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0號
KSDM,105,訴,12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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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偉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9112號、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其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1時51分許,陳政德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 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詹其偉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重量為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德,並收受陳政德給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二)於104年3月30日1時13分許,陳政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3時30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詹其 偉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復興路路口,交付重量為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德,並收受陳政德給付之2000元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三)於104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林哲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詹其偉乃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 日14時19分許林哲劦發送簡訊後不久,詹其偉林哲劦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林哲劦住處)後 門,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哲劦,並收



林哲劦給付之共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四)於104年4月22日14時23分許,林哲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海洛因,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林哲劦發送簡訊後不 久,詹其偉林哲劦住處後門,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林 哲劦,並收受林哲劦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
(五)於104年4月22日21時15分許,林哲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海洛因,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詹其偉發送簡訊後不 久,詹其偉林哲劦住處後門,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林 哲劦,並收受林哲劦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
(六)於104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羅徹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通話後不久,詹其偉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小北百貨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羅徹峰,並收受羅徹峰給付之2500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七)於104年4月25日0時4分許,陳政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0時56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詹其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住處(下稱詹其偉住 處)樓下,交付重量為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德,並收 受陳政德給付之4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 行)。
(八)於104年5月23日7時36分許,莊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海洛因1,000元,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8時10分許,詹其偉在高雄市三



多路與武慶路(起訴書誤載為武敬路)路口,交付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與莊志偉,並當場收受莊志偉給付之500元價金, 嗣莊志偉再將餘款500元交付被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
(九)於104年5月23日21時44分至49分許,陳政德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代友人潘瑞豐聯絡詹其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轉述潘瑞豐欲購買海洛因之意,詹 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 於同日23時6分許,陳政德再撥打詹其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使用),雙方約定在陳政德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陳政德住處)交易,而於同 日23時28分許,陳政德與詹其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 不久,詹其偉在陳政德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潘瑞豐 ,並收取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二、詹其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沈峻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含有MDMA毒品成分之咖啡沖泡包,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通話 後不久,詹其偉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西國中門口,交付MDMA咖 啡包1包與沈峻麒,並收受沈峻麒給付之300元價金(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二)於104年5月1日1時27分至2時8分許,沈峻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 偉購買含有MDMA毒品成分之咖啡沖泡包,詹其偉乃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2時14分 許通話後不久,詹其偉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路路 口,交付MDMA咖啡包6包與沈峻麒,並收受沈峻麒給付之180 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三)於104年5月1日18時32分許,沈峻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含有MDMA毒品成分之咖啡沖泡包,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而於同日19時54分許通話 後不久,詹其偉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小北百貨門口,交



