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一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瑞係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236 號【下稱另案】)被告朱衍民(已歿)之友人,另案 被告朱衍民係另案被告胡慧美(原名胡蘇珊,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之友人,案外人丁○ ○則係另案被告胡慧美之工作主管。緣另案被告胡慧美與告 訴人甲○○因感情生變而有嫌隙,另案被告胡慧美為達與告 訴人談判之目的,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女子,佯以約會為由電話邀 約告訴人見面,案外人丁○○先陪同另案被告胡慧美於102 年8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附近等候,嗣案外人丁○○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利」所邀約之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B 男等人到場後,案外人丁○○即離開而未參與;詎告 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址超商附近之影城樓下時,另 案被告胡慧美、朱衍民與被告及B 男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 路旁之統一超商談判,並要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證件,於前往 超商店途中,告訴人趁隙逃離,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與B 男見狀立即追去,被告於追逐過程中,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持告訴人之手機丟擲告訴人頭肩部未果,手機因而落 地損壞不堪使用,被告與B 男追逐告訴人至三民區延吉街某 商場地下室後,將告訴人抓住,並會同另案被告朱衍民將告 訴人強押至該統一超商店內,期間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及 B 男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頭暈之傷害;嗣另案被告胡慧美、朱衍民與被告及 B 男共同在該統一超商前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後於同 日晚上11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要求告訴人使用另案被告胡 慧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林水妹到 場解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案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 302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 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 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 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母林水妹於偵查時證述及於另案審理中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在場友人黃聖中於偵訊時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賢電信聯盟手機維修資料、另案被告 胡慧美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 詢資料、證人林水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另案卷宗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2 年8 月3 日晚間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衍民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朱衍民家中看電視,他說要帶 我回家,剛好他朋友有事情要找他,我才和他一起到現場, 但人都在車上,是後來朱衍民叫我去買檳榔,我買完檳榔回 到超商,有看到朱衍民、胡慧美、甲○○及其他不知名之人 ,後來警察及甲○○媽媽有來,原本其他在場男子於警察到 時就跑了,只剩我、朱衍民、胡慧美跟甲○○在場,我從頭 到尾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打甲○○或拿手機丟他等詞 。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慧美因與證人甲○○間存有感情糾紛,遂 尋求曾帶領其至酒店上班之經紀人即證人丁○○之協助,嗣 證人胡慧美在證人丁○○建議下欲找證人甲○○出面談判,
乃透過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女子邀約證人 甲○○於102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許至上址超商附近見面, 證人胡慧美、丁○○則預先至上址超商等候一節,分據證人 丁○○、胡慧美、甲○○於另案審理時暨證人朱衍民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影卷,下稱影 簡上卷,第57頁背面、第62至66頁、第68頁及其背面、第72 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應「小玲」之邀前往上址超商附近 時,證人胡慧美此方人馬乃要求證人甲○○至上址超商談判 ,證人甲○○因不願配合而趁隙逃離,旋遭人毆打並強制帶 往上址超商外而無法自由離去,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 傷害,其手機於此期間亦遭損壞,嗣證人胡慧美此方人馬中 某男子以證人胡慧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證人林水妹到場解決糾紛,不久後員警則接獲以性侵害為 由之報案通知而到場處理等情,分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歷歷(見影簡上卷第72至76頁、第78頁及其背面、第 111 頁)暨證人即員警鐘鳳林於偵查中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 明確(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朱衍民於 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3 至5 頁)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三卷 