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6號
KSDM,105,訴,10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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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鈞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金美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國雙
指定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9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至14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丙○○2 人為夫妻,辛○○與乙○○、丙○○為朋友關 係,其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
㈠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文華、己○○,共6 次。 ㈡乙○○、丙○○與辛○○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 9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9 至 14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梁文華、戊○○,共8 次( 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價額、數量、犯罪行為人及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9 至14所示) 。
二、乙○○、丙○○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
㈠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
㈡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2 次。
三、嗣經員警於104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旗山區公所前臨檢盤查乙○○、丙○○ ,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在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乙○○、丙○○位於高 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包( 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鑑定結果欄所 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包( 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 ,及扣得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23至30所示之物,暨扣得乙○○、丙○○所有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 ) 25,500元( 其餘與本案無關) ,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梁文華、己○○、丁○○及證人即被告丙○○、辛○○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文華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梁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梁文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至被告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 人梁文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梁文華於警 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 亦屬之。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與證人梁文華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證人 己○○就其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其等所結證內 容與其2 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有所不同( 詳後述) ,而有 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 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 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 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 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其2 人於警詢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 以證人辛○○此部分與證人梁文華間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 及證人己○○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又屬相當私密之情事 ,認證人辛○○、己○○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 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其2 人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 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其2 人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 即被告乙○○之配 偶) 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表示拒絕證述乙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二第19頁正面) , 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復為本案共同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1 條之規定, 得拒絕證言,則證人丙○○上開拒絕具結證言,應有正當理 由;然參以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 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 ,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丙○○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 」而為陳述,本院另參酌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 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其該次警詢過程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處,足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丙○○係與被告乙○○共同以行動電話分 別與本案毒品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人,其所為陳述均 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乙○○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本院認應例外地賦與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 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 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 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丁○○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丁○○於本案審理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 ,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送達證書、同日下 午2 時30分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5 年6 月6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 附本院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7 頁、訴字 卷二第34、35、129 至132 頁) ,顯示證人丁○○於客觀上 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 然參之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犯罪 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 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丁○○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 為陳述,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 人丁○○分別與被告乙○○、丙○○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 品之人,其所為陳述均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 本案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



賦與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戊○○於 警詢陳述,係遭詢問警員脅迫、恐嚇,且未全程依法錄音錄 影,故不具證據能力,且其偵訊過程則延續其警詢之壓力, 亦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戊○○於警詢陳述之錄影畫面 後,參諸本院105 年6 月4 月勘驗筆錄內容( 見訴字卷二第 96頁正面至第106 頁背面) ,可知:「⒈證人戊○○警詢之 陳述至錄影時間1 時0 分0 秒止,因自該時分起至錄影結束 之該部分錄影檔案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製聲音,其勘驗內 容詳如上揭勘驗筆錄所載。⒉該段勘驗內容,證人戊○○於 員警詢問過程,其陳述之內容均為其自由陳述,員警亦依據 其陳述內容記載相關筆錄,如警卷第76至78頁第一行止,其 所為該等陳述內容,且其態度平和自然。⒊錄影畫面時間自 45分48秒起至1 時0 分0 秒止,該段勘驗內容員警雖暫停製 作筆錄,並向證人戊○○詢問其與被告丙○○、乙○○該15 通通聯內容究係在聯絡何事,員警並向證人戊○○表示「不 需要替被告掩蓋」等語,然員警在該陳述過程並無以脅迫、 恐嚇的方式為之,且語氣平和自然,過程中多次向證人戊○ ○說明如供出上手等相關法律規定。⒋證人戊○○在該段暫 停止製作筆錄期間,一再詢問員警『如果驗尿但未驗到,但 如果其有犯罪事實的話(意指購買毒品)是否會被判刑』等 語,並一再表示『她如果承認的話,她的家庭就會沒有了』 ,經員警多次向其表示,其縱有購買,也只是持有、施用, 如果未驗到也是沒罪,且其等無權利、亦無法向其保證是否 會被判刑,此為檢察官、法官的權利等相關法律規定。⒌證 人戊○○在該段員警停止製作筆錄期間,雖經員警一再表示 其先前就該等通聯譯文之說明有違常理、前後不符之情事, 並要求其就該等通聯譯文為事實之說明等過程,證人戊○○ 所為相關陳述時,態度平和自然,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 ⒍員警曾向證人戊○○表示『妳不要弄到最後,檢察官要把 妳拘去收押,妳就麻煩』、『如檢察官發現妳在說謊,檢察 官有強制力可以把你. . . 』等語,惟員警陳述該等內容時 語氣尚屬和自然。」等節,基上可見證人戊○○該次警詢筆 錄自錄影時間1 時起後,僅有全程錄影,而未有全程錄音之 情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製作證人戊○○該次警詢筆錄 之警員甲○○,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當時詢問證人 戊○○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然當時並未發現錄影光碟部 分並無錄製聲音之情形,可能是錄影機械發生問題,並非伊 當時刻意將機器調音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



