與死者之對話內 容,因對死者回話感到氣憤,故持桌上水果刀直接刺死者胸 口,之後持外套欲騎機車返回住處。詢答過程中,均係警察 詢問後,被告主動回答,警察詢問態度平和,並未對被告行 強暴、脅迫及不正方法,被告精神狀況平和等情,有被告該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 頁第4 行以下、第7 頁第 7 行以下),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7 行至第39 頁第1 行)。整體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如不 知發生何事,衡情在藥物退效,知覺不受藥物影響而逐漸恢 復正常時,應會對之前所發生之事難以回復記憶,縱可回復 ,亦須經過相當時間,或須為相當之思考,反覆回憶。然觀 之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距離案發後約12小時,即 能談及案發經過,甚至連與死者之對話內容、水果刀置於何 處,案發後取走外套,如何前往及離開死者住處等細節,均 能在思考並未中斷之下,主動回答警方詢問,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既能於案發後不到1 日,主動陳述案發經過,並敘及 犯案細節,已難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死者時,不知發生何 事。
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對被告施以精鑑定,鑑定結果認:⑴就家族史及個人史部分 ,評估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思考與生活自理能力表現 為一般常態,惟衝動控制力相對薄弱,情緒狀態時因生活事 件而會反應較衝動強烈,思考容易固著於所在意的人事物, 對於情境的覺察能力不足,未能有合宜的反應表現。⑵就一 般身體健康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部分,被告外表清潔,無不 適當的裝扮及異味,呼吸、心跳正常,頭頸和四肢之肌張力 正常,肢體姿勢正常,面部表情自然,各項神經學及大腦功 能檢查如下:意識狀態:覺醒、注意力正常;知覺感官能力 :能聽懂問題無礙;肢體活動功能檢查正常;語言表達:口
語表達流暢。⑶就心理衡鑑部分,被告全量表智商為99,屬 正常範圍中等程度,操作智商稍優於語文智商,但皆屬中等 程度,大部分能力皆可達同齡者之平均或以上水準,顯示其 具備一般成人覺察要素、判斷情境及邏輯推理之能力,惟抽 象語文概念能力、一般事實性知識能力、社會性因果推理能 力及處理速度能力較弱,可能與其過去教育質量不足、測驗 當下頗焦慮且較無法維持適當注意力有關。綜合晤談、行為 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其人格特質傾向較衝動,缺乏耐心, 組織計畫能力較弱,情緒起伏及反應較大,挫折忍受度較低 ,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易與人起衝突,可能逞一時之快 而觸法,亦曾有不只一次的自殺意圖及行為,長期呈現較明 顯的焦慮、恐慌及生理反應,常感到坐立難安,無法維持適 當的注意力,生活秩序深受擾亂。此外,被告長期因睡眠及 情緒困擾,服用情緒穩定及助眠藥物,但未能確實照醫囑服 藥,建議宜持續追蹤治療,並宜協助監控其醫囑及藥物遵從 性,維持規律生活作息安排,增進其情緒調節及睡眠狀況, 以利其生活適應。⑷就精神狀態評估部分,外觀方面:意識 清醒,身材中等,態度遵從,著看守所服裝,手腳上有鐐銬 ;動作行為方面:動作自然,無怪異或不自主運動;情緒方 面:情緒尚平穩,談及案情時情緒顯激動、落淚;言語方面 ,回答問題時初時可合宜對答,但談至案發經過即容易離題 ,反覆表達自己的負向情緒感受;思考方面,會談評估時無 明顯妄想,有無望感、無助感、厭世意念;知覺方面,會談 評估時無明顯幻覺;認知能力,三項記憶測驗、短期和長期 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定向感、判斷力尚可。⑸就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鑑定中被告一直表示不知道自己為 什麼要去前岳父家,表示事後不記得犯案過程,「印象中有 幾個畫面,可是不連貫」。但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之104 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被告可描述去 前岳父家之動機(第4 至5 頁)、與前岳父之對話(第3 頁 )、與前岳父衝突起因(第5 頁),故與鑑定時自稱不記得 案發過程、前後矛盾,但從詢問筆錄中被告能描述造訪動機 、對話、衝突起因來看,犯案時並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意識 不清。⑹鑑定結果部分,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物和抗憂鬱症 藥物是否會出現嚴重失憶和行為無法自控,導致行為時不知 發生何事,乃個人對於藥物反應的特異特質,並非所有人服 用相同藥物和劑量會出現相同效果,故須由個人服用藥物之 經驗和反應來了解。被告在104 年11月13日於警詢詢問中, 能描述服藥後造訪案發現場之動機、與被害人之對話和自己 的情緒反應、與被害人衝突起因、犯案過程、處理沾血外套
,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意識清醒,並非如其後來所言「不知 發生何事,亦不知殺人」。依據上述評估結果分析,被告智 能在正常範圍,近兩年雖有憂鬱和焦慮情緒,合併衝動控制 不佳,但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犯案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也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5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02 頁、第104 頁以下)。亦核與本院為同一認定。準此, 被告辯稱:服用40多顆安眠藥和10多顆抗憂鬱藥,不知那時 候發生何事等語,不可採信。