付MDMA咖啡包5包與沈峻麒,並收受沈峻麒給付之1500元價 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三、詹其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先後實施下列行為:(一)於104年4月20日21時32分許,沈峻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允諾販賣愷他命與沈峻麒,而於104年4月21日1時 11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詹其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沈峻麒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沈峻麒,並收 取5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二)於104年4月27日17時21分許,沈峻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允諾販賣愷他命與沈峻麒,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 詹其偉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沈峻麒,並收取500 元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
(三)於104年4月28日23時5分許,孫瑞鴻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允諾販賣愷他命與孫瑞鴻,於104年5月29日4時49 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在高雄市左營區天祥路與民族路路口 某豆漿店前,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孫瑞鴻,並收取1500 元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四)於104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沈峻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允諾販賣愷他命與沈峻麒,於同日12時42分許雙方 通話後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武路路口,交付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沈峻麒,並收取1000元之現金(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
(五)於104年5月24日1時55分許,羅徹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予 以允諾,而於同日2時28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詹其偉在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7-11超商前,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 羅徹峰,並收受羅徹峰給付之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5所示犯行)。
(六)於104年5月24日23時1分許,沈峻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本次搭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 其偉購買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允諾販賣愷他命與沈峻麒,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與大昌路路口,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與沈峻麒,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 示犯行)。
(七)於104年5月27日1時27分許,羅徹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詹其偉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本次搭 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IM卡使用)聯繫,欲向詹其偉購買 愷他命,詹其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予 以允諾,而於同日3時47分許通話後不久,詹其偉在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路與天祥路路口「96自助餐」前,交付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羅徹峰,惟尚未向羅徹峰收取1500元價金(即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
四、嗣員警於偵辦陳政德涉嫌毒品案件,於對陳政德實施通訊監 察過程發覺詹其偉有從事販賣毒品情事,再對詹其偉實施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詹其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25頁,偵二卷第32至38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 第36至38頁、第75頁反面、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德( 警卷第79至88頁,偵一卷第305至315頁)、林哲劦(警卷第 110至113頁,偵一卷第230至235頁)、沈峻麒(警卷第132 至138頁,偵一卷第293至300頁)、莊志偉(警卷第148至15 0頁,偵一卷第341至347頁)、羅徹峰(警卷第167至172頁 ,偵一卷第204至211頁)、孫瑞鴻(警卷第194至198頁,偵 四卷第5至6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02號、104年聲監字第156 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6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38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4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警卷第32至34頁、42至44頁)、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46至51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偵一 卷第140至141、144至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 (警卷第107至108、122至123頁、145至146、158至159頁、 182至183頁、206至20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七)所示犯行,證人陳政德雖證稱該三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分別為2,500元、2,500元、5,000元(警卷第81 頁、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惟被告陳稱: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政德是以1錢2,000元進行交易,該三次與陳政 德之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2,000元、4,000元等語(偵 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5頁),而觀諸被告與陳政德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政德於104年3月23日21時51分47秒 許有為下列對話:「A(陳政德):沒啦要『一個』而已! 」、「B(詹其偉):嘿啊!2仟啦!你要2仟嗎?」(警卷 第4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政德陳稱其所謂「要『一個』」 ,意指要跟被告購買1錢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81頁 反面),是被告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德係以1錢 2,000元計價乙節,應屬有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證人陳政德所陳之1錢重量以2,500元計價較為可信 ,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七)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政德之價金應分別為2,000元、2,000元、4,00 0元。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自己想要多賺一點錢, 而將購得之毒品賣給他人等語(警卷第4頁),足證被告於 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四)、 (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六) 、(七)、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至(七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哲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19起犯行間,均 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犯罪事實一(三 )至(五)、(八)、(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惟被告之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販賣對象為林 哲劦、莊志偉潘瑞豐等3人,其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再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事由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之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業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 年5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8罪,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424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 98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迄於103年9月26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103年9月26日至104年5月 3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 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行為時間為104年3月23日至 同年5月27日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41號裁定則於98年 11月16日確定,亦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均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愷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殘害他人身心 不淺,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 非甚鉅,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 他命毒品價額雖略有不同,但相差有限,尚無須就此為刑度 之區分(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與他次販賣金額之300元至2000元容有較大差距,而量處較 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高之刑度);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次雖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 因皆屬販賣毒品行為,罪質相同,且販賣對象同為林哲劦、 販賣2種毒品各收取1,000元,該次犯罪所生危害並未與本案 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顯著差異,是認亦毋需就本次量 處不同之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殯葬 業,本件案發期間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 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 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並因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



毒品所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 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 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等物,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 (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僅用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及2門號之SIM卡均未查 扣於本案,被告雖陳稱: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搭配的電話 在104年3月5日就因另案被警方查扣,我有重新申請該門號 之SIM卡,與0000000000的SIM卡插在同一支手機使用,後來 又在我另件毒品案中被扣押,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查扣等 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然經詢本院另案承辦股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 遭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有遭扣案之紀錄,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同法第38條之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2門號係搭配同一 支行動電話,我花費約7至8千元購入該行動電話等語(本院 卷第82頁),依市售之行動電話話機因品牌、型號等因素, 市價差距較大,而被告所陳上開價格並非顯不合理,再採較 有利於被告之最低價額認定(即7,000元),而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0元。(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一)至(六)所示犯行中收受 之價金,係其所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故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七)所示販賣愷他命與羅 徹峰部分,羅徹峰陳稱其未當場給付價金、需待領薪水時始 能償還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06頁),被告亦對此陳稱:羅



徹峰雖然對我說他領薪水後要把1500元給我,但直到我被查 獲,都還沒有收到錢等語(院二卷第37、第75頁反面),是 認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 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一)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二)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三)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四)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5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五)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6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六)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7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七)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8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一(八)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9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一(九)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10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二(一)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1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二(二)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1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二(三)所示│級毒品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犯行 │ │額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詹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1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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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