5 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 ,而本院亦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詢問員警有故意未全程錄音錄影之違法情形,然證人戊 ○○於該次警詢詢問過程之初,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乙○○、 丙○○之不利陳述,而其後所為不利被告乙○○、丙○○之 陳述部分,復無未全程錄音錄影,雖尚難認定係詢問員警刻 意為之,但亦無從確認證人戊○○當時警詢陳述與該次警詢 筆錄記載一致,則其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乙○○、丙○○之 陳述部分,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警員於詢問過程雖態度 平和、語氣尚可,惟其確於詢問過程曾向證人戊○○表示「 「不要弄到檢察官拘去收押」、「不然妳這樣講下去會做到 三更半夜. . . 」、「檢察官有強制力可以把你那個. . . 」等詞語,衡之客觀常情應會對證人戊○○心理形成壓力, 致使證人戊○○恐認其人身自由會遭到限制,從而,被告乙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認證人戊○○於警詢陳述時其 精神上受到壓力,其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證人戊○○之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觀之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戊○○之偵訊錄影畫面, 其勘驗結果顯示:「⒈證人戊○○進入偵查庭,經檢察官進 行人別訊問及告知相關權利後,就戊○○與乙○○所使用手 機門號相關通聯譯文開始訊問,證人戊○○於訊問過程中, 關於相關通聯譯文回答其向丙○○購買海洛因之相關陳述內 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且態度輕鬆語氣平和自然,檢 察官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戊○○,且訊問過程並無脅 迫恐嚇或誘導證人情形。⒉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乙○○、丙○ ○與證人戊○○6 次交易海洛因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 人戊○○時,均有先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證人戊○○檢視後 ,再就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個別加以訊問,證人戊○○並就各 通通訊譯文分別回答該等通聯之內容為何,並自行陳述該等 通話係其與被告丙○○交易海洛因之聯絡過程,且就其購買 海洛因的重量、金額均一一陳述。⒊因檢察官就被告丙○○ 與證人戊○○歷次海洛因交易之過程,逐次詢問購買毒品重 量及金額各為何,證人戊○○均能主動回答重量為『8 分之 1 錢』,金額為『3 千元』或『3 千5 百元』,並主動陳述 因為有時候毒品會漲價,及不是與被告丙○○合資或係請被 告丙○○代購等內容,且證人戊○○回答檢察官訊問過程, 並未有態度不耐煩之表示或神態,訊問過程態度輕鬆自然, 並偶有笑聲傳出。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相關通聯譯文 後,並經證人戊○○逐一回答後,檢察官告知證人戊○○將 其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戊○○須據實陳述,及諭知



有相關偽證罪之處罰後,請證人戊○○當庭朗讀結文後簽名 具結(螢幕顯示時間21時19分許)。⒌證人戊○○於檢察官 訊問過程,除檢視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於書 記官繕打筆錄期間,均有往前觀看電腦螢幕上筆錄內容。⒍ 證人戊○○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就證人戊○○所為陳 述為整理、繕打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畫面,認均與證人 戊○○該次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等節( 見訴字卷二第 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 ,由此可見證人戊○○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遭受脅迫 取供之情,復經其具結在案,且其所證述之相關購毒情節復 與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 理由詳後述) ,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乙○○、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警方係以強制採尿通知書之方 式,通知證人戊○○到案採尿,警方當日權限應僅限於採集 證人戊○○之尿液檢體而已,然警方竟違法訊問證人戊○○ 有關其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其所為詢問顯違反傳喚程序,其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一節( 見訴字卷二第177 頁正面) 。惟詢問員警在通知證人 戊○○前來警局強制採尿之前,業已經由證人戊○○與被告 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知證人戊 ○○與被告乙○○、丙○○間有毒品交易犯罪嫌疑,則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發覺有犯罪嫌疑者,員警自得訊問犯 罪嫌疑人,自無疑義,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併予述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 被告辛○○、丙○○、證人梁文華、己○○、丁○○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乙○○、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辛○○、丙 ○○、梁文華、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 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丙○○、辛○○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 下稱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 ,本院復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 頁背 面、訴字卷一第43頁背面、第97頁正面、訴字卷二第10、16 8 頁背面) ,核與證人梁文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復有被告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4、25、28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三民二分局10 4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及華中街停車場, 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㈠〉、三民二分局104 年12月22日下午 2 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及附屬建築物,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各1 份( 見警卷第73至75、90至95、97至100 頁) 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 扣案 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白色粉末1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 鑑 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13只,檢驗 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 法務部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24 頁正面及背面) ,且該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乙○○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罪所餘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 則分別係供被告乙○○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 見警卷第13、17頁、偵一卷第138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 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 。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均、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15、16頁 、偵一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第 185 至187 頁、訴字卷一第43頁背面、第97頁正面及背面、 第99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172 頁 背面) ,核與證人梁文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被告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文華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三民二分局104 年12 月22日中午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三民二 分局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㈡各1 份( 見警卷第73至75、90至95、97至100 頁) 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 扣案 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乙○○、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乙○○、辛○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辛○○固均坦承其2 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文華 共2 次之事實,惟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 行,與丙○○無關,係伊事先交代辛○○前去與梁文華交易