③本件被告不滿死者回話後,即持起置於座椅旁茶几上之水果 刀,直接刺向死者胸部,嗣再接續持水果刀刺向死者胸、背 部及下巴等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胸部、腹部乃 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且扣案水果刀甚為銳利,有 相片為證(詳警卷第58頁),如持該水果刀刺胸、背部及下 巴等部位,將深及胸、腹部臟器或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 而致命,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悉。如 被告並無殺害死者之意,實無須持刀往死者胸、背及下巴等 部位,持續刺11刀,且其中附表編號6 、9 至11所示之穿刺 傷,係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臟及 胃,造成死者血胸、氣胸及腹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 衰竭而死亡,顯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益徵其持果刀之 時,即有殺人之犯意,並決意為之,造成死者死亡,被告殺 人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真的不想殺人,也沒有要殺人 等語,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丙○○前係夫妻關係,而死者則為丙○○之父,與 被告曾為直系姻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故意持 水果刀殺害死者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 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 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朝死者胸、背部及下巴等部 位,連刺12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 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死者住處,欲向死者詢問 前妻丙○○下落時,僅因死者表示其與前妻業已離婚,已無 關連,復不滿死者對其陳述之回應,未念及死者為其前岳父 ,且已老邁,即持水果刀接續刺死者胸、背及下巴等部位, ,其中4 刀,更深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 、肝臟及胃,刀刀致命,手段殘忍,不僅未尊重生命尊嚴與 價值,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行為惡害非輕, 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持水果刀殺害 死者之事實,但卻將本件事發之起因,完全歸咎於服用藥物 後不知發生何事,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撫平被 害人家屬心靈,難認有真摯承擔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前 ,因患有憂鬱症,曾至丁○○○○○○、戊○○○○及郭玉 柱診所就診多次;且被告人格特質傾向較衝動,缺乏耐心, 組織計畫能力較弱,情緒起伏及反應較大,挫折忍受度較低 ,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易與人起衝突等情,有前開病歷 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參以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案發前 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至少新臺幣6 、7 萬元,案發時 與前妻生有未成年子女4 人,及被告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部分,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被告衣物、鞋子、鑰匙、刀械、剪刀、檢驗 跡證、菸蒂等扣案物,核非被告犯本案直接所使用之物,亦 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方百正
法官 蕭筠蓉
法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傷口位置與型態 │傷口長度│傷口深度│其他 │
│號│ │ │ │ │
├─┼────────┼────┼────┼──────┤
│1 │右上背部穿刺傷(│1.4公分 │3.8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25公分水平│ │ │4 點鐘與10點│
│ │線與身體後面中線│ │ │鐘方向,鈍端│
│ │右側9 公分垂直線│ │ │位於4 點鐘方│
│ │相交處) │ │ │向,寬0.1 公│
│ │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後往前│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未│
│ │ │ │ │進入胸腔。 │
├─┼────────┼────┼────┼──────┤
│2 │左上背部穿刺傷(│1.8公分 │4.5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30.5公分水│ │ │5 點鐘與11點│
│ │平線與身體後面中│ │ │鐘方向,鈍端│
│ │線左側3.5 公分垂│ │ │位於5 點鐘方│
│ │直線相交處) │ │ │向,寬0.1 公│
│ │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後往前│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未│
│ │ │ │ │刺入胸腔。 │
├─┼────────┼────┼────┼──────┤
│3 │左上背部穿刺傷(│1.9公分 │3.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31公分水平│ │ │5 點半鐘與11│
│ │線與身體後面中線│ │ │點半鐘方向,│
│ │左側3.5 公分垂直│ │ │鈍端位於5 點│
│ │線相交處) │ │ │半鐘方向,寬│
│ │ │ │ │0.1 公分。刺│
│ │ │ │ │傷路徑方向由│
│ │ │ │ │後往前,由上│
│ │ │ │ │往下,由右往│
│ │ │ │ │左,未進入胸│
│ │ │ │ │腔。 │
├─┼────────┼────┼────┼──────┤
│4 │右上背部穿刺傷(│2.5公分 │10.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29.5公分水│ │ │4 點鐘與10點│
│ │平線與身體後面中│ │ │鐘方向,鈍端│
│ │線右側13.5公分垂│ │ │位於4 點鐘方│
│ │直線相交處) │ │ │向,寬0.1 公│
│ │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後往前│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未│
