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4號
KSDM,105,訴,254,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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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華
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陳志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華陳志霖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智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智華陳志霖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智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有被通 緝之紀錄,被告陳志霖前因詐欺案件有2 次被通緝之紀錄, 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 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前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認為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將於105 年8 月 2 日宣判,全案於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可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被告二人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5 年7 月20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陳智華及其辯護人於105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固均 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陳智華之辯護人並未 具體釋明其請求讓被告陳智華具保之依據及理由;被告陳智 華雖以言詞表示伊另案妨害自由已經不起訴,伊無逃亡之虞 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被 告陳智華另案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乃該案之偵查結果,不 影響本案對被告陳智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尚不足以 此遽認被告陳智華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礙於前開被告陳智 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應認被告 陳智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 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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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