毒品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99頁背面) ,及被告辛○○辯稱: 伊該次與梁文華交易海洛因,是乙○○事先交代伊前去交易 ,毒品都是乙○○交給伊,與丙○○無關,且伊該次有將收 到的毒品價金交給乙○○,伊在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所述 不實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97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 ) ;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文華之事實,辯稱:伊並不認識梁 文華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97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前不久,與證人梁 文華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文華等事實,此為被告乙○○ 、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 15、16頁、偵一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139 頁 背面、第185 至187 頁、訴字卷一第43頁背面、第97頁正面 及背面、第99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第172 頁背面) ,核與證人梁文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 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文華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8、3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三民二分局104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三民二分局104 年12月22日下 午2 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各1 份( 見警卷第 73至75、90至95、97至100 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 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 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 乙○○、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堪以採認,是本案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復觀之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 31分該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 「高梁」的通話,當時伊去乙○○住處,但乙○○當時在睡 覺,所以叫伊代為接聽電話,因為之前乙○○就有交待伊說 如果他沒有空,請伊代接手機,並跟對方約在「小路」等待 ,及交待伊把海洛因送過去,所以伊才會在電話中跟「高梁 」約在小路即高雄市美濃區廣福里( 靠近乙○○住處) 的某 產業道路等,伊於該次通話後約10分鐘,就前往該產業道路 交付海洛因予「高梁」,「高梁」交給伊500 元現金,伊回 去後再交給乙○○(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 ,伊 替乙○○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可以免費獲得1 支注射針筒



的海洛因,只要伊有幫忙的話,乙○○就會提供海洛因給伊 施用。104 年10月30日下午7 時22分、同日下午7 時30分該 通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高梁」對話, 當時伊去乙○○住處,但乙○○出去了,只剩丙○○在家, 丙○○叫伊接電話,「高梁」在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伊與「高梁」一樣約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里的產業道路,並 於通話後約10分鐘,伊前往該處交付海洛因予「高梁」,並 收取500 元價金,伊回去乙○○住處後,就將500 元交給丙 ○○,伊沒有打電話給乙○○報告「高梁」來電要購買海洛 因的事,因為伊與「高梁」講電話時丙○○當時有在場,伊 該次交給「高梁」的海洛因,是丙○○從他們的住處拿1 包 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伊(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 分) 等語( 見偵一卷第185 、186 頁) ;此核之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述: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 給梁文華,當時辛○○有接到電話,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 對方有說他是「高梁」,但伊沒有看過本人,辛○○跟伊拿 海洛因後就去交易,海洛因是放在家裡,辛○○出去一下就 回來了,辛○○有將販賣海洛因的錢交給伊,伊印象價金是 500 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237 頁) ;又參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伊對於辛○○供稱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41分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里產業道路,將1 小包海洛因販賣 給梁文華施用之事,當時梁文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辛○○接聽 電話,辛○○跟伊說梁文華要買海洛因,伊就叫辛○○騎機 車將海洛因送去給梁文華,辛○○於交易後有將收到的錢交 給伊,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辛○○與梁文華該次交易 海洛因之事,伊則沒有印象,因為辛○○跟丙○○從小一起 長大,丙○○有僱用辛○○,所以辛○○常會在伊的住處, 伊有跟辛○○說有人打電話來就幫伊接電話,並跟對方約地 點見面交易毒品,至於要交易的毒品,伊已事先將海洛因分 成1 小包,分好幾包,伊出門時會交待辛○○如有他人來電 就前往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辛○○再將價金交給伊,伊 會提供辛○○免費施用海洛因,丙○○也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 。是相互勾稽、比 對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被告丙○○、乙○○ 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足見證人辛○○及被告丙○○就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證人梁文華與被告辛○○該次交易海洛 因之前後過程,其2 人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互核證人 辛○○及被告乙○○所陳述該2 次與證人梁文華交易海洛因 之情節,其2 人所為陳述亦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辛○○與證



梁文華該2 次使用行動電話聯洛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其3 人此部分所述,應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認定。再衡以證人辛○○與被告丙○○係認識多年好 友,此亦據被告乙○○、辛○○分別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 177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 ,被告辛○○、丙○○2 人間 復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證人辛○○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丙○○之故意及必要。綜此以觀,堪認證人辛○○上開偵查 中所為證述,當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偵查中作證時因為 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才會不實陳述104 年10月30日該通與 梁文華通話,是丙○○要伊接電話後去與梁文華交易毒品等 過程,伊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文 華交易毒品後,伊2 次都有將收到的錢交給乙○○,當時是 因為乙○○說想睡覺,所以由伊接電話,通完話後伊跟乙○ ○說「高梁」拿500 元海洛因,乙○○就將毒品拿給伊,伊 就送出去給「高梁」,伊收到錢後都有交給乙○○云云( 見 訴字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嗣其又改稱:伊第2 次與梁文華交易毒品時,因為乙○○當時有出去,伊事後有 跟乙○○講伊與梁文華交易毒品之事,伊先將收到的錢,交 給丙○○,並要丙○○轉交給乙○○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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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