│ │ │ │ │進入胸腔。 │
├─┼────────┼────┼────┼──────┤
│5 │右上背部穿刺傷(│3.1公分 │7.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30公分水平│ │ │4 點鐘與10點│
│ │線與身體後面中線│ │ │鐘方向,鈍端│
│ │右側12.5公分垂直│ │ │位於4 點鐘方│
│ │線相交處) │ │ │向,寬0.1 公│
│ │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後往前│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未│
│ │ │ │ │進入胸腔。 │
├─┼────────┼────┼────┼──────┤
│6 │上背部中央微偏右│2.8公分 │6.5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 │側穿刺傷(頭頂下│ │ │3 點半鐘與9 │
│ │36.5公分水平線與│ │ │點半鐘方向,│
│ │身體後面中線右側│ │ │鈍端位於3 點│
│ │3.5 公分垂直線相│ │ │半鐘方向,寬│
│ │交處) │ │ │0.1 公分。刺│
│ │ │ │ │傷路徑方向由│
│ │ │ │ │後往前,由上│
│ │ │ │ │往下,由左往│
│ │ │ │ │右,刺傷穿過│
│ │ │ │ │第7 肋骨間進│
│ │ │ │ │入胸腔,但未│
│ │ │ │ │刺入肺臟。 │
├─┼────────┼────┼────┼──────┤
│7 │下巴左側穿刺傷(│2.4公分 │9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23.5公分水│ │ │3 點鐘與9 點│
│ │平線與身體前面中│ │ │鐘方向,鈍端│
│ │線右側2 公分垂直│ │ │位於3 點鐘方│
│ │線相交處) │ │ │向,寬0.1 公│
│ │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前往後│
│ │ │ │ │,由下微往上│
│ │ │ │ │,由右往左,│
│ │ │ │ │刺傷穿過舌頭│
│ │ │ │ │外緣進入口腔│
│ │ │ │ │。 │
├─┼────────┼────┼────┼──────┤
│8 │左上胸部左鎖骨下│2 公分 │5 公分 │傷口兩端位於│
│ │方穿刺傷(頭頂下│ │ │4 點鐘與10點│
│ │33公分水平線與身│ │ │鐘方向,鈍端│
│ │體前面中線左側4.│ │ │位於4 點鐘方│
│ │5 公分垂直線相交│ │ │向,寬0.1 公│
│ │處) │ │ │分。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前往後│
│ │ │ │ │,由下往上,│
│ │ │ │ │由左往右,未│
│ │ │ │ │進入胸腔。 │
├─┼────────┼────┼────┼──────┤
│9 │右上胸壁穿刺傷【│2.5公分 │最少6.5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38.5公分水│ │公分 │2 點鐘與8 點│
│ │平線與身體前面中│ │ │鐘方向,鈍端│
│ │線右側2.5 公分垂│ │ │位於2 點鐘方│
│ │直線相交處,亦即│ │ │向,寬0.1 公│
│ │右乳頭4 點(鐘方│ │ │分。刺傷路徑│
│ │向)10公分處】 │ │ │方向由前往後│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刺│
│ │ │ │ │傷穿過肋骨進│
│ │ │ │ │入胸腔,刺穿│
│ │ │ │ │心臟右心房外│
│ │ │ │ │側,導致血胸│
│ │ │ │ │(共700 毫升│
│ │ │ │ │),氣胸(左│
│ │ │ │ │右肺塌陷),│
│ │ │ │ │為致命傷口之│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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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右下胸壁穿刺傷(│未記載 │未記載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43公分水平│ │ │4 點鐘與10點│
│ │線與身體前面中線│ │ │鐘方向,鈍端│
│ │右側8 公分垂直線│ │ │位於4 點鐘方│
│ │相交處) │ │ │向。刺傷路徑│
│ │ │ │ │方向由前往後│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左往右,刺│
│ │ │ │ │傷穿過第7 肋│
│ │ │ │ │骨間與第8 肋│
│ │ │ │ │骨進入胸腔,│
│ │ │ │ │穿過心臟外側│
│ │ │ │ │軟組織、橫膈│
│ │ │ │ │膜、肝臟左葉│
│ │ │ │ │,刺破胃前壁│
│ │ │ │ │,導致血胸(│
│ │ │ │ │共700 毫升)│
│ │ │ │ │、氣胸(左右│
│ │ │ │ │肺塌陷)、腹│
│ │ │ │ │血(共600 毫│
│ │ │ │ │升),為致命│
│ │ │ │ │傷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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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左下胸壁穿刺傷(│2.5公分 │至少7.3 │傷口兩端位於│
│ │頭頂下41公分水平│ │公分 │5 點鐘與11點│
│ │線與身體前面中線│ │ │鐘方向,鈍端│
│ │左側7.5 公分垂直│ │ │位於5 點鐘方│
│ │線相交處,亦即左│ │ │向,寬0.1 公│
│ │乳頭8 點鐘方向3.│ │ │分。刺傷路徑│
│ │4 公分處) │ │ │方向由前往後│
│ │ │ │ │,由上往下,│
│ │ │ │ │由右微往左,│
│ │ │ │ │刺傷穿過第7 │
│ │ │ │ │肋骨間,刺穿│
│ │ │ │ │左上及左下肺│
│ │ │ │ │葉,造成血胸│
│ │ │ │ │(共700 毫升│
│ │ │ │ │)及氣胸(左│
│ │ │ │ │右肺塌陷),│
│ │ │ │ │為致命傷之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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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左手虎口表淺性切│3 公分 │0.05公分│研判為防禦性│
│ │割傷 │ │ │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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