第38頁)、證人胡慧美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偵三卷 第69至70頁,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 面)、證人林水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 ,偵三卷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三 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2頁)、報案紀錄單1 份(見警卷第35頁)、 高賢電信聯盟客戶資料1 紙(見警卷第36頁)存卷可查,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朱衍民有於102 年8 月3 日晚 間案發前開車搭載被告至上址超商旁並停車於該處,且被告 、證人朱衍民及胡慧美於前揭證人林水妹及員警抵達上址超 商時均留在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 暨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8頁 背面至第19頁,偵三卷第16至17頁,影簡上卷第83頁背面、 第8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 朱衍民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一卷第19頁背面,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影簡上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暨證人胡慧美於偵查中陳述(見偵 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70頁)相符,復與證人甲○○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超商待到警察到場期間,被告一直都 在場,我母親到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影簡上卷第 78、111 頁)互核一致,故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案 發當日強制將其押解至上址超商外且阻止其自由離去,期間 並毆打其成傷、損壞其手機,惟關於其遭毆打、手機遭損壞 、妨害自由部分過程為何,先於102 年8 月4 日警詢中指稱 :當天胡慧美的2 名男性友人動手打我,這2 人我原本都不 認識,其中朱衍民打我頭部,被告打我眼睛,是被告押我到 上址超商且在現場搶走我的證件、現場摔壞手機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3頁);於102 年8 月18日警詢中指訴:當天有位 陌生男子即被告叫我把手機跟證件交給他,當時他身邊還有 其他男子在場,我只將手機給對方後就轉身逃跑,後來在影 城地下室被對方抓到,朱衍民是在我被抓到帶上一樓時才出 現的,當時有朱衍民、被告共2 人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 17至18頁);於102 年11月6 日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胡慧美 、朱衍民、被告及旁邊一些人看起來是一起的,他們叫我去 統一超商談事情,一開始是被告叫我把手機跟證件拿出來, 手機跟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抓我的手要押我去超商,後 來我就跑掉,被告就拿我的手機丟我,沒丟中但手機已經壞 了,我跑到一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先追到我且先打我的頭 ,等我被拖到平面時朱衍民也到場並用拳頭打我的頭,打完 後他們2 人就抓著我的手回超商坐,有一群人圍住我讓我不 能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於103 年4 月14日偵 查中另證述:我跑到地下室時,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追我,被 告追到我時打我一拳,另名男子也打我一拳,我被押上來後 朱衍民再打我一拳,然後他們把我押到統一超商,手機是讓 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於104 年2 月5 日另 案審理中復證述:當天強押我的有2 個男子,打我的有3 人 ,包含朱衍民、被告及1 位不認識之人【即公訴意旨所指B 男】,而一開始有包含被告及朱衍民在內約3 至5 人走過來 ,他們叫我過去超商一趟,被告則叫我將手機及皮夾拿出來 給他,我拿出手機及皮夾之後覺得不太對勁就甩開他們抓著 我的手並跑走,此時被告就丟擲我的手機且丟到我的頭部, 然後手機就摔在地上壞掉了,被告和B 男追我到地下室、在 地下室打我並抓著我走出來到超商外面等語(見影簡上卷第 71頁及其背面、第74至76頁);嗣於104 年3 月5 日另案審 理時則稱:手機有丟到我後面頸部靠進頭部下方處但沒有成 傷,【改稱】經我回想後,當時手機確實沒丟中我,是直接 掉落在地上等語(見影簡上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
本院經核證人甲○○除對於被告究係搶走其證件並於現場摔 壞手機,抑或被告要求其交出證件(或皮夾)及手機而其僅 交付手機或兩者均交付後經被告持手機往其丟擲,以及該手 機是否因此擊中其等節,歷次證述不一外,對於當日共有幾 人毆打其(2 人或3 人)、抓住其手並將其強押至上址超商 者為被告與證人朱衍民或被告與B 男等重要情節之證詞亦前 後大相逕庭;復與證人朱衍民始終陳稱被告非動手毆打、妨 害證人甲○○自由之人等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9頁 背面、第21頁,偵三卷第38頁,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以 及證人胡慧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與朱衍民走過去 而不是被告,我叫住甲○○跟他說我們有一些事要講清楚, 當時還沒有動手等語(見影簡上卷第65頁背面)互有齟齬, 是證人甲○○證詞確有瑕疵可指。再依證人甲○○所述,其 遭要求至上址超商談判時周遭有數人在場,則在原僅認識證 人胡慧美之證人甲○○關於當日出手毆打其之人數暨以抓住 其手方式強押其至上址超商者究係何人等節記憶均非清晰準 確之情形下,本難以確保證人甲○○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 能。況證人甲○○經訊及何以確定被告有為前述其所指摘犯 行時,先於102 年11月6 日偵訊時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且 他沒有特徵,可以指認他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後於104 年2 月5 日另案審理中改稱:我逃離現 場時邊跑邊回頭看,被告有叫我不要跑,都是他的聲音,他 的外型、臉型及說話聲音都很好認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4頁 背面、第77頁背面),是證人甲○○於距案發時較久遠之審 理期日反得詳細陳述被告令其記憶深刻之特徵,與一般人因 事隔久遠而記憶較為模糊之常情不符,亦難說服本院。 ㈢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 丁○○,在逃跑過程中沒有看到他加入,因為我逃跑時共回 頭看3 次,確定對方人馬沒有他,後來回到上址超商外時他 也不在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 76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朱衍民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結 證稱:丁○○本來在現場,去追甲○○及搶手機的都是丁○ ○,他看到警察來時就跑了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以及 證人胡慧美、丁○○於另案審理中均證稱其等預先在上址超 商等候直至證人甲○○抵達現場為止均在場等詞迥異(見影 簡上卷第66頁、第68頁及其背面、第69頁背面),是證人甲 ○○證詞是否可信、記憶是否準確,均有疑義。又酌以證人 甲○○在前述因恐遭人不利對待而倉皇逃離現場之際,以及 其頭、眼部遭人毆打後,對周圍人事物之注意力、觀察力暨 其記憶之準確度應均較一般人常態為低之客觀情狀,暨證人
丁○○與被告身高及體型甚為相似一節,有該2 人於104 年 2 月5 日另案審理期日經當庭拍攝之全身及半身照片共4 張 存卷足參(見影簡上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則何以證人 甲○○得一再以肯定語句確認此前未曾見過之證人丁○○( 此節經證人甲○○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6頁背面)確實不 在現場而非單純無法確定證人丁○○是否在場?甚且在其前 述逃跑過程中仍可回頭確認證人丁○○不在現場,是以證人 甲○○在無特殊原因下(證人甲○○前開於另案審理期日始 證述辨認被告之原因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得以明確區分原均 不相識、然身形相似之被告及證人丁○○,其指證可信度實 令人存疑。
㈣又證人林水妹雖亦指證被告為毆打證人甲○○之人,然其自 承未親眼見聞何人毆打證人甲○○且係證人甲○○告知其被 告為行為人一情(見警卷第27頁,偵三卷第18頁),故證人 林水妹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為毆打證人甲○○之行為人,亦 無以補強證人甲○○證述為真。另證人林水妹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到場時看到我兒子甲○○左臉瘀青流血,朱衍民坐 我兒子旁邊,被告則站著拿著4 個人的證件,黃聖中證件亦 在被告手上,被告跟我說妳兒子性侵我妹妹,後來警察來時 被告把證件丟在桌上跑掉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不僅 與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一節(業經認明如前)不符,復 與證人黃聖中於偵訊時證述:當天看到甲○○坐在上址超商 的戶外座位上,我就跟他打招呼,此時被1 位高壯的陌生男 子拉過去坐在甲○○旁,我的另2 名友人也被拉過去,而坐 在甲○○對面的男子【下稱甲男】就起身罵我們並要我們交 出證件,警察來之前甲男先離開現場,且經我仔細看在庭的 被告後,確定甲男不是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相 左,是證人林水妹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 本案起因於證人胡慧美、甲○○間存有感情糾紛,證人胡慧 美並在其經紀人即證人丁○○建議下,透過不知情之「小玲 」邀約證人甲○○見面以利渠等進行談判,且被告係經證人 朱衍民於案發前開車載運至上址超商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本與證人胡慧美、甲○○間糾紛之處理無直接關 聯;再參以證人朱衍民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陳述:當時是 丁○○叫我到現場幫忙,他說他帶的小姐被人家性侵害,要 去跟對方理論,我不認識胡慧美,被告是因為當天在我家看 電視,我要順便載他回家,才一起載他到現場等語(見偵三 卷第37頁背面,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以及證人丁○○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因我旗下小姐胡慧美跟我說她被欺負,剛 好綽號「阿利」的朋友聽到我講此事,他說不然找他朋友處
理,之後「阿利」就打電話給朱衍民,「阿利」不是被告等 語(見影簡上卷第62頁及其背面、第68頁),而不論證人朱 衍民是否係直接經證人丁○○要求前往現場,亦足認被告非 直接受他人委託於案發當日協助談判之人。因此,被告實無 如證人林水妹所述代表證人胡慧美此方發言而立於主導雙方 談判地位之必要及動機,堪認證人林水妹前開證述與常情確 有未合之處。
㈤末查,證人朱衍民、胡慧美均曾證稱被告多數時間待在車上 而非毆打、妨害證人甲○○自由之人,且被告確有買完檳榔 至上址超商交付檳榔予證人朱衍民之舉止等詞(見偵三卷第 38頁,影簡上卷第16頁、第67頁背面、第87頁),足徵被告 前開辯詞尚非子虛。縱證人胡慧美於警詢時曾供稱被告與證 人朱衍民有於案發當日將趁隙逃跑之證人甲○○帶回上址超 商云云(見警卷第22至24頁),然觀諸證人胡慧美於102 年 11月6 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等詞 (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且於103 年10月14日偵訊時始供 出其事實上係請求證人丁○○協助以便與證人甲○○進行談 判一情(見偵三卷第69至70頁),顯然證人胡慧美於前開警 詢時掩飾其實際上係尋求證人丁○○協助之事實,該次警詢 所言已非坦然,尚難單憑其此次與之後證述情節迥異之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日曾在場,以及證人甲○○確遭人毆打成傷、手機遭 損壞且行動自由受限制,然無以證明被告即為證人甲○○所 指之行為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水妹及員警到場時留在上址 超商旁,惟在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前階段傷害 、損壞及強押證人甲○○至上址超商外等犯行情況下,實難 僅憑被告單純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遽認其與證人朱衍民、 胡慧美等人有共同妨害證人甲○○離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林水妹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卷附其 餘證據除無從補強證人甲○○、林水妹所述為真外,亦無足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部分自屬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