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健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上開犯行犯案後均隨即 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之兼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5 年4 月15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有 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 行,並有證人何欣玲、張振義、林明星、曾彩仁之警詢證述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犯案後均隨即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程序,有